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48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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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游新和


被 告 謝振芳
程碧清
張淑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晉良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謝振芳應歸還收據文件上之66.63 平方公尺地上權(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應返還土地之被告人數、地號、權利性質為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按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492 之10地號土地)係於同段492 之1 地號土地(下稱492 之1 地號土地)違約暗地分出來的,被告謝振芳於97年立有收據承諾原告有完全使用權,故前述兩筆土地皆應歸還與原告。

㈡被告謝振芳與原告之妻即訴外人王瑞惠就492 之1 地號土地於90年11月26日立有道路使用同意書,約定由王瑞惠支付4萬元,並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然依鈞院卷第83頁之契約條款本不得再收費,謝振芳卻敲詐收費,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謝振芳自102 年起與被告張淑惠、葉晉良誣告、偽證,其誣告提起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653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應賠償原告因此受有之精神損害慰撫金40萬元;

另謝振芳明知其已將492 之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提供與原告使用,然謝振芳竟與被告李明哲共同詐騙原告,並由李明哲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原告住處前,向原告謊稱其所有之房屋前庭院有占用謝振芳之49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約8 坪,原告應以每坪10萬元,共計80萬元之價格向謝振芳購買該地,否則將原告於土地上之房屋庭院之門、牆、採光罩拆除,嗣經專家查證後,其庭院實僅佔用謝振芳492 之1 地號土地不到2 坪,可知謝振芳、李明哲所述並非真實,應為恐嚇、詐騙、勒索行為,而謝振芳恐嚇、詐騙、勒索行為實已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應賠償原告60萬。

㈣被告程碧清為492 之1 地號土地目前所有權人,先前於地檢署說不知謝振芳把492 之1 地號土地過戶給伊,此顯非常理,且程碧清與被告李明哲、謝振芳共同違約、違法、詐騙、恐嚇、勒索原告之行為,此部分原告依據存證信函、錄音及民法第184 、185 、195 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被告張淑惠於105 年7 月30日購得492 之10地號土地時,已明知原告擁有492 之10地號土地使用權之事實,然竟委託葉晉良於105 年10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值勤警員指稱王瑞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492 之10地號土地,對王瑞惠提出竊佔告訴,該案嗣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653 號案件偵結,並獲不起訴處分,故張淑惠實屬誣告;

且張淑惠在上開案件於106 年1 月23日開庭時出庭作偽證,其所有之492 之10地號土地係從492 之1 地號土地違約分出去,屬非法行為,應構成偽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㈥被告葉晉良明知土地是原告的,卻幫助被告謝振芳、程碧清、張淑惠為上開誣告、偽證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㈦被告李明哲明知原告已有道路使用同意書及收據為購買492之1 地號土地地上權之依據,卻與謝振芳於106 年8 月9 日間共同以恐嚇、詐騙、勒索行為欲使原告以80萬元購買土地,實已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應賠償原告50萬元。

㈧為此,爰依契約及收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謝振芳、程碧清、張淑惠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⒉被告謝振芳應給付原告4萬元。

⒊被告謝振芳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⒋被告程碧清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⒌被告張淑惠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⒍被告葉晉良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⒎被告李明哲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謝振芳:依據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653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本道路使用權問題,係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僅有一方不履行契約責任,而無侵權行為責任問題,且原告所說道路原已供大眾使用且未收費,但原告在其房屋側面狹窄既成巷道非法興建廚房及房屋前方興建車庫,皆屬違法,嗣後原告才找伊簽訂道路使用同意書,並給予4 萬元作為保證金;

嗣後原告將其房屋轉賣,違建皆遭拆除,而被告將492 之1 地號土地出售,皆符合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約定,故所有權移轉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

況原告於106 年2 月接獲不起訴處分書,至108 年11月原告提起訴訟止,已逾民法197 條之消滅時效之規定,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程碧清:只因土地登記為被告之名字,其餘皆不了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葉晉良、張淑惠:僅知被告程碧清把道路用地、建地分別以40萬元、80萬元賣給伊,其餘皆不清楚;

而道路用地供眾人使用,原告則停放車子,伊並未誣告,伊僅是依法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李明哲:伊為原告之鄰居,伊僅是告知原告土地為程碧清所有,原告有優先購買權,而原告竟認為伊恐嚇原告要買地,而伊並無此意,僅是基於好意告知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184 條三人共同侵權行為及依據契約及本院卷第73頁上方的收據請求被告謝振芳、被告程碧清、被告張淑惠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73、249、251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謝振芳曾同意原告配偶王瑞惠及同為775 建號屋主之原告就系爭492 之1 地號土地有「使用權」爾,其餘原告主張其自行創制覆蓋之收據及加註之文字均與原告當庭提出之證物原本不符(本院卷第73、249、251 頁),亦為被告謝振芳所否認,尚難認被告謝振芳、被告程碧清、被告張淑惠有何侵害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及應將系爭492 之1 、492 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況被告程碧清雖為系爭492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並非492 之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謝振芳、被告張淑惠亦均非上開兩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48-149 頁),原告請求其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給付不能。

