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621,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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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王祥明

訴訟代理人 王祥祐
原 告 王新火
訴訟代理人 王文祥
原 告 王有田
王祥瑞
王淳哲
莊柔云
王祥朋
王祥崑
王祥光
王祥敏
李王彩雲
王牡丹
王秀枝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祥如
被 告 王新池
王俊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淳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兩造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宜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民國88年6 月11日航空攝影圖所示供通行之通路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或禁止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

㈡被告應連帶以自己之費用,將系爭土地鋪平回復原狀做通路使用(見司調卷第6-7 頁)。

嗣其聲明變更(詳本院卷第49頁),末於110 年5 月21日再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 月28日測法字第5200號確認道路通行位置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藍色線A {包含a 、b 、c 、d (臨新興路入口方形區域屬d 範圍之一部分)e 、f }位置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或禁止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應連帶以自己之費用,就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線A 位置範圍,鋪設碎石級配壓實厚度30公分,鋪平回復做通路使用,並移除d 與新興路間,及c 、d 間,b 、e 間,e 、f 間之圍籬,以及d 、e 範圍(面積292.59㎡)內之竹木及其他工作物;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否准被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3-234 頁)。

經核原告增加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就請求通行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係依據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徵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新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現況使用管理土地多年,且逾20多年來均以如附圖藍色所示區域進出系爭土地,然於108 年7 月22日起,被告王俊斌未與其他共有人溝通協議,即在共有人即被告王新池縱容下,與被告王淳榆破壞挖除上開通道之路面,並架設圍籬,使原告不易通行,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而原告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3 ,人數亦過半,乃於108 年7 月29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簽訂共有土地通行權使用管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已供通行達20年以上之通路,應繼續供通行使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系爭同意書之規定,訴請確認前述壹、二所示聲明㈠之內容;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14條等規定,訴請如前述壹、二所示聲明㈡之內容;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應否准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農地農用。

原告以多數決定之系爭同意書,顯然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

且原告既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件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被告剷除柏油路面係依桃園市政府之函文為之,應無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王新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王新池為被告王俊斌之父親,並為被告王淳榆之祖父。

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區域所示之柏油路面為被告於108 年7 月中、下旬挖掘成現在之泥土路面,而如附圖c 、d ,b 、e ,e 、f 間所示之鐵絲圍籬為被告在109 年1 月24日前後所架設。

原告則於108 年7 月29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已供通行達20年以上之通路,應繼續供通行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及系爭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司調卷第16-25 頁,本院卷第23-29 頁、133 -145頁),並經被告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41、43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屬實(詳本院卷第151-156 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被告並應拆除圍籬及鋪平路面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具有通行權,及被告是否應拆除圍籬並鋪平路面。

四、本院判斷:

(一)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以紛爭事實為準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依要件事實之理論進行法律上討論,而分析、研判各該事實所可能該當之法律上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為何,然後判定兩造有何法律關係可主張。

倘依原告陳述之事實及依前揭規定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均無從發現該當於任何支撐原告訴之聲明之權利發生要件,則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如何,本於法官知法原則,經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後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事實上主張欠缺法律要件充足性及該當性,法院自得以其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審理原告與被告王新池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11號,下稱另案)時,依職務查知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訂有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並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詳另案卷一第321-367 頁),該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分為A 、B 、C 、D 四個區域,原告王新火使用管理A 區,面積2585.065㎡;

原告王祥朋、王祥佑使用管理C 區,面積1034.026㎡;

原告王有田、王祥瑞、被告王新池使用管理D 區,面積4136.104㎡;

其餘共有人使用管理B 區,面積2585.065㎡(詳另案卷一第331 頁)。

而將系爭分管契約所附之地籍圖謄本(詳另案卷一第335 頁)與附圖(見本院卷第229 頁)相互比對,可知系爭分管契約A 區約為附圖編號120 ⑴所示位置;

B 區約為附圖編號120 所示位置;

C區約為附圖編號120 ⑷所示位置;

D 區約為附圖編號120⑹⑸⑶⑵所示區塊。

故經被告挖掘如附圖藍色區域之路面,及遭被告以鐵皮圍籬圈起之前開區塊,俱為被告王新池分管之範圍,應無疑義。

(三)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因此,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共有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又共有物之管理,雖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契約另有約定時,自應依契約之約定,而無共有人多數決適用之餘地,此觀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共有人既已訂有系爭分管契約,自應依分管契約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在分管契約終止前,要無另依系爭同意書或民法第820條規定再為約定使用之餘地。

是以,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縱為共有人通行多年之道路,然該區塊既屬被告王新池分管之範圍,被告王新池不同意其他共有人通行該地,原告即無再依系爭同意書或民法第820條規定確認具有通行之權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據此,侵權行為之成立,應符合:⑴須有侵害行為;

⑵須侵害他人權利;

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

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

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須有因果關係;

⑹須有故意或過失;

⑺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等要件,始足當之。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卷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23頁),該地於108 年3 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派員現地會勘,查知該地現況有興建建物及部分地面鋪設柏油及水泥地坪,違反區域計畫法農地農用之相關規定,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否認為上開鋪設柏油路面通道之管理人,並消極未依桃園市政府函文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桃園市政府乃依系爭分管契約認定上開通道屬被告王新池分管範圍,命令被告王新池將土地回復原狀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4 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80099318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67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93 頁、319-325 頁)。

故被告王新池依前開桃園市政府高權之行政處分,據以刨除柏油路面,且為防止他人再度私自鋪設柏油而以鐵皮圍籬將該區域隔起,並在該區域內種植作物,以符合農用規定,暨佐以上開範圍俱屬被告王新池之分管範圍,自難認被告王新池前開所為具有不法性,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悖,要難以侵權行為之規定論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系爭同意書之規定,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㈠所示之內容;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14條等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㈡所示之內容,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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