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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1號
原 告 戴青青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楊慶煌
張于婷
上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5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成立「小太陽工作室」從事餅乾、甜點及銷售,並於108 年6 月2 日與被告簽訂「經營模式教導輔助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小太陽工作室」經營模式教導並輔助被告於高雄市另成立「小巨人工作室」,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按月給付伊前個月份之淨利20% ,配合期間,伊不得到高雄、台南、屏東地區推廣販售,被告亦不得到雙北、桃園、新竹、台中地區推廣販售,復於同年月21日另行約定餅乾及甜點之大包裝售價不得低於300 元,小包裝售價不得低於250 元。
詎被告於給付108 年7 月份淨利20 %盈餘1 萬3,000 元後,即以伊開放其他事業夥伴徐紹東至台南推廣販售餅乾及甜點為由,於108 年9 月3 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然伊並無鼓勵或同意徐紹東至台南設點經營,被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且被告經伊發函要求於108 年9 月20日前給付108 年8 月份營運獲利後,竟僅給付5,715 元,復於同年月16日告知結算金額錯誤要求返還3,968 元,經伊要求被告提出108 年8 月份帳冊,被告卻僅提出簡略記載之手抄帳冊,致伊無法核實帳目,可見被告未如實給付108 年9 月份淨利之20% 予伊,且被告自108 年9 月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淨利,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另被告於網路及實體銷售小包裝餅乾及甜點之售價僅200 元,低於雙方約定之售價,亦屬違約。
此外,被告容認「小巨人工作室」之離職員工在外設立「小心願工作坊」並為相同模式牟利,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被告既有前揭違約情形,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8 年8 月份之淨利為8,735 元,應給付原告1,747 元,因伊等誤算而匯給原告5,715 元,伊等嗣後向原告請求返還溢收之3,968 元,原告均置之不理,並無未如實給付原告應得之淨利。
又伊等於108 年8 月28日於FACEBOOK發現徐紹東所經營之「小樹苗工作室」打卡地點在台南市私立施恩教養院,伊等遂向徐紹東求證其銷售區域,徐紹東表示原告並未限制其不能到台南地區販售餅乾及甜點,顯見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不得開放他人至高雄、台南、屏東以同一模式經營販售餅乾及甜點之約定,伊等遂於108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3 日送達原告,則不論原告指陳違約之事由是否屬實,均係發生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後,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
倘認系爭契約繼續存在,伊亦因南部市場被徐紹東瓜分,且銷售人員屢遭據點員工驅趕,自108 年9 月份起以同一模式經營之結果已經入不敷出,實無淨利可言,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分配每月淨利予原告。
又因原告先於108 年8 月間自行更換包裝袋,被告遂於同年9 月間亦更換包裝袋,重量由原先的240 公克調降為200 公克,為避免消費者誤會業者漲價,並將原售價250 元調降為200 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小包裝既不復存在,伊等變更小包裝售價自無違約。
另被告係於108 年9 月間發現離職員工另行設立「小心願工作坊」,該工作坊並非伊等或經伊等同意設立,伊等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又原告於履約過程並未提供重要之協助,僅提供餅乾供應商電話及帶同被告張于婷實地販售3日,之後即無實質意義之協助,尤有甚者,原告因餅乾庫存過多,竟於108 年8 月5 日要求伊等吸收,以減少原告之損失,足見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 頁)㈠兩造於108 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8 年9 月3 日送達原告。
㈢被告曾依系爭契約給付108 年7 月份獲利20% 即1 萬3,422元予原告,另於108 年9 月13日給付108 年8 月份獲利20%即5,715 元予原告,嗣於同年9 月16日告知原告金額計算錯誤,要求返還3,968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如實給付108 年8 月份原告應得淨利及108年9 月份以後應得之淨利,且被告所販售之小包裝餅乾或甜點售價低於約定價格,並容認離職員工另行設立「小心願工作坊」,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訴外人徐紹東至台南販售餅乾,是否構成原告違約?㈡被告於108 年9 月3 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㈢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㈣被告若有違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應否酌減?茲分論如下:㈠訴外人徐紹東至台南販售餅乾,是否構成原告違約?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同意將(小太陽工作室經營模式教導並輔助乙方(按:即被告)於(高雄縣市)另成立工作室,乙方只得在合約約定縣市地區設立」、第4條約定:「配合期間內,甲方不得開放其他意願者至乙方工作室所在地點設點經營,若有則構成違約」、第5條約定:「配合期間內,未經雙方同意下,甲方不得到(高雄、台南、屏東)地區推廣販售,乙方不得在(雙北、桃園、新竹、台中)地區推廣販售,如其一方違反規範,則依違約處理。
(乙方工作室營運前,及甲方輔導乙方期間則不在此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
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於輔助被告在高雄市成立工作室後,原告即將高雄、台南、屏東地區之推廣販售權利授予被告,且原告亦不得再於上開地區進行推廣販售,可認原告上開授權應屬專屬授權性質,原告自不得再將高雄、台南、屏地區地推廣販售權利售予他人。
而依原告與徐紹東簽訂之經營權讓渡合約書第6條約定:「配合期間內甲方(按:即原告)不得至(中、彰、投)地區推廣販售,乙方(按:即徐紹東)不得到(雙北、桃、新)地區推廣販售,如其一方違反規範,則依違約處理。
