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74,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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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郁升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永玲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請求:「㈠被告賴永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 萬15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曾千育應給付被告賴永玲5 萬15元,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嗣撤回對被告曾千育之請求,並變更對被告賴永玲請求之金額,且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30 頁),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賴永玲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第一項:被告賴永玲應將120 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8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千育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且被告賴永玲未曾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開撤回及追加。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自明。

而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乃主張兩造曾為夫妻,被告賴永玲之表妹黃如玉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兩造之婚後財產,但無法認定為何人所有,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推定為兩造共有,故被告賴永玲應將擅自從系爭帳戶內提領之120 萬元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賴永玲(下稱賴永玲)則針對原告前開主張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黃郁升(下稱黃郁升)亦應將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之57萬元返還予賴永玲與全體共有人。

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賴永玲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黃郁升主張: ㈠ 兩造於98年結婚,因兩人對外均負有債務,信用不良,遂於100 年間向賴永玲之表妹黃如玉商借系爭帳戶供黃郁升使用,賴永玲則係自兩造結婚前,即借用其胞妹曾千育彰化銀行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黃郁升執有、保管,供黃郁升提領款項、管理帳戶使用。

嗣黃郁升自100 年10月起,任職於各旅行社,擔任導遊工作,多係使用系爭帳戶轉存薪資,而維鯨旅行社之薪資,則係存入黃郁升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

兩造並約定,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得為家用支出,但若有鉅額支出,需經黃郁升之同意。

惟賴永玲已於106 年6 月12日離家分居,即不可能再以家用為由使用系爭帳戶,卻接連於106 年5 月2 日、同年5 月3 日、6 月16日、6 月17日、6 月21日分別轉出40萬、12萬、30萬、20萬、13萬元至賴永玲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並於106 年5 月3 日轉出5 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合計1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另黃郁升於105 年10月7日曾購入金飾3 只及男用戒指1 枚(即如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照片,下稱系爭金飾),卻遭賴永玲取走,屢經催討,賴永玲均置之不理,迄未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永玲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返還系爭金飾。

因系爭帳戶係借用黃如玉之名,將款項存入永豐銀行,原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永豐銀行,並另取得向永豐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縱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非均為黃郁升所有,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係屬兩造之婚後財產,債權之外觀無從認定係原告或被告單獨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認系爭帳戶所有之消費寄託債權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31條規定,請求賴永玲將120 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 並聲明:1.先位部分:⑴賴永玲應給付黃郁升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賴永玲應將系爭金飾返還予黃郁升。

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⑴賴永玲應將120 萬元返還予黃郁升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賴永玲應將系爭金飾返還予黃郁升。

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賴永玲則以:賴永玲有穩定薪資收入,亦不定時匯款或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是系爭帳戶並非僅有黃郁升個人之款項。

又雖家庭一般支出,大致上係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出,然因黃郁升毫無金錢觀念,對家中瑣事漠不關心,因此,賴永玲亦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帳戶。

再者,兩造本有共識,待兩造還清銀行欠款時便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清空歸還予黃如玉,而改以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又因賴永玲實際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數額已超過300 萬元,故分攤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綽綽有餘,既賴永玲存入之款項大部分則屬賴永玲之儲蓄,是賴永玲為將系爭帳戶返還黃如玉,則自己儲蓄部分匯出120 萬元自個人帳戶,自屬有據。

另系爭金飾係經兩造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購買,應屬兩造共有,且於106 年5 、6月間因賴永玲無法忍受黃郁升有情緒失控、暴力行徑等行為,提出離婚之要求,黃郁升為求挽回而將系爭金飾贈與賴永玲,是系爭金飾並非賴永玲竊取或侵占而來。

況上開黃郁升指謫之事,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黃郁升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顯見黃郁升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黃郁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帳戶為黃郁升所借用,系爭帳戶內由旅行社匯入之款項均為黃郁升之薪資,黃郁升並不定時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金錢轉帳至系爭帳戶,另賴永玲自101 年至106 年期間不定時自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內。

