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590,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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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吳金智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後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聲明(本院卷第66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已清償借款故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同一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抵押債權存在,則該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8,000元,預扣3 個月利息,被告實際僅交付原告716,000 元,卻要求原告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2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嗣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委由原告配偶鍾月華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預定清償80萬元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被告收受鍾月華交付之80萬元後,竟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3 年1 月24日向被告借款133 萬元,清償日期為103 年4 月24日,約定年息20%,違約金每日壹角五分,被告已交付借款133 萬元予原告簽收,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詎原告自103 年1 月24日起未償還任何借款,尚欠本金133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鍾月華雖於103 年11月19日還款80萬元予被告,然鍾月華前於103 年1 、4 月間擔任訴外人尚旻漪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鍾月華亦於103 年5 、6 月間向被告借款25萬元,故鍾月華係還款80萬元予被告係為清償鍾月華本身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103 年1 月24日簽立之133 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同日簽立80萬元收據為原告親自簽名。

㈡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㈢鍾月華於103 年11月19日交付80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持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有系爭借據、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4、8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影卷外放),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80萬元,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已交付之借款金額若干?㈡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被告已交付借款金額133萬元予原告。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前於103 年1 月24日向被告借款133 萬元,然被告實際僅交付716,000 元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上記載「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整。

…。

立據人確實收到本筆全部之借款無誤,不另立據。」

、103 年1 月24日收據記載「茲收訖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立據人吳金智、鍾月華」、103 年1 月24日收據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整吳金智103.1.24」(本院卷第54、86、88頁),2 張收據金額加總與借據總額相符,則被告已提出收據證明原告收訖借款133 萬元,如原告異議未收受足額借款,應由原告舉反證推翻。

3.原告雖主張53萬元之收據上「名字可能是我簽的,但我可能簽在別張紙上面,因為上面有空白,所以被告剪下來寫上收據這些字」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經本院勘驗該紙53萬元之收據,確實非整張A4紙,而是占A4紙張的4 分之1 的長條狀紙條(本院卷第212 頁),衡諸常情,一般人簽名會緊接「立據人」、「借款人」等欄位,以橫式寫法為例,簽名處的左側及上方應有文字存在,系爭53萬元之收據符合上開方式,反而是原告主張「在別張紙的左側簽名,簽名的上方、左側、右側留有一大片空白,讓他人可以任意填上其他文字」的情形非常罕見,原告此種主張並不可採。

4.原告再主張依原證3 錄音譯文顯示原告是借款本金80萬元,約定月息3.5 分,故3 個月利息84,000元,且先前鍾月華對被告提出詐欺及重利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42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於該案中自承「系爭房屋抵押權部分,係告訴人丈夫吳金智向伊借款80萬元所設定之擔保」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原證3 錄音譯文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6至58、84頁),然該錄音譯文雖記載「(原告)喂」、「(被告)嘿」、「(原告)你算的怎麼樣了?」、「(被告)就是,三個月嘛,八萬四,就今天講清楚八萬四,好不好。」

、「(原告)現在先給你八萬四?」、「(被告)對啊,這利息部分要講清楚吧,你要還再來還嘛。」

(本院卷第84頁),然兩造究竟於何時通電話約定利息3 個月84,000元,借款本金若干?通電話時是否已交付借款?亦或僅口頭詢問倘若借款本金若干元,利息如何計算?因對話內容過於簡短,無法知悉實情為何。

又被告於104 年3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稱「房屋抵押的部分是擔保另外一筆告訴人老公的80萬元借款,該筆80萬借款都無清償所以沒有塗銷,借據我之後補呈」等語(偵卷第43頁),於104 年5 月28日又稱「房屋抵押所擔保的85萬元借款」等語(偵卷第46頁),被告於偵查中2 次所述金額均不相符,因被告未於系爭偵案中提出系爭借據,故被告辯稱一時口誤,尚堪採信。