(乙方工作室開始營運前,以及甲方輔導乙方期間則不在此限)」,有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並未限制徐紹東至高雄、台南、屏東地區推廣販售餅乾及甜點之權利,且徐紹東曾於108 年8 月間至台南市私立施恩教養院販售餅乾及甜點乙情,有「小樹苗工作室」於臉書上之貼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3頁),足認被告在高雄、台南、屏東地區專屬販售之權利受到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之情事等語,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就徐紹東至台南銷售餅乾及甜點乙事並不知情,且徐紹東並未在高雄市設點經營,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另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主體僅為兩造,並不包括第三人,徐紹東至台南銷售餅乾及甜點,不足以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均係關於被告在高雄、台南、屏東地區推廣販售餅乾及甜點之權利,自應合併觀察以探求契約之真意,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原告不得開放其他意願者至被告工作所在地區設點經營,系爭第5條則約定原告不得至高雄、台南、屏東地區推廣販售餅乾及甜點,原告自己既不得至上開地區推廣販售餅乾及甜點,解釋上當然亦不得授權或允許他人至上開地區推廣販售餅乾及甜點,則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設點經營」,解釋上即應包括所有推廣販售餅乾及甜點之行為,否則不足以保障被告在高雄、台南、屏東地區推廣販售餅乾及甜點之專屬權利,是以,原告限縮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設點經營之意義及第5條適用之主體範圍,不符上開約定所欲達成之目的,不足採憑。
原告授權徐紹東推廣販售餅乾及甜點之地區既未排除高雄、台南及屏東,應認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原告主張並未違返上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108 年9 月3 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⒈按因可繳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每月淨利的30% 歸甲方(按:即原告)所有,款項需於每月10日前匯至其約定帳戶,若乙方有報帳不實現象,則構成違約(上述30% 中其中10% 歸楊輝所有)」(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原告協助被告成立「小巨人工作室」後,於被告經營所獲得之淨利中,每月可收取淨利之20% 作為授權經營之對價,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期限,堪認系爭契約應屬繼續性契約,參諸上開說明,若一方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他方應得類推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因任何因素無法成立工作室,亦或結束經營時,甲方得以另尋意願者接續其地點營運,並可在乙方所在地區縣市推廣販售,則乙方及其親友五年內則不得依同樣經營銷售模式營運」,可知被告可因任何因素結束經營,惟被告及其親友亦受有競業禁止之限制,被告既可隨時結束經營,可認被告有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僅有經原告同意時始得終止契約結束經營云云,尚難採憑。
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雖未催告原告補正,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有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且被告曾於108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於108 年9 月3 日送達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9 月3 日終止等語,應屬有據。
㈢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如實給付108 年8 月份原告應得淨利及108 年9 月份以後應得之淨利云云。
惟查,被告曾於108 年9 月13日給付108 年8 月份獲利20% 即5,715 元予原告,嗣於同年9 月16日告知原告金額計算錯誤,要求返還3,96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已將原告應得之108 年8月份淨利給付原告,且原告又未具體指出被告給付之金額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認被告有未如實給付108 年8 月份原告應得之淨利。
又被告已於108 年9 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即無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按月給付20% 淨利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108 年9 月份以後原告應得淨利而有違約情事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販售之小包裝餅乾或甜點售價低於約定價格,並容認離職員工另行設立「小心願工作坊」,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之網路銷售紀錄(見本院卷第33-37 頁),固可認定被告所販售之小包裝餅乾或甜點售價確有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250 元,然依原告所提前開網路銷售紀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降低小包裝產品之時間係在其終止系爭契約之前,被告亦辯稱變更小包裝產品價格時間是在108 年9 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在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有未依約定價格販售小包裝產品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
又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配合期間,乙方不得私自依同樣經營銷售模式謀利,以及設立新據點」,且被告亦自承離職員工曾子容離職後在高雄以相同模式經營「小心願工作坊」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並有「小心願工作坊」網路貼文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15 頁),然「小心願工作坊」既非被告所設立經營,且原告亦未舉證「小心願工作坊」在營業或財務與被告有何關聯,尚難僅以被告之離職員工在高雄設立「小心願工作坊」並以相同模式經營餅乾或甜點之販售,即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第6條約定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違約情事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前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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