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718,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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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黎志浩
黎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邱雲基
邱振崑
鄭博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許兆佑

許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鄭博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22⑴藍色部分、面積196.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 ⑴藍色部分、面積102.6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鄭博仁應容忍原告於被告鄭博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22⑴藍色部分、面積196.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黎志浩、黎志明(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啓明段(下同,逕稱地號)106 、10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鄭博仁(下與邱雲基、邱振崑、許兆佑、許煜明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所有125-22地號、被告共有125 地號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1月11日楊測法複字第36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編號125-22⑴、125 ⑴所示藍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除鄭博仁否認外,未獲邱雲基、邱振崑、許兆佑、許煜明之明確承認,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2 項為:㈠確認原告對鄭博仁所有之125-22地號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鄭博仁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125 地號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見本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342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0頁】。

嗣因上開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具狀補充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通行面積為:㈠確認原告對鄭博仁所有125-22地號土地中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22⑴部分面積196.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鄭博仁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125 地號土地中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 ⑴面積102.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2 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邱雲基、邱振崑、許兆佑、許煜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25-18、125-19、125-20、125-21、125-22地號土地為鄭博仁所有,108-23 地號土地為許兆佑與許煜明共有,而125 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132 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黎徐糧妹所有。

系爭土地與鄭博仁所有125-22地號土地相鄰接,系爭土地、125 、125-2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梨農作物,125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供通道使用,125-22地號土地則為未使用之空地。

系爭土地因未與公路聯絡,係屬袋地,歷來原告出入系爭土地即係經由所鄰接之125-22、125 地號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C1、C2部分土地,再經由125-23地號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3及132 地號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4部分之土地以連接140 地號之公路。

數月前被告將其所有125 、125-22地號之界址處包含與系爭土地之交接處用繩索圍起,並表示不再讓原告通行。

另系爭土地由原告種植水梨農作物,有使用農業機具及車輛以載運肥料、農作物之需要,原告每年水梨收成約10,000台斤,每年施肥料約100 包,以寬度1.7 公尺至1.9 公尺之小貨車來回運送至系爭土地,原告至少須有寬度3 公尺之道路通行,況且原告主張藉由鄭博仁所有之125-22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125 地號以至公路,與通行其他鄰地相較,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被告拒絕原告通行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前述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第789條規定主張有通行權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鄭博仁部分:系爭土地係由106 地號土地所分割,自始即為袋地,依據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僅得相互通行他分割人即原告間之所有地。

原告起訴目的在於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以至其等母親所有之132 地號土地,並非直接通行至公路,與法令要件不符。

系爭土地僅為農地,顯見原告主張通行之理由並非土地通常使用,故無民法第787條之適用情形。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非任由有通行權者恣意選擇最有利於己之方法來做決定。

所謂損害最小,是指對提供通行土地之人損害最小,而非對袋地所有人損害最小。

原告目前可由146 地號同屬原告黎姓宗親之土地直接通行至144 地號國有土地再至桃園市楊梅區高榮路506 巷94弄之公路,況146 地號土地於56年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08-4 地號」土地,並早於42年自高山頂段108-1 號分割,均為原告宗親黎立燮所有;

抑或原告得以通行103 地號或104 地號之土地可至115 地號即高榮路。

另鄭博仁買受125 地號土地時,即與125 地號之其餘共有人共同協商劃分私有道路以供通行,並非公用地役關係或既成道路,其上鋪設之水泥,亦為被告出資所建造,與原告毫無關係。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實乃為方便通行而擅自所為,並非原告與何人達成協議之下之通行結果。

因此原告所述長久以來均如此通行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雲基、邱振崑、許兆佑、許煜明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30頁):㈠12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06-5 地號;

10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07-2 地號土地;

106-1 地號係分割自106 地號土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130 頁、卷二第8 、9 頁)。

㈡125 (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06-5 地號)、126 (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07-8 地號)、130 (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07-3 地號)、133 (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70-1 地號)、134 (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08-3 地號)地號土地,於102 年間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因分割增加地號125-1 到4 、125-10到14,經再次合併分割並增加地號為:125-15至23地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2 頁、卷二第9 頁)。

㈢134 地號(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08-3 地號)土地,原為黃興耀繼承自黃阿葉,於56年間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黎鎮醮、黎世雄、黎清宏、黎鎮湧、黎松雄,事後登記為黎鎮醮,再依序因拍賣、買賣輾轉登記予黎燕寶、葉瑞桃、羅秉坤(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128 、146-151 頁)。

㈣合併分割後之125 、125-18至125-22地號土地,則由羅秉坤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5 月20日移轉登記予林麗華,林麗華嗣於102 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2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榮科、邱雲基、邱振崑、鄭博仁,許榮科復將該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於108 年1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許兆佑、許煜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8-194頁)。