㈡ 賴永玲於106 年5 月2 日、同年5 月3 日、6 月16日、6 月17日、6 月21日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出40萬、12萬、30萬、20萬、13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並於106 年5 月3 日自系爭帳戶轉出5 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㈢ 系爭金飾為黃郁升以系爭帳戶內存款購入,現為賴永玲持有中。

㈣ 兩造於98年10月19日結婚,於106 年12月4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為賴永玲於106 年6 月間已搬離與黃郁升婚後之住處。

㈤ 黃郁升曾於106 年6 月15日至6 月20日期間陸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57萬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黃郁升請求賴永玲返還120 萬元或將120 萬元返還予黃郁升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㈡黃郁升請求賴永玲返還系爭金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黃郁升請求賴永玲返還120 萬元或將120 萬元返還予黃郁升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1.夫妻雖為個別獨立之個體,於婚姻關係中亦不喪失其對於自有財產之獨立支配。

惟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養育子女,多數處於同財共居之狀態,因此夫妻間之財產關係較之一般人間之財產關係更為複雜,故民法親屬編就夫妻之財產制訂立專節規範之,並區分為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

依據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本件兩造不爭執並無依據同法第1007條規定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故兩造間之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

依據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又同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復以夫妻共營家庭生活,扶養子女,同財共居,諸多事務均以便宜措施為之,例如:小至購買家庭用品、大至購買家庭用車、住屋或租賃等締結契約事務,雖由夫或妻出名,然而於夫妻之內部關係上,其實為共同購買或租賃。

因此,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在法定財產制下,不論為婚前或婚後財產雖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但夫妻於婚後取得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以避免夫妻為證明婚後財產屬何人發生糾葛時難以解決。

系爭帳戶為兩造婚後向黃如玉所借用,兩造亦係於婚後始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自屬兩造之婚後財產,依前揭規定,如不能證明兩造之一方單獨所有之財產,即應推定為兩造共有。

經查:⑴黃郁升主張其因擔任導遊,公司雖會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然亦常有發放現金之情形,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無論匯款或現金存款均為其薪資云云,然為賴永玲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帳戶係用於兩造之儲蓄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用,賴永玲會以現金存入或直接轉帳至系爭帳戶,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均由黃郁升所存入等語。

觀諸系爭帳戶之明細可知賴永玲曾自系爭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且黃郁升並未提出確切資金來源,用以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為其所存入,則黃郁升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悉由其存入或係其薪資所得,而由其單獨所有對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至黃郁升雖稱賴永玲所為之前開轉帳行為係因為賴永玲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用以清償自己婚前所負債務,經向賴永玲反應後,賴永玲始將相當之存款回存系爭帳戶內云云。

依賴永玲所提出之清償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至第320 頁),雖可知賴永玲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2 至106 年間陸續清償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負債務,然以賴永玲於102 年至106 年間之所得收入至少分別有76萬9,346 元、193 萬5,886元、164 萬7,446 元、164 萬3,084 元、106 萬3,109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又經本院函詢前開銀行及公司關於賴永玲就其前開債務所清償之債務總額為何之問題,第一公司、華南銀行、花旗銀行、日盛銀行及台新銀行分別函覆表示,賴永玲所清償之債務總額為30萬200 元、20萬元、3 萬9,000 元、7 萬5,000 元及12萬元,有前開公司及銀行之回函暨該函檢送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第383 頁,本院卷二第94頁、第96頁、第97頁),可知賴永玲於102 年至106 年間清償債務總額,低於其於該期間之收入,顯可以其收入獨自清償其所負債務,而黃郁升亦未舉證證明賴永玲確實曾支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清償其個人債務,是黃郁升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⑵另賴永玲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其存入云云,並以黃郁升於105 年度薪資收入為18萬8,597元,而賴永玲則為164萬3,084 元顯高於黃郁升,且黃郁升於105 年度自其名下國泰銀行及永豐銀行提領之金額僅有17萬5,500 元,顯低於該年度系爭帳戶以ATM 現金存入之金額,可推知以ATM 現金存入方式存款至系爭帳戶者乃賴永玲云云。

