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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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賴籥蕊
被 告 黃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曾簽立合作古物藝品古董古玩事業之合作契約書,嗣雙方因故交惡並互提數件刑事告訴,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對原告辱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言語及不實之事項,而足以毀損其名譽,致其身心受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係因原告先詐騙伊3 千多萬元,並於伊向原告催討債務時,原告先辱罵並刺激伊,再偷偷錄音,嗣提起本訴以求償行勒索之實,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23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判決,均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確定(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附民卷第69頁至第72頁),此有該案判決書各1 份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言詞,衡以一般社會通念,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之用語,足以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之感到侮辱,是被告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言詞辱罵及指摘原告,確實足以造成原告人格評價遭貶損,並侵害原告名譽權無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如前述,且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亦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查,原告自承從事古董買賣,然原告於99年度至101 年及106 年度至107 年度之綜合所得均為0 元,102 年度所得額為149,583 元、103 年度所得為31,084元、104 年度所得為163 元及105 年度所得為172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原告99年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而被告為精神科醫師,是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被告所傳述之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所造成損抑原告名譽之程度,及原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逕自以其名義為其未成年之子賴○榮提起損害賠償,惟按傷害身體而受損害之人係子女,其父母縱為之支出治療費,然除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或以第三人之清償而為同法第312條之代位外,不得直接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法律見解,原告尚不逕自為其未成年之子賴○榮提起本件訴訟。
故賴○榮部分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因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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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點、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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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8 月27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
│ │某時 │市○○區○○○街00號對面棟1 樓│
│ │ │處,對原告辱以:「不要臉」之 │
│ │ │言語。 │
├──┼───────┼───────────────┤
│ 二 │105 年12月8 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
│ │上午10時3 分許│市○○區○○○街00號3 樓原告前│
│ │ │住處大門外,對原告辱以:「妳現│
│ │ │在跟誰相幹」、「不要臉的查某」│
│ │ │、「破麻」、「垃圾女人」、「狗│
│ │ │男女」、「不要臉」等言語。 │
├──┼───────┼───────────────┤
│ 三 │105 年12月8 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
│ │中午12時3 分許│原告前住處大門外,對原告辱以:│
│ │ │「老雞掰」、「老雞掰妳現在在跟│
│ │ │誰相幹」、「有夠不要臉」、「破│
│ │ │麻」等言語。 │
├──┼───────┼───────────────┤
│ 四 │105年 12月12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
│ │中午12時17分許│原告前住處大門外,指摘原告「四│
│ │ │處和人相幹,有夠不要臉」之不實│
│ │ │事項,並對原告辱以:「老雞掰」│
│ │ │等言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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