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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賴籥蕊
被 告 黃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原告提起訴訟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如欲追加他訴,必須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第2項規定,始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因事實係被告於105 年8 月至12月間所犯之公然侮辱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以107 年度偵字第14233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簡上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此有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14233 號起訴書、本院108 簡上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爰依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詎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庭呈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原告追加被告另於106 年5 月22日所犯公然侮辱之犯行,該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桃簡字第1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追加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萬元,此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本院107 年桃簡字第1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108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足認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被告106 年間所為之行為,核與原告原訴主張被告所犯105 年間之行為,顯無關連,二者事實之爭點及請求利益顯然不同,且訴訟上證據資料無法相互援用,倘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法院勢必另行就追加部分調查證據,在客觀上將造成原訴審理之繁複,依前揭裁判意旨,尚難認原訴與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又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既不相同,即非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追加部分,固非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原告自應就其追加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益徵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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