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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秀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台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8,4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6,0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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