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陳淑貞律師即耕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主張:被告未實際交貨予原告,卻利用其為原告之控制公司身分,製造不實債權至少獲利新臺幣(下同)3,674,216 元以上,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破產程序進行時,破產管理人曾欲就原告破產財團之資產為變價,於進行變價時,訴外人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下稱晨創公司)出面表示願意以1,219,000 元購買破產財團之資產,嗣因晨創公司與原告間就其與原告破產財團資產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有所爭執,晨創公司乃對原告及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主張晨創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而請求履行契約,該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認晨創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而為晨創公司敗訴之判決,晨創公司已上訴最高法院,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如晨創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成立,則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歸於晨創公司,原告並無本件之請求權存在,因此在晨創公司提出之上開訴訟確定前,本件應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詞置辯。
原告並提出上開訴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6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需以晨創公司於上開訴訟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查晨創公司對原告及被告提起之上開訴訟,主張晨創公司與原告間就破產財團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標的包括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先位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晨創公司25,000,000元及法定利息、原告應將該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破產財團資產移轉交付晨創公司,如認未受讓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則備位代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由晨創公司代為受領,再備位請求原告應給付晨創公司25,00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已讓與晨創公司,應以上開民事訴訟之裁判為據,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告亦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