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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林秀松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幸文律師
原 告 林秀鳳
林玟欣
被 告 林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林盧綢妹(下逕稱其名)同意,將原屬林盧綢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後,並將得款新臺幣(下同)1,107 萬8,306 元(下稱系爭價金)侵占入己,致林盧綢妹受有財產上損害,則依此而生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應屬林盧綢妹生前之遺產,於林盧綢妹死亡後,上開債權應為林盧綢妹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再林盧綢妹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林玟欣(因林盧綢妹次子林秀清先死亡,遂由林秀清之女林玟欣代位繼承)、林秀鳳(見本院訴字卷第277 頁),則原告行使被繼承人林盧綢妹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為一定金額之給付,依前開說明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追加林玟欣、林秀鳳為原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至164 頁、第345 至347 頁),惟渠等於收受該裁定後均表示不願追加為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97 、299 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與原告林秀松一同起訴,爰列林秀鳳、林玟欣為追加原告(下與林秀松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履行信託契約,給付原告3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司調卷第5 頁)。
嗣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松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履行信託契約,給付原告林秀松3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162 頁)。
經核原告僅係就被告應給付之對象為確認而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林盧綢妹所有,詎被告藉由與林盧綢妹同住並平時管理林盧綢妹印章、身分證之便,或趁林盧綢妹年邁神智不清,經由訴外人盧森郎代書,於101 年6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劉送,售得價金1,107 萬8,306 元,詎被告故意向林秀松隱匿不法售地之情,直到104 年林秀松自美國返回桃園住處時,始從訴外人林秀清口中得知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之事。
另林秀松於106年再次返國時,才聽聞林盧綢妹質問被告「我(林盧綢妹)沒有賣田,妳(被告)跟妳哥哥(林秀松)說我把田賣掉了!」等語,林秀松方驚覺有異,嗣林盧綢妹於108 年2 月24日死亡後,被告於結算林盧綢妹遺產時,向林秀松表示除郵局存款11萬餘元外,林盧綢妹已無其他遺產,被告未交待系爭價金流向,顯對於林盧綢妹繼承人之繼承權利、財產權而造成不法侵害,且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繼承人受損害,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價金。
倘認被告係經林盧綢妹之授意下出售系爭土地,則林盧綢妹與被告間應成立一以系爭價金為信託標的,並以林盧綢妹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此可從被告於104 年與林秀松之越洋電話中自陳:「自己已經給林秀清159 萬元,林秀鳳125 萬元,其它的錢以後我們兩個人分,因為你(林秀松)現在不會用到這些錢,我(被告)也不會用到,現先給我保管作為媽媽生活費,等媽媽過世我們再分一人一半」等語。
可見依信託契約內容,被告須將售地價金分配予林盧綢妹之法定繼承人,否則被告大可將售地價金據為己有,何必大費周章分配予林秀清、林秀鳳,並於104 年電話中表示將來欲分配予林秀松,是林秀松自得以受益人身分,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林盧綢妹生前處分,於林盧綢妹死亡後,並未分割遺產,故林盧綢妹所有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秀松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被告與林盧綢妹間有信託契約之事實存在,則於遺產未分割前,林秀松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其權利範圍4 分之1 損失,顯無理由;
再林盧綢妹於84、85年間發現罹患鼻咽癌而無法繼續工作,88年間林盧綢妹原有積蓄已用罄,考量林秀松棄子不顧,二兒子林秀清因為無法工作,三兒子林秀鳳經商失敗致系爭土地遭銀行假扣押,另積欠會款等,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售得之系爭價金係買方簽發支票支付,並由被告代收而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下稱中壢志廣郵局)後,分別贈與林秀清、林秀鳳、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金寶、林金煒、林金鋒,另贈與林秀清之女林玟欣,並清償林盧綢妹先前陸續向被告借款繳納之合會款、銀行假扣押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廖文康代償之借款,此外,系爭價金餘款用於支付僱用外傭、補貼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租金、水電費、瓦斯費、伙食費、營養品、成人尿布、修繕觀音老家、就醫急診、手術等醫療費及雜費,林盧綢妹死亡後之相關喪葬費等,前揭林盧綢妹生前處分系爭土地及分配贈與系爭價金,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自主決定,並非基於信託契約,況林秀松對林盧綢妹處分系爭土地知之甚詳,其104 、106 年間回台期間,均未對此表示意見,竟於林盧綢妹過世後對被告提起本訴訟,實屬不該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訴字卷第37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系爭土地原為林盧綢妹所有,於101 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劉送,並簽訂被證2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壢司調卷第32至34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7頁)。
㈡系爭價金為1,107 萬8,306 元,款項存入被告之中壢志廣郵局提示後兌現(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至107 頁)。
㈢被告曾於104 年間與原告於電話中談及系爭土地出售及系爭價金事宜。
