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楊岡原本為被告之董事長,於民國108年2月12日
- (二)楊岡原本為被告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
- (三)倘認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並無適用,楊岡原仍得依無
- (四)楊岡原對被告之權利,經原告3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503萬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原始股東為楊岡原及訴外人許盛鈞,持有股份數各為
- (二)楊岡原依其與呂清龍、林月昭之約定,清償被告所負系爭
- (三)系爭承諾書所載4,400萬元債務,係被告邀同楊岡原、呂
-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3人主張:楊岡原本為被告之董事長,於108年
- (二)被告雖抗辯:楊岡原於108年1月3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承
- (三)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款項之依據:
- (四)關於抵銷抗辯:
-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本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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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5號
原 告 楊智揚
楊智堯
楊昀蕎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淑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旭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龍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嗣追加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楊岡原本為被告之董事長,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3 人。
楊岡原於108 年1 月31日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80 萬6,030 元、175 萬30元、148 萬30元,清償被告所欠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務。
(二)楊岡原本為被告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其與被告間屬委任關係,而被告本有支付廠商貨款之義務,且有不履行時將導致解約或損害賠償,楊岡原代為支出,即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規定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
(三)倘認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並無適用,楊岡原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貨款。
縱認委任及無因管理之規定均不適用,楊岡原代為被告支付系爭貨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貨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楊岡原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
(四)楊岡原對被告之權利,經原告3 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償還系爭貨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貨款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503 萬6,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3 人公同共有;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始股東為楊岡原及訴外人許盛鈞,持有股份數各為200 萬股、70萬股。
嗣楊岡原因被告積欠訴外人呂清龍及其配偶林月昭債務,遂與呂清龍、林月昭討論股份讓與事宜,呂清龍、林月昭擔心被告除後開4,400 萬元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原不欲以債換股,楊岡原與其父即訴外人楊正雄則當場均表示楊岡原會承擔並清償被告積欠之其他債務,呂清龍、林月昭始答應以債換股,楊岡原即於108年1 月31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願將其名下被告全部股份讓與呂清龍及林月昭,每人股份數各為100 萬股,並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楊岡原即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日,依約清償被告所負系爭貨款債務。
(二)楊岡原依其與呂清龍、林月昭之約定,清償被告所負系爭貨款債務,不得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又被告所受系爭貨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三)系爭承諾書所載4,400 萬元債務,係被告邀同楊岡原、呂清龍、林月昭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貸,該筆債務先由富邦銀行代被告清償前一筆抵押貸款後,剩餘581萬8,919 元才於107年11月26日存入被告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楊岡原卻於107 年11月29日自該帳戶提領560 萬元,並匯入楊岡原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內,顯係侵占被告之財產,自應返還予被告,若認楊岡原非自己承諾要為被告清償其他債務,則被告亦得以楊岡原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獲得之560 萬元,與原告3 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3 人主張:楊岡原本為被告之董事長,於108 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3 人;
楊岡原於108 年1月31日,自其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出180 萬6,030 元、175 萬30元、148 萬30元,清償被告所欠系爭貨款債務等情,並提出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委託書、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3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抗辯:楊岡原於108年1月3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願將其名下被告全部股份讓與呂清龍及林月昭,每人股份數各為100 萬股,且承諾為被告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云云,並以證人楊正雄、林月昭之證述為證,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承諾書、日盛銀行授信合約書、被告於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第131至163頁),然查:1.被告所提出的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楊岡原茲因呂清龍(身分證:Z000000000)及林月昭(身分證:Z000000000)提供不動產擔保立承諾書人及立承諾書人所經營之旭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4400萬元債務,旭田建設朝陽街工地合建應分配之權利約當4400萬元。
故願將立承諾書人所持有旭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 萬股過戶予呂清龍及林月昭(每人各100 萬股),由呂清龍及林月昭持有旭田建設朝陽街工地合建應分配之權利及承受4400萬元債務。
恐口說無憑,特立承諾書如上。」
下方並載明「立承諾書人:楊岡原」旁邊還有「楊岡原」的蓋章(見本院卷第51頁)。
