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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11號
上 訴 人 張新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金銓等人間因108 年訴字第261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
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張金銓、張金財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0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萬3,488 元(計算式:21.06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 萬4,800 元=94萬3,488 元);
上訴人聲明第3 、4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江金銓、張金財及被上訴人張邱生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鄰000 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10.56平方公尺)及A 部分(面積174.34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2.05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參酌系爭房屋為土造、遷讓返還房屋面積296.95平方公尺,依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其購入成本約200 萬4,413 元【計算式:(4,500 元+9,000 元)÷2 ×296.95㎡=200 萬4,4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耐用年數為20年,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約為9 萬5,448 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0 萬4,413 元÷(20+1)=9 萬5,448 元;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 萬4,413 元-9 萬5,448 元)×1/ 20 ×(20+0 /12)=190 萬8,965 元;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 萬4,413 元-190 萬8,965 元=9 萬5,448 元】。
至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5 、6 、7 項,此部分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係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上訴人上開第2項及第3 、4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萬103 萬8,936 元(計算式:94萬3,488 元+9 萬5,4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6,94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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