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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陳佳雯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洪懿君
洪詩涵
洪萬國
洪秀琴
洪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懿君、洪詩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使用方法無法達成共識,且系爭房地並無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特約之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迄不能達成協議,系爭房地若採原物分割,則因各樓層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而需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勢將破壞原有系爭房地之結構,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將使兩造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使可供使用之建物面積無法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主張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為妥。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洪萬國、洪秀琴、洪秀玉陳述:系爭房地係伊等母親莊素娥之遺產,而被告洪懿君、洪詩涵係伊等兄弟之女兒,其2 人先前以新臺幣316 萬元將部分權利出賣予原告。
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訂有分割協議,乃同意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㈡被告洪懿君、洪詩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洪萬國、洪秀琴、洪秀玉所不爭執;
復參以,被告洪懿君、洪詩涵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2 份在卷可參。
堪認,上情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房地並無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特約之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迄不能達成協議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㈣經查,系爭房地係2 層加強磚造之透天住宅,建物之登記面積僅154.24平方公尺,且係一戶住家而僅有一獨立之樓梯及出入口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洪萬國、洪秀琴、洪秀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據。
是本件若採原物分割予兩造之方式,則兩造將各自取得之系爭房地部分,不惟面積狹小,且因僅有一獨立出入口,亦存有使用上困難之處,此將使兩造無法充分利用系爭房地以增進經濟價值,反不利於兩造之權益,是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顯有困難。
至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中之其中一造,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之問題,斟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且被告洪懿君、洪詩涵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其分割系爭房地之方案,故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及兩造分配利益,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房地全部,而依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對於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堪認允適,乃為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而依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洪秀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補陳證物(件)狀之內容,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以判決分割,於法無違。
進而,本院於考量分割系爭房地之前揭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洪萬國、洪秀琴、洪秀玉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縱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可採,然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未盡公平。
依此,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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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
│號├───┬─────┬────┬────┬───┬─────┤
│ │縣市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
│ │ │ │ │ │ │公尺) │
├─┼───┼─────┼────┼────┼───┼─────┤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三座屋 │ 舊社 │159-27│ 113.00 │
├─┼───┼─────┼────┼────┼───┼─────┤
│2 │桃園市│ 中壢區 │三座屋 │ 舊社 │159-41│ 4.00 │
├─┼───┼─────┼────┼────┼───┼─────┤
│3 │桃園市│ 中壢區 │三座屋 │ 舊社 │160-5 │ 2.00 │
├─┴───┴─────┴────┴────┴───┴─────┤
│建物標示 │
├─┬──────────────────────┬──────┤
│編│ 建 物 坐 落 │面積(平方公│
│ │ │尺) │
│號├───┬────┬───┬───┬─────┼──────┤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號 │用途、建材│一層:60.63 │
├─┼───┼────┼───┼───┼─────┤二層:77.12 │
│1 │桃園市│中壢區 │三座屋│ 1746 │住家用 │騎樓:16.49 │
│ ├───┴────┴───┴───┤二層加強磚│合計:154.24│
│ │門牌號碼:中壢區義民路二段31號 │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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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分配價金比例) │
│ │ ├─────┬──────┬──────┬─────┤
│ │ │159-27地號│159-41地號 │160-5地號 │1746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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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佳雯 │8 分之2 │8 分之2 │8 分之2 │8 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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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秀玉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
├──┼────┼─────┼──────┼──────┼─────┤
│ 3 │洪秀琴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
├──┼────┼─────┼──────┼──────┼─────┤
│ 4 │洪萬國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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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懿君、│公同共有8 │公同共有8 │公同共有8 │公同共有8 │
│ │洪詩涵、│分之3 │分之3 │分之3 │分之3 │
│ │洪秀玉、│ │ │ │ │
│ │洪秀琴、│ │ │ │ │
│ │洪萬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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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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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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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佳雯 │40分之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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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秀玉 │40分之8 │ │
├────┼─────────┼───┤
│洪秀琴 │40分之8 │ │
├────┼─────────┼───┤
│洪萬國 │40分之8 │ │
├────┼─────────┼───┤
│洪懿君 │40分之3 │ │
├────┼─────────┼───┤
│洪詩涵 │4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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