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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邱浤瑋
被 告 曾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881 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0 ○0 號「綠見築社區」之大廳內,因故對於原告有所不滿,先以徒手環抱原告,並將原告架離大廳,導致原告跌倒在地,復以徒手毆打原告(下合稱被告系爭行為),使原告受有腦挫傷、雙側臉頰挫傷合併紅腫及左眼瞼瘀青、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右後枕部挫傷併腫脹、右側頸部拉傷、左手挫傷合併第四指紅腫及第五指瘀青、左膝挫傷併紅腫、左上背挫傷併腫脹、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及後十字韌帶不完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000 元、榮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營業損失366,000 元、精神上損害1,100,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1頁)為證,被告亦曾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卷第6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行為確有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急診醫療及回診費用約4,500 元,並需每月3 、4 次多處求醫,以民俗療法喬骨或吃中藥治療,自事發後至108 年12月24日共計11個月,以每月4,000 元計算,共計44,000元(計算式:4,000 元×11=44,000元)等語。
查,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本院卷第19、21頁)為憑,惟並未提出上開民俗療法或中藥費用等醫療費用單據,復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宜多休養及門診追蹤」,難認此部分民俗療法、中藥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屬系爭傷害治療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項請求自難准許。
至急診及回診醫療費用部分,雖原告亦無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以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掛號費、部分負擔等情(此為該醫院網頁之公知事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急診及回診費用所受損害數額於1,500 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而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跑業務或無法做粗重之工作,自108 年2 月至同年5月間共計72日不能工作,以每日3,500 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2,000 元。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由伊擔任負責人之榮騰公司之107 年1 月至4 月份、108 年1 月至4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參酌原告107 年之薪資所得為534,000 元(計算式:270,000 +264,000 =534,000 ;
見個資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並酌以原告為榮騰公司之負責人,榮騰公司之經營業務性質等情,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所損失之收入,應以其每月薪資44,500元計算,尚屬適當。
復觀原告所提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多休養及門診追蹤」、「建議使用護膝及避免粗重工作」(見本院卷第19、21頁),足認系爭傷害不致使原告無法工作時間長達3 個多月,惟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實有為公司於不同處所與不特定客戶討論公司業務之必要,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難以維持其工作之時間應以1 個月計算,方為適當。
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應按不能工作期間1 個月,每月收入44,500元計算,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44,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公司損失部分: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因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原告主張伊擔任榮騰公司之負責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無法上班,導致公司無法運作而有所損失等語。
然查,原告雖提出榮騰公司401 報表為證,然該報表係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進、銷項情形,惟依據經驗法則,公司營業收入至少尚與公司其他員工上班情形、當時之景氣、公司營業項目與其他同業競爭者經營情形、客戶間互動等眾多情形相關,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已在前項之不能工作損失中,以其可能獲得之薪資加以計算,且榮騰公司營業額降低並非原告個人之損害,尚難認榮騰公司營業額降低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榮騰公司營業之損失,自難採憑。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當認精神因此受有痛苦,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二、三專肆業,工作內容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公司股份、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及被告高職肆業,名下有公司股份、房屋、土地等財產,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3頁、本院卷第23、50頁、個資卷),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財產、經濟狀況暨原告權利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96,000元範圍內(計算式:1,500 +44,500+50,000=96,000),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7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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