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鞏慧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辰蔣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桃園市蘆竹區南祥路「中悅上林苑」(
-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請施工而欲拆除系爭房屋之分戶用牆壁、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 ㈠、原告為中悅上林苑社區住戶,於107年4月28日,向被告申
- ㈡、原告於送審施工同意書施工項目內容載有包括系爭房屋間之
- ㈢、被告於107年8月20日、107年9月3日、108年3月4、
- ㈣、原告因前揭停工而有停工損失、物業管理費損失、住房損失
- ㈤、被告曾於107年11月10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陳,因原告之系爭工程有妨害系爭房屋所屬該棟建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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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王柏翔
被 告 中悅上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辰蔣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鞏慧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辰蔣,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辰蔣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1 頁),並有中悅上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七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 萬8,435 元,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0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桃園市蘆竹區南祥路「中悅上林苑」(下稱系爭社區)集合住宅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欲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00 號3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遂於107 年4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施工,嗣原告就系爭房屋於同年6 月22日取得桃園市政府變更使用許可,詎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間,竟分別於107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3 日、108 年3 月4 日、108 年3 月11日要求原告停工,迄今仍無法繼續施工,造成原告裝潢系爭房屋之停工損失,及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停工損失、物業管理費損失、住房損失、系爭房屋折舊、變更使用登記手續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萬8,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請施工而欲拆除系爭房屋之分戶用牆壁、圍牆及花圃等構造物(系爭構造物),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不得拆除。
況系爭構造物依其設置之性質、構造及用途,於本件係作為分隔二建物全棟大樓承重、減震目的及社區大樓整體外觀美化設計之用,原告施工將系爭構造物拆除,嚴重變更其本來用法、性質、構造與使用目的,況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同意,當無權施作拆除系爭構造物,原告行為將使系爭社區因而產生樓層弱層存在,對大樓原設計之整體耐震層剪力強度造成嚴重影響,並減損其整體耐震安全性,經系爭社區之原始結構設計公司即凱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凱巨公司)認屬不宜,即原告拆除系爭構造物有害全體住戶之生活安全、品質及公共設施利用權,並已逾越建築物之正常使用方式,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為中悅上林苑社區住戶,於107 年4 月28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房屋裝潢施工。
㈡、原告於送審施工同意書施工項目內容載有包括系爭房屋間之系爭構造物拆除、通道打通等工程(見本院卷第13頁)。
㈢、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107 年9 月3 日、108 年3 月4 、11日,要求原告停工迄今。
㈣、原告因前揭停工而有停工損失、物業管理費損失、住房損失、系爭房屋折舊、變更使用登記手續費等損失。
㈤、被告曾於107 年11月10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就全社區各棟大樓分戶牆結構更改部分,作出須經各棟召開公聽會決議3 分之2 通過後才能執行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四、本院之判斷:至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停工迄今,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㈡被告禁止原告施工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若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且管理條例亦於第38條第1項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權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否則,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縱使管委會係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若因此致他人於損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被害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逕對管委會起訴求償。
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當,侵害其專有部分之財產權,則侵權行為責任之歸屬主體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務之權限,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
被告抗辯:伊並僅係區權會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義歸屬之主體,故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禁止原告施工是否構成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按管委會之職務如下:一、區權會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於108 年12月4 日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以桃市蘆工字第1080046420號函准予申請變更社區改選委員申請備查在案,應屬業經報備之管委會,依法自得依管理條例所規定管理組織之職務執行,且系爭社區住戶亦有遵守規約、管理條例有關住戶規範之義務,而住戶對於其專有部分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卻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住戶,自應遵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
3.查原告系爭工程施工內容包括系爭構造物,有送審施工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07 桃變許可字第蘆00132 號變更使用許可、加註附表、變更後三層平面圖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因原告欲拆除系爭房屋之分戶牆,為顧及分戶牆之拆除涉及結構安全,遂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而原告自承前述分戶牆等施工未經系爭房屋所屬該棟住戶同意(見本院卷第206 頁),是原告系爭工程之施工已違反系爭決議之內容。
4.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會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原告為系爭房屋2 戶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房屋買賣合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則其2 戶間之分戶牆,應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而原告就系爭構造物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固非須經區權會決議始得為之。
然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 、5 款定有明文。
另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構造物拆除,經結構技師認不影響原設計結構,無安全之顧慮,固據其提出宸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泰公司)具名之結構計算暨說明書1 份為證(下稱系爭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細繹系爭說明書內容尚提及「分戶牆僅考慮重量未納入結構分析,故拆除『部分』分戶牆不影響原設計結構,無安全之顧慮」,對照原告施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頁)未清楚載明是否僅拆除「部分」或「全部」分戶牆,且未經結構分析,則系爭工程是否合乎構造安全,已有可疑。
⑵經本院函詢宸泰公司後,其表示系爭說明書之安全判斷是針對原始原設計結構,並非全棟整體抗震力一節,有該公司109 年5 月25日<109 >宸工字第109052501 號函暨檢附結構說明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5 、349 頁),再承辦系爭房屋結構設計之凱巨公司則認分戶牆在本案結構設計模式中定為非結構牆,惟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第2.17節規定需要另行檢討大樓之極限層剪力強度,以避免弱層之存在而影響整體結構安全性,系爭工程欲拆除系爭構造物,實務上並無不可惟須慎重,應經過專業分析檢討及確認拆除分戶牆是否影響到原有結構設計的弱層條件及既有結構安全性等,若有疑慮時應進行必要的補強設計及施工,並認本件未經分析評估及確認程序,故認本件分戶牆逕行拆除認屬不宜等情,有凱巨公司出具之結構設計安全說明書、109 年4 月13日凱字第10904130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 、285 、286 頁),惟原告亦未舉證就系爭施工有何提出相關分析評估及確認資料,甚至有何補強設計及施工,顯見系爭工程確有影響結構安全之疑慮,則系爭社區區權會為系爭決議,並由被告依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3 、5 款規定制止原告繼續系爭工程以免影響社區其他住戶之安全,而執行區權會上開決議,俱屬管委會之法定職權,且未逾越相當性及必要程度,尚難認為不法。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固據其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7 年12月22日桃市蘆工字第1070046292號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5 、247頁),惟查,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係因被告申報事項形式上未合乎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3 點第2款有關「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之相關事由而無法同意備查一情,有該所109 年4 月15日桃市蘆工字第1090011799號函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7 、318 頁),並非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⑷綜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賠償財產上損害,於法尚有未合,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因原告之系爭工程有妨害系爭房屋所屬該棟建築物之安全疑慮,被告遂依系爭決議在原告未經該棟住戶舉辦公聽會及3 分之2 決議同意施工之情形下,制止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應不具不法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 萬8,43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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