㈣林盧綢妹於108 年2 月24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其繼承人有原告、林玟欣(代位繼承)、林秀鳳及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77 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如認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價金係遭被告不法占有使用,系爭價金之相關請求是否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訴之聲明逕自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而為給付,是否合法、有理?㈡系爭土地出售是否出於林盧綢妹之意?㈢原告備位主張如係林盧綢妹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則林盧綢妹與被告間是否有積極信託關係存在?該信託關係是否終止?原告基於該信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己可分得之部分,是否合法、有理?茲分述如下:㈠如認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價金係遭被告不法占有使用,系爭價金之相關請求是否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訴之聲明逕自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而為給付,是否合法、有理?1.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是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參照)。
另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查原告先位主張林盧綢妹死亡前,被告未經林盧綢妹同意而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價金據為己有,倘林秀松主張為真,則林盧綢妹對被告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兩造均為林盧綢妹之繼承人,則其等係基於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
及基於繼承、侵權行為所生之公同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惟原告並未舉證前述各公同共有債權業經分割,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該債權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且前揭公同共有債權,亦未經原告舉證業據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得由中一人或數人有單獨受領之權,本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在林盧綢妹之遺產分割完成前,林秀松尚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之可言。
況就原告先位聲明之適法性疑義問題,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訴字卷第372 頁)】,原告仍為前揭單獨給付予林秀松之先位聲明,依前開判決意旨,堪認林秀松所為前揭「先位聲明」之請求,於法不合,已無從准許。
㈡系爭土地出售是否出於林盧綢妹之意?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之出售非出於林盧綢妹之意,惟原告先位聲明既有不合法之處,已如前述,故本項爭點無庸論述。
㈢原告備位主張如係林盧綢妹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則林盧綢妹與被告間是否有積極信託關係存在?該信託關係是否終止?原告基於該信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己可分得之部分,是否合法、有理?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 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乃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通稱為積極信託)。
因此,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⑴原告固主張林盧綢妹與被告間成立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惟原告僅陳稱相關事證係基於原告聽聞被告於104 年於越洋電話所自陳「自己已經給了林秀清159 萬元,林秀鳳125 萬元,其它的錢以後我們兩個人分,因為你現在不會用到這些錢,我也不會用到,現先給我保管作為媽媽生活費,等媽媽過世我們再分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壢司調卷第34頁、見本院訴字卷第373 頁),惟細繹前揭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無法明確得知被告所述該等分配方法是否出於林盧綢妹之意,且與被告之答辯內容及提出之林秀清、林秀鳳簽署書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79、81頁)所載之金額145 萬元、123 萬元等內容互核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⑵再證人即原告之子林金鋒證稱:林盧綢妹出售系爭土地之經過,係因她當時沒錢想賣土地來過餘生,就委託盧森郎賣地,並委請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價金因當時我二叔林秀清癌症,林盧綢妹有給他145 萬元,三叔林秀鳳賣衣服生意失敗,給他123 萬元,給被告123 萬元加上之被告代付的會錢約30萬元,還有給我們三兄弟共152 萬元。
林盧綢妹告訴林秀松系爭土地已經賣了,當時我有在現場,林秀松有表示要分系爭價金,但林盧綢妹表示林秀松沒有養她,為何要分給林秀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顯見縱認林盧綢妹與被告間有信託契約存在,然未見林盧綢妹有何將系爭價金分與林秀松之意,故原告主張基於林盧綢妹與被告信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己可分得部分,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林秀松可分得之300 萬元部分為不合法;
備位主張被告基於該信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己可分得之3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林秀松另聲請通知被告、林秀鳳,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或作證,以證明被告主張系爭價金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顯非合理、系爭價金分配過程並非事實,並釐清林秀鳳簽署被證4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書面之真正日期為何、是否確實分得該書面所載123 萬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181 至188 、275 頁)。
核此待證事實,乃為證明系爭價金分配可疑之處云云(見本院字卷第149 頁)。
惟原告先位聲明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請求,已不合法,而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林秀松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僅得證明被告受林盧綢妹之託分配系爭價金之合理性,且依證人林金鋒之證述內容可知,林盧綢妹已表示不欲將系爭價金分配予林秀松,已論述如上,此等證據,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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