縱依黃郁升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該年度之所得僅有18萬8,597 元,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無法依此認定為原告實際之所得狀況,且黃郁升之收入非必然均會存入其名下之帳戶,是無法排除黃郁升可能有未列入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或未匯入其名下帳戶之其他收入來源,又賴永玲於105 年度之收入雖有164 餘萬元,然因無法知悉賴永玲之支出狀況,是無法知悉兩造之實際資力狀況,故無法依此認定賴永玲之資力優於黃郁升,並進一步推斷系爭帳戶以ATM 現金存入之款項均為賴永玲所存入,故無法認定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賴永玲存入。

⑶參以兩造均不否認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係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支付,且兩造均曾存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又兩造雖均稱系爭帳戶除用以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外,亦兼有儲蓄之性質,然兩造均無法指出何些款項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何些款項各自儲蓄之用,可認系爭帳戶乃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所用,兩造對於家庭事務互有代理之權,家庭生活費用亦應共同分擔,且兩造無法清算彼此因家庭事務互為代理他方支出之部分,又因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原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永豐銀行,並另取得向用永豐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單以債權外觀無從認定係為兩造之何方單獨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推定為兩造共有。

又依民法第291條規定:「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又無事證顯示兩造曾約定其對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依前開規定此存款債權之應有部分應均等。

2.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黃郁升雖同意賴永玲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限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然賴永玲已自承其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並非用於家庭生活支出,準此,本件即須審究賴永玲提領前開款項是否經黃郁升之同意,如未得黃郁升之同意,依上說明,賴永玲提領系爭款項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黃郁升之利益,致黃郁升受損害,應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即應由賴永玲就其仍得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賴永玲106 年5 月2 日、同年5 月3 日、6 月16日、6 月17日、6 月21日分別轉出40萬、12萬、30萬、20萬、13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並於106 年5 月3 日轉出5 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致系爭帳戶存款120 萬元之債權消滅,賴永玲復將所提領所得轉存個人帳戶,排除黃郁升之領取,且賴永玲自承其所為顯非出於黃郁升之指示或兩造共同生活所需,是就其提領之系爭款項之半數即60萬元即欠缺受領上法律上之原因,而賴永玲辯稱已經黃郁升授權或同意後領取各該款項,既為黃郁升所否認,自應由賴永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賴永玲辯稱黃郁升曾於106 年5 月3 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賴永玲表示:「那是我們買房的錢,你存入167 萬144 元,我已經存入10萬元,20萬元明天才能再存,麻煩」,賴永玲則於106 年5 月18日傳送訊息予黃郁升:「我這兩天會去永豐開個戶頭,如玉帳戶的錢轉過去,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給你,我妹要把帳戶結清了」,同日黃郁升亦曾傳送訊息予賴永玲表示:「帳戶不用如玉的名,是我們計畫中ㄚ,用你的名,但要瞭解清楚債權方面,你懂我意思,你處理就好」(見調解卷第107 頁,本院卷一第94頁),可知黃郁升已同意賴永玲領取其存入之款項,且賴永玲領取120 萬元亦係在黃郁升同意之金額內云云。

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黃郁升雖曾表示:「那是我們買房的錢,你存入167 萬144 元,我已經存入10萬元,20萬元明天才能再存,麻煩」,然欠缺前後文,無法依此判斷其所指何意,況黃郁升所稱之「你存入167 萬144 元」,亦與賴永玲主張結算至106 年5 月3 日止所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不符,難認與系爭帳戶有何關連;

另賴永玲雖表示要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然參黃郁升之回答,可知其意乃同意不再向黃如玉借用系爭帳戶,而轉借用賴永玲名下之帳戶,是前開對話內容無法認定黃郁升曾承認系爭帳戶內之167 萬餘元為賴永玲所有,且同意賴永玲自系爭帳戶內提領該些款項,是賴永玲所述顯不足採。

⑶黃郁升針對賴永玲提領前開存款乙節所提之刑事告訴,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23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民事庭法官應依民事法理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賴永玲就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行為,雖經檢察官認定不起訴處分,惟民事法院就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事實仍得分別認定之,不受前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併此敘明。