2.原告3 人雖否認這份承諾書上的蓋章是楊岡原蓋的云云,但按卷附日盛銀行授信合約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在楊岡原還是被告董事長的時候,呂清龍及林月昭確實有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對於日盛銀行的4,400 萬元債務,楊岡原也確實依系爭承諾書的約定,將其所持有被告股份200 萬股過戶給呂清龍及林月昭,每人各100 萬股(見本院卷第37至39、131 至157 頁),按此情形,足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楊岡原跟呂清龍、林月昭確實有成立如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的合意。
3.然而,依系爭承諾書的內容,楊岡原沒有承諾要為被告清償債務。
對此,證人楊正雄到庭作證,被問到是否知悉楊岡原有這兩筆工程款債務的事情時,原先證稱:「我後來才知道,楊岡原答應呂清龍,呂清龍接公司不能帶有債務,是從我太太的房子拿去抵押貸款的錢還給公司,那個房子是已經過給楊岡原的」云云,另又證稱:「(問:是否知道楊岡原怎麼跟呂清龍談?)前面就談好了,楊岡原跟我說的。」
「(問:他們之前在談時你有在場嗎?)有,談了好幾次。」
「(問:你剛剛不是說楊岡原跟你說的,現在怎麼說你有在場?)前面談了好幾次我都有在場,結果就是照那張承諾書所寫的」云云,然經追問,既然楊岡原答應清償被告公司的債務,為何沒有在承諾書上註明?證人楊正雄又改口答稱:「因為我們都很熟,是講信用的」云云。
另在被問到如何知道楊岡原要幫呂清龍清償公司的債務時,證人楊正雄答稱:「楊岡原來跟我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7、98頁)。
4.所以,楊岡原、呂清龍及林月昭之間關於以債換股的約定,到底是楊岡原跟呂清龍談了好幾次,結果就是照承諾書所寫的,從而系爭承諾書沒有寫到楊岡原承諾代償系爭貨款債務,就表示沒有這回事?還是楊岡原有答應清償被告公司的債務,因為講信用,所以沒有寫在系爭承諾書上?到底是楊岡原跟林月昭、呂清龍談好的,而且談的時候楊正雄也有在場?還是楊岡原跟呂清龍談好,再將談好的結果轉述給楊正雄知道?證人楊正雄的證述莫衷一是,前後矛盾,顯無可採。
5.證人林月昭雖證稱,簽系爭承諾書之前就跟楊岡原講好,我們(指林月昭與呂清龍)只接朝陽街工地的債務,不承接被告的其他債務云云,但被問到為什麼不叫楊岡原把不承接其他債務的約定簽在承諾書上,證人林月昭答以:「上面有寫我們要償還4,400 萬」云云,這是答非所問(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這樣的證述,也不足以證明楊岡原確實曾承諾要清償系爭貨款債務。
6.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清龍雖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當庭陳稱:「(問:有無要求楊岡原要清償公司其他債務才願意承接公司?)當然有,公司有其他債務都要問清楚」云云,但稍後又陳稱:「(問:楊岡原有承諾要先清償旭田公司其他債務再將股份過戶給你們嗎?)有,是我要求的。」
「(問:是在簽承諾書前就講好的嗎?)簽之前就講好了。」
「(問:楊岡原有跟你說明過旭田公司還有欠什麼債務嗎?)沒有,我沒有詳細問他。
他說他想要出去發展,所以想要把公司轉給我,公司的債務算他的,我說好你去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則呂清龍到底有沒有先跟楊岡原把被告的債務問清楚,才跟楊岡原成立如系爭承諾書所載的合意,呂清龍的陳述同樣是自相矛盾的,這些陳述也同樣不足以證明,楊岡原確曾承諾要清償系爭貨款債務。
7.日盛銀行授信合約書、被告於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摺此外,、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書證,並沒有關於被告所稱楊岡原承諾清償系爭貨款債務的相關內容,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據此,被告所稱楊岡原承諾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云云,並無證據可證,應認定楊岡原沒有這樣的承諾。
(三)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款項之依據:1.如果楊岡原確實有跟呂清龍與林月昭約定,要清償這兩筆工程款,再由呂清龍與林月昭承接公司,那麼楊岡原並無使被告對自己負擔債務的意思,應認定楊岡原是基於贈與的意思而為匯款,在贈與契約有效的前提下,原告3 人當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這些款項。
不過,本院既然認定,楊岡原沒有這樣的承諾存在,被告也就不能據以對抗原告3人的請求,合先敘明。
2.原告3 人雖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云云,然查:⑴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楊岡原擔任董事長時,與被告間屬委任關係,民法第546條應有適用之餘地;
⑵不過,為公司清償債務,並不是董事長應為公司處理的事務(否則在公司給付遲延的時候,公司的債權人豈不是可以行使代位權,請求董事長為公司清償債務?如此一來,法人格獨立性及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豈非蕩然無存?),故原告3 人依本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3.承上,楊岡原在其擔任董事長,依委任關係應為被告處理的事務之外,為被告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構成無因管理,且其管理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其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3 人為楊岡原之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該費用償還請求權,據以請求被告償還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抵銷抗辯: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楊岡原於107 年11月29日自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提領560 萬元,並匯入自己在聯邦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等情,並提出存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且為原告3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3.原告3 人雖主張:被告仍積欠楊岡原500 萬餘元,被告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一項所載,即被告積欠楊岡原之債務,楊岡原前開提領轉匯之行為,並無對被告有任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然查,被告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107 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上,固然都有「業主(股東)往來」的科目,各年度的金額也都有所消長,但這項科目的意義到底是什麼,兩造各說各話,且均無證據可佐;
又這些資產負債表所表達的,是被告在所載日期的資產負債,是被告交易往來的結果,而不是特定期間的交易的項目、內容與過程,光憑這些表格的記載,看不出被告是做了怎樣的交易才形成這樣的資產負債,這些書證也就不足以推認原告3 人所主張被告積欠楊岡原500多萬元的事實。
4.據此,楊岡原無法律上原因,於107 年11月29日自被告前揭帳戶提領560 萬元,匯入自己的前揭帳戶內,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得請求楊岡原之繼承人即原告3 人返還不當得利,並與原告3 人本件主張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3 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3 人本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 萬6,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3 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3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 萬896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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