5.至於鍾月華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是向被告借80萬元,利息3.5 分,每月還2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惟鍾月華亦自承「事實上是我需要用錢,故以我先生的名義向被告借款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故鍾月華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尚非可全然採信,又關於鍾月華所述與系爭借據不符之處,鍾月華證稱:「很多制式的東西,上面是空白的」、「原告簽名時那些是空白的我沒有仔細看」等語(本院卷第153 、154 頁),本院認為在借款金額空白的借據上簽名非常態事實,實際上只借款80萬元卻願意簽下共計133萬元之收據更違背常情,如果一般民眾總是任意簽署與實情不符之文件,所導致的舉證困難,自應由簽署之人自行負責,原告既未能舉反證推翻其所簽署共計133 萬元收據之事實,應認被告已交付借款133 萬元為實在。

㈡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⑴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⑵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⑶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11月19日委由鍾月華交付80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云云,惟查:⑴鍾月華清償8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交付予鍾月華之收據記載「茲收到鍾月華女士給付清償債務之款項,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當場收認無訛,特立此據」(本院卷第50頁)。

而非記載收到原告清償債務之款項,兩者已有不同。

⑵被告辯稱鍾月華尚積欠被告125 萬元,業據被告提出①103 年1 月28日鍾月華與訴外人尚旻漪共同簽發之50萬元本票、本院103 年8 月5 日之103 年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36至40頁)。

②103 年4 月23日尚旻漪邀同鍾月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借據(本院卷第44頁)。

③鍾月華在訴外人楊國慶於103 年5 月22日簽發之25萬元支票上背書,該支票經提示後退票,被告以支付命令聲請對楊國慶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換發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46至48頁)。

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辯稱鍾月華尚欠被告125 萬元乙情,應可採信。

鍾月華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尚旻漪於103 年6月跑路,我在103 年6 月問尚旻漪,她說已經還清了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然鍾月華只是聽尚旻漪說還清,而非詢問被告是否還清,而鍾月華及尚旻漪亦未對103 年8 月5 日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難認鍾月華及尚旻漪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

⑶原告再主張尚旻漪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然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①103 年2 月24日陳大元簽發、尚旻漪背書之5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資料。

②103 年3 月6 日陳大元簽發、尚旻漪背書之5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資料(本院卷第186 、192 頁)。

然提示兌現之帳戶帳號並不相同,亦不知為何人所有。

被告則辯稱不是在被告之帳戶提示兌現,且陳大元亦有積欠被告債務,尚旻漪除了與鍾月華連帶向被告借款外,另有積欠被告其他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而尚旻漪經本院2 次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作證,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尚旻漪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鍾月華交付80萬元予被告,是要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⑷至鍾月華雖與被告約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清償80萬元,然並無證據證明鍾月華有指定清償原告積欠之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何況原告積欠之借款本金為133 萬元,鍾月華交付之80萬元尚不足清償,又依系爭借據之記載,清償期為103 年4 月24日,有約定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原告或鍾月華均未提及被告同意免除利息或違約金,實難相信被告願意僅收受本金即塗銷系爭抵押權。

原告或鍾月華既未能證明已指定80萬元係清償何人、何筆欠款,依民法第322條規定,無擔保之債務先抵充,故被告辯稱該80萬元是先清償鍾月華積欠被告無擔保之債務,而非先清償有擔保之原告債務,應屬可採。

3.承上所述,鍾月華於103 年11月19日交付予被告之80萬元,係清償鍾月華積欠被告之債務,故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

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依系爭借據記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103 年壢他電字第第001281號抵押權設定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立據人以此抵押權為擔保,確實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整。

本筆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3 年4 月24日,付息方式為每月付息壹次,未按月支付利息者,視同全部借款之清償日到期。

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借款證為據。

立據人確實收到本筆全部之借款無誤,不另立收據。

利息:月息壹分柒厘(即年息百分之貳拾)。

違約金:違約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算為:每逾壹日,每佰元每日以壹角伍分計算違約金,直至清償日止。

…。」

等語(本院卷第54頁),其上收件字號與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證明書字號相符。

而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狀記載之債權金額為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向被告借款133 萬元,清償日為103 年4 月24日,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及逾期1 日每日每萬元為20元計算違約金。

2.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借款本金133 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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