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謝振芳給付原告4 萬元,是否有理由?依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73、249 、251頁),支付上開4 萬元者為王瑞惠而非原告,王瑞惠與原告雖為夫妻,但法律上仍屬不同權利主體。

原告雖主張依據本院卷第83頁第7條第5款不得再收費,被告謝振芳卻敲詐收費云云,然本院卷第83頁第7條第5款係王瑞惠與訴外人徐景鑫之合約(本院卷第85頁),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不拘束合約當事人以外之人,況該條款內容亦係針對增建及附屬設備、定著物部分,難認與上開道路使用同意書所載之4 萬元有何關聯,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185 、195 條請求被告謝振芳給付原告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振芳從102 年間找被告張淑惠、被告葉晉良偽證、誣告原告,即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653 號,此部分依據民法第184 、185 、195 條,被告謝振芳應賠償偽證、誣告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云云:經查: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653 號案件之被告為王瑞惠而非原告,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振芳另於106 年8 月9 日找被告李明哲意圖詐騙、恐嚇、勒索原告,如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237號之告訴及告發意旨所示,此部分依據民法第184 、185 、195 條請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經桃園地檢署署108 年度偵字第5237號案件偵查中勘驗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李明哲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為:「男(原告):李明哲先生,你一直說我的院子裡頭,有謝振芳老闆的地是不是?男(被告李明哲):對對對。

男(原告):然後你跟他是朋友,他一直說我有優先購買權,如果說我沒有買,被別人買去的話,屋頂就會被拆,一坪要10萬元,一共有8 坪。

男(被告李明哲):他們說的。」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7-18 7頁),可知被告李明哲雖確曾向原告提及有關原告住家前院占用被告謝振芳之土地乙事,然原告於該案中陳稱:伊龍岡路房屋庭院只有占用到謝振芳的土地約2 坪左右,並非如李明哲所說之8 坪,且謝振芳於90年間就已經將該土地之使用權給伊,同意伊使用該土地,伊並沒有相信李明哲所說的話,也沒有向謝振芳購買土地等語,並提出被告謝振芳於90年11月28日出具之道路使用同意書影本1 紙為證,是依原告前開所述客觀情境,被告李明哲上開言詞並不足使原告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甚明,且細繹被告李明哲前開言語內容,其僅係提醒原告有優先購買土地權利,倘由他人購得,則原告占用該地上之物可能會遭他人拆除,實難認被告李明哲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亦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核與詐欺、恐嚇之要件不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振芳有和被告李明哲共同詐騙、恐嚇、勒索原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185 、195 條請求被告程碧清給付原告5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程碧清在地檢署稱不知其配偶即被告謝振芳將土地過戶給伊,顯然不合常理。

被告李明哲偕同被告謝振芳、被告程碧清違約、違法、詐騙、恐嚇、勒索原告已經買過的土地80萬元,如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237號之告訴及告發意旨所示,依民法第184 、185 、195 條請求被告程碧清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查被告程碧清於106 年1月23日在桃園地檢署開庭時係陳稱:有於105 年7 月30日將中壢西寮段土地賣給被告張淑惠這件事,土地買賣過程都是由被告謝振芳出面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並非證稱不知被告謝振芳將土地過戶給伊,尚難認被告程碧清前開證述有何不實。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程碧清有何共同詐騙、恐嚇、勒索原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七、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185 、195 條請求被告張淑惠給付原告5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淑惠在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653 號案件中偽證、誣告,被告張淑惠土地是從原告之492 之1 土地暗分出去變成492 之10的違約非法行為,構成偽證,依據民法第184 、185 、195 條請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查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653 號案件之被告為王瑞惠而非原告,業如前述,況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縱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原告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

張淑惠與葉晉良並非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不受其拘束,原告亦自承確有將Z8-7072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492 之1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61 頁),難認張淑惠與葉晉良有虛捏事實誣告之故意。

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淑惠將原告所有之492 之1 土地暗中分出去變成492 之10之違約非法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八、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185 、195 條請求被告葉晉良、被告李明哲各給付原告5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葉晉良明知土地為原告所有,卻幫助被告謝振芳、被告程碧清、被告張淑惠為上開誣告、偽證行為,依據民法第184 、185 、195 條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謝振芳另於106 年8 月9 日找被告李明哲已知原告有契約收據為證,該土地原告已經付費買過卻意圖詐騙、恐嚇、勒索原告要80萬元再買原告已經買過的土地,如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237號之告訴及告發意旨所示,此部分依據民法第184 、185 、195 條請求被告李明哲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然揆諸前揭五~七之說明,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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