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圍地有103 、104 、125之18至22、146地號等土地;

其中99地號土地為溜池(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24 頁;

訴字卷二第324 、330 頁)。

㈥鄭博仁在其所有之125-22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土地間有拉設黃色布條(見本院壢司調卷第46、48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為袋地: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鄭博仁為125-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揭土地均位於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1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司調卷第11頁;

訴字卷一第402 頁),應可認定。

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99地號之溜池旁,其上種植果樹,四周樹木林立、有雜草,如欲聯絡公路,可能之方式有:經由103 、104 地號土地聯絡至115 地號即高榮路;

經由143 、146 地號土地,或125-22、125 、125-23、132 地號聯絡至140 地號即高榮路506 巷道路等方式,而125-22地號土地上有蜿蜒小路對外聯絡等情,有現況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地籍圖資網路查詢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88頁;

卷二第316-324 頁;

卷三第34、36頁),可見系爭土地之使用,尚須輾轉經過其他不同所有人之前述地號土地,始能聯絡公路,堪認系爭土地應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堪認定。

㈡確認系爭土地對如本判決附圖編號125 ⑴、125-22⑴藍色標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1.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交通不便,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參酌73年10月16日、83年9 月26日、93年2 月12日、103 年6 月17日、108年10月2 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2-291 頁),及本院前述勘查測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2 頁),在鄭博仁於102 年8 月31日取得125-22地號土地前後,系爭土地確實有蜿蜒小路通過125-22地號土地,並連結125 地號土地,且通行有年,堪認原告主張通行125-22、125 地號土地,並未過度增加鄭博仁及被告等人之負擔。

且系爭土地與125-22、12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應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面寬3公尺之土地,應可供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通行使用,即供農路使用,倘鄭博仁經營現代農業,亦須使用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通行其125-22地號土地,則在125-22地號土地開闢農路,原告及鄭博仁均可利用,佐以12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協商將該地號劃分私有道路以供通行,則此方案對被告即未造成不能利用之重大損害。

3.鄭博仁固辯稱原告之系爭土地尚可由下列地號聯絡公路,惟為本院所不採,分述如下:⑴146 地號土地部分:146 地號土地上樹木林立,且與系爭土地有2.1 公尺之高低落差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各1 份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1 、330 、366 頁),可見系爭土地如欲經過146 地號土地聯絡公路,則路線並非平坦,且勢必須將146 地號土地上之樹林砍除,難認此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⑵103地號、104地號土地部分:103 地號、10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鐵網圍籬阻隔,且高低落差分別達到2.1 、1.6 公尺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各1 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1 、330 、370 、372 頁),顯見系爭土地亦難由此通行,況103 地號土地有坐落住家,四週長滿雜草、樹木,104地號土地,地面鋪設水泥並搭蓋鐵皮,內有機械機具等,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2 頁),則倘原告經此聯絡公路,兩地高低落差無法供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通行使用,並非拆除鐵網圍籬,即可供原告通行使用,況103 、104 地號土地既分別有住家、工廠,則讓原告之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通行103 、104 地號土地與該處用戶之車輛爭道,不僅危及該住戶、廠區之交通安全,將增加雙方通行之不便,衍生更多之糾紛,則此即非適宜原告通行之方法。

4.綜上各情以觀,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5641.35 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130 頁),幅員廣大,且均位於特定農業區,多為農牧用地,交通不便,其上有農作,仍有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需求,倘若透過前述地勢有高低落差之103 、104 、146 地號土地聯絡公路,勢必耗費甚鉅且造成周圍地更大損害。

依如本判決附圖標示125 ⑴部分現況,為周圍地現有之道路,亦可供被告對外通行,並銜接125-23、原告母親黎徐糧妹所有之132 地號土地後,除使兩地互通聯絡外,系爭土地即得聯外至高榮路506 巷道路通行使用,且如本判決附圖標示125-22⑴、125 ⑴藍色部分土地路寬為3 公尺,足供農用相關機械車輛通行使用,且沿125-22、125 地號土地邊緣,對被告使用各該土地影響不大,堪認原告主張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標示125-22⑴、125 ⑴藍色部分土地之通行範圍為必要,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應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如本判決附圖標示125-22⑴、125 ⑴藍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㈢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查本件原告就如本判決附圖標示125-22⑴、125⑴藍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本判決附圖標示125-22⑴、125 ⑴藍色部分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鄭博仁所有125-22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22⑴藍色部分面積196.04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鄭博仁應容忍原告在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22⑴藍色部分開設道路通行。

另確認其等就被告共有125 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 ⑴藍色部分面積102.6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通行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雖敗訴,然其因原告欲通行其土地,為防衛權利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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