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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邱浤瑋
被 告 曾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四項關於「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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