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499,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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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9號
原 告 黃敏男
被 告 張國良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 頁,本院卷第41頁);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不再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並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80 萬2,186 元,另減縮法定利息起算日自109 年5 月8 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64-65頁);

核其所為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追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就原因事實沒有爭執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經營印刷用品為業,因沒有申請發票,如買受人要求開立發票時,伊便委請被告開立其經營之仟合紙品印刷公司(下稱仟合公司)發票予買受人,買受人於取得發票後便將貨款匯入仟合公司帳戶,被告再擇期與伊結算所代收之貨款。

於107 年9 月間,被告為週轉資金,開立6 張支票用以給付代收貨款,然僅其中3 張支票兌現,迄至107 年底,被告尚有263 萬5,462 元代收貨款未給付伊,扣除伊應給付之稅金83萬3,276 元,被告尚應給付代收貨款180 萬2,186 元。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收貨款180 萬2,186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2,186 元,及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尚欠原告代收貨款263 萬5,462 元及應扣之稅金為83萬3,276 元,然稅金均為伊及配偶繳納,亦未計算利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代收貨款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簽發之支票3 紙及代收票據申請書3 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 、45-5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65 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受原告委託代收貨款,參諸上開規定,自應將所收取之貨款263 萬5,462 元交付原告,而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應返還之代收貨款得扣除因開立發票所繳納之稅金83萬3,276 元,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2,186 元(計算式:263 萬5,462 元-83萬3,276 元=180 萬2,186 元),即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未約定交付代收貨款之期限,則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09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2,186 元,即屬催告被告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稅金均為其及配偶繳納,亦未計算利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

惟查,被告若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雖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並加計利息,然此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到期後是否應加計遲延利息,非屬一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2,186 元,及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中所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應屬贅載,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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