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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8號
原 告 陳威丞
陳美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陳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威丞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陳威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春日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母親陳游春子徒步穿越經國路,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陳游春子,致陳游春子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延至同年12月12日下午5 時42分不治死亡。
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陳威丞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63 元、喪葬費用73萬4,631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原告陳美旭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威丞273 萬6,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旭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撞擊行人陳游春子倒地死亡,原告陳威丞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63 元、喪葬費用73萬4,631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原告陳美旭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然本件事禍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鑑定結果認陳游春子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且依鑑定報告可知,陳游春子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附近56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卻捨此不走貿然穿越道路,而被告又無超速或酒駕等違規行為,陳游春子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原告所受損害已全數受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過失撞擊擅自穿越道路之原告母親陳游春子,造成陳游春子受傷,嗣後不治死亡,原告陳威丞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63 元、喪葬費用73萬4,631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原告陳美旭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且原告2 人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805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0 、4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02 號刑事偵、審卷宗內肇事資料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戶籍資料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喪葬費收據、賠款通知單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9-2 9頁,本院卷第27-38 、45頁),堪認為真實。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及陳游春子就本件車禍發生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多少?經查:㈠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3 款定有明定。
本件事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可知,陳游春子於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即欲跨越中央劃分島穿越道路,堪認陳游春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責任。
又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游春子於100 公尺範圍內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央劃分島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欲跨越劃分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為,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204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9-50 頁),經送覆議後,覆議審查結論亦認陳游春子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 月4 日桃交運字第1070058910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第16頁),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24分許,天候晴並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肇事路段為直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6頁),被告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能看見陳游春子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為,且有充足時間採取閃避措施,綜合上情,認陳游春子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之情形,並聲請另行囑託鑑定云云。
然查,本件事禍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機車車速不到時速5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9 頁),且肇事地點並無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15、25頁),無從以煞車痕推斷被告機車當時速度,又卷內所附二部監視器攝錄之畫面,一者距肇事地點過遠,僅能粗略觀察被告駕駛路線,一者視角過窄,無從計算被告行車距離及經過時間,均難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駛之行為,且上開監視器畫面經前開鑑定報告審酌後亦未認定被告有超速駕駛之情事,本院認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駕駛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普通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撞擊亦與有過失,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劃設有中央劃分島道路之行人陳游春子死亡,陳游春子及被告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0% 及40% ,已如前述。
而被告對原告陳威丞,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63 元、喪葬費用73萬4,631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合計受有273 萬6,794 元之損害,及原告陳美旭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既不爭執,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40% 。
準此,原告陳威丞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9 萬4,718 元(計算式:273 萬6,794 元×40% =109 萬4,7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美旭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40% =80萬元),再扣抵兩造所不爭之原告2 人各自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805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參照),原告陳威丞尚得請求被告賠償9 萬3,913 元(計算式:109 萬4,718 元-100 萬805 元=9 萬3,913 元),原告陳美旭則不得再請求賠償(計算式:80萬元-100 萬805 元=-20萬80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威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陳威丞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31-35 頁),經10日後即108 年4 月11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威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3,913 元,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美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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