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576,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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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鄧源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943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860 元,及其中6,740 元自95年4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15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 年3月4 日本案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943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26 元,及其中6,740 元自95年4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3年9 月20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 ),約定貸款總額80萬元,自93年9 月22日起循環動用,按年利率百分之6.65計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7 月2 日止即未再清償,迄尚有827,943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1 第8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前開款項與利息。

㈡兩造於93年9 月23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2,若與系爭契約1 則合稱系爭契約),卡號為4027520003116702,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8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及金管會函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故予以限縮。

然被告自93年9 月23日起至95年4 月18日止,結帳共計7,326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6,740 元、利息586 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並於起訴狀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於109 年1 月17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

109 年1 月21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有公示送達證書及網路公告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3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並無視同自認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明細、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經本院核對系爭契約原本無訛並審酌前開資料,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本院審酌原告為銀行,其以放貸金錢為業,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本件系爭契約1 之貸款利息已達年息6.65%,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亦按日期及前開利息固定百分比計算,實際上即將利息以約定違約金方式提高,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1 已將每月1 日結算之利息滾入本金(見本院卷第7 頁),若再計入上開高額違約金將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當。

㈤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6 月2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契約2 約定之利息雖以週年利率20%計算,惟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原告減縮為週年利率14.99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僅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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