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67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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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0號
原 告 賴雅清

被 告 黃國恩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複 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 萬5376元,及自民國107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5、7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晚間9 時26分許,駕駛RBS-8976號白色休旅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往日新路方向行駛,行經力行北街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及前方行人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足跟藤、腰痛、左足跟疼痛及腰部挫傷,且因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致下背痛及雙下肢麻木不適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勢)。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看診費用1 萬3508元、手術費用23萬元、人工支架71萬元、醫療輔助用品2 萬元、交通費用3768元、看護費用23萬2800元、律師撰狀費3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79 萬76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萬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1、看診費用1 萬3508元與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核算出此金額。

2、原告主張因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滑脫症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依醫囑須進行手術治療,預計支出手術費用23萬元以及人工支架71萬元,惟上開費用原告均未實際支出,亦未舉證此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3、交通費用3678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起訖地點和完整單據。

4、看護費用23萬2800元,原告並未提出有受看護必要之證明。

5、律師撰狀費3 萬元,屬原告個人訴訟成本,與侵權行為無涉。

6、薪資損失45萬元,原告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7、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高。

(二)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撞及原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629 號簡易判決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 至13頁、第23至25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亦不爭執,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6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一)看診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已支出看診費1 萬3508元乙節,固有提出康富骨科、天成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振興醫院等院之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惟前揭醫療收據經核算後,原告因前揭傷勢實際支出之必要金額僅為4478元,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二)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滑脫症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勢,需進行手術,預估費用23萬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

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前揭傷勢經醫師建議進行手術等情,並未能證明手術所需費用為23萬元,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人工支架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預計於手術後需裝人工支架5 顆,每顆14萬2000元,共需花費71萬元云云。

惟原告預計手術後需裝人工支架5 顆之事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每顆需花費14萬2000元,亦僅提出醫療護具封面及無出處紙本各1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5、19頁),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醫療輔助用品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食用補品耗費2 萬元,並受有看護費23萬8000元之損害云云。

惟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相關需求之記載(見附民卷第9 至13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3678元,並提出和欣客運乘車、停車費及計程車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乘車、駕車及乘坐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合理、必要之費用。

惟綜合前揭收據核算得知,原告實際支出之交通費金額為3505元,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

(六)律師撰狀費用部分;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縱原告曾委請律師撰寫書狀,亦不能認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不能認係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居家按摩工作,致其受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45萬元,並提出原告於手機內自行紀錄之收入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惟衡諸原告提出之收入明細僅為其自行記錄之資料,被告業已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除此之外,復未能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扣繳憑單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一輛、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案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78頁、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4471號卷第2 頁)。

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九)基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7983元(計算式:4478元+3505元+10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5 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1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983元,及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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