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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正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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