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594,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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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甲女
被 告 李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732 號),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涉嫌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甲女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8 時,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趁原告將其手機置於被告居處即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該手機內所存與他人性交、裸露胸部之影片(下稱系爭影像)及原告存有上開影片之GOOGLE雲端硬碟之連結網址,複製該網址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iMac桌上型電腦設備(Serial NO:C025CCQCQCGF1J)(下稱系爭電腦設備)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前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分別於106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55分致1 時許、106 年2 月至4 月間某時,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利用系爭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將其無故取得之原告與他人性交此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系爭影像,傳送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音樂與影片分享」群組、「威德筆記」網站及Youtube 網站之「WEIDE .Inc」個人頻道,以此方式散布猥褻之影像供特定多數人觀覽、聽聞、並以此方式傳述未經原告揭露之私生活行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㈢被告於106 年8 月12日6 時14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同時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個人動態上,引用新聞報導並發表「甲女,妳吃壞不要臉了,顛倒是非,扭曲事實。

誰騷擾妳?誰封鎖誰?他媽的我看妳不只胯下很養,妳皮也挺養的!…」及「秦咩死破逼去給狗幹,自己跑來密我說什麼要住我家半年…你這種貨色去給乞丐幹都嫌你髒」等加害他人身體之文字侮辱原告,使上網瀏覽該等臉書網頁之特定多數人及原告均得見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刑案偵查、審理中供認不諱,經本院107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107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7 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述事項,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㈢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手機內之系爭影像傳送至系爭電腦設備,而系爭影像為原告與他人性交、裸露胸部之畫面,乃原告個人不願公開之隱私,是被告此行為已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甚為灼然。

復查,被告將其無故取得之原告與他人性交此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系爭影像,傳送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音樂與影片分享」群組、「威德筆記」網站及Youtube 網站之「WEIDE .Inc」個人頻道等情,係將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加以散布,顯已影響他人對於原告之觀感,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足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再查,原告以手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個人動態上,引用新聞報導並發表「甲女,妳吃壞不要臉了,顛倒是非,扭曲事實。

誰騷擾妳?誰封鎖誰?他媽的我看妳不只胯下很養,妳皮也挺養的!…」及「○咩死破逼去給狗幹,自己跑來密我說什麼要住我家半年…你這種貨色去給乞丐幹都嫌你髒」等文字,除其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人格權為唯一目的,於社會之客觀評價上,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外,更以具身心侵害性之言語對原告加以威脅,使原告有生危害於安全,並產生憂慮與恐懼,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及自由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需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為高中肆業,於本案發生時為網路直播主,106 年度所得為1 萬餘元,107 年度未有所得;

被告則為高職肆業,106 、107 年度均未有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並有兩造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上開雙方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將原告之私密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觀覽,其危害結果乃長期不可消除,足使原告一定時間內難以維持正常生活,其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不難想像,並參考被告所張貼之影像傳遞之社會含意,及張貼之處為Facebook、Youtube 網站,被告故意為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2 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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