⑷賴永玲並未證明黃郁升曾同意其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且無法說明其領取系爭款項之原因,難認就其領得之系爭款項,就超過其應有部分即60萬元(120 萬元之半數)有何法律上原因,並使黃郁升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惟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黃郁升請求賴永玲給付,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黃郁升僅得各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賴永玲給付,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賴永玲向其他共有人為給付,從而黃郁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永玲返還系爭款項之半數6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 黃郁升請求賴永玲返還系爭金飾是否有理由?兩造對於系爭金飾係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購買乙節均不爭執,而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應屬兩造共有,亦已認定如前,是系爭金飾應認為兩造共有。

系爭金飾既為兩造共有,原告主張系爭金飾為其所有,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賴永玲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賴永玲主張:黃郁升於本訴之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兩造共有,而黃郁升自106 年6 月15日、同年月17、18、19、20日間,於賴永玲不知情下,擅自密集小額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57萬元,又賴永玲106 年6 月13日之前即因黃郁升暴力行徑與精神霸凌,為求自保而自行離家,嗣黃郁升於106 年6 月13日及106 年6 月15日對賴永玲提起妨礙秘密及侵占告訴,顯見當時兩造關係決裂,黃郁升提領前開款項自不可能取得賴永玲同意,更不可能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是黃郁升就其提領之57萬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黃郁升應給付賴永玲及全體共有人57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黃郁升則以:其自系爭帳戶領取之57萬元係為購買小客車作為營業使用,而賴永玲不僅知悉此事,且同意黃郁升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自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賴永玲之訴駁回。

三、賴永玲主張黃郁升分別於106 年6 月15日、106 年6 月17日、106 年6 月18日、106 年6 月19日、106 年6 月20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款12萬元、9 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數日內即領取共57萬元,已排除賴永玲之領取,且依黃郁升所述,其領取前開款項係用於購買其營業用之自小客車等語,可知前開款項之支出顯非出於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賴永玲亦否認曾同意黃郁升領取該款項,是就受領超過57萬元之半數(即28萬5,000 元)部分即欠缺受領上法律之原因。

而黃郁升辯稱於106 年初即擬轉職職業駕駛,與賴永玲商量購車,已得賴永玲同意後始領取該款項用以購車,並提出兩造於106 年5 月23日及106 年7 月8 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然觀諸兩造於106 年5月23日之對話紀錄,黃郁升表示「回想駕照的考取,一路都是你正面能量鼓勵陪伴著我,. . . 。」

、「職業小型車喔」、「領到了喔」、「不曉得怎麼回事,看著職業駕照,眼淚不爭氣的掉了下來。」

,賴永玲則回應:「你可以的你很棒」等語,前開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認為黃郁升告知賴永玲其已取得職業小客車之駕照,賴永玲則鼓勵黃郁升,難認賴永玲有何同意黃郁升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購買小客車作為營業用之意;

又賴永玲於106 年7 月8 日曾表示:「你自己要衝動買了一部有問題的車,這也不是我的問題」等語,賴永玲前開所述至多僅得認其知悉黃郁升曾購買汽車,但無法以此即認賴永玲知悉且同意黃郁升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購車,是黃郁升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黃郁升對其前開所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就其領得之57萬元,就過其應有部分(即57萬元之半數)有何法律上原因,並使賴永玲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又本件賴永玲請求黃郁升之給付,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賴永玲僅得各按其應有部分,請求黃郁升給付,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黃郁升向賴永玲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

從而,賴永玲依不當得利請求黃郁升返還57萬元之半數28萬5,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黃郁升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永玲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767條返還系爭金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推定為兩造共有,從而,針對系爭存款部分,黃郁升備位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永玲給付60萬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賴永玲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郁升應給付28萬5,000 元,及自反訴之提起翌日即108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另本訴黃郁升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意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本訴黃郁升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黃郁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賴永玲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一:
┌───────┬─────────┬──────┐
│日期          │存入款項(新臺幣)│存入帳戶    │
├───────┼─────────┼──────┤
│101 年11月4 日│5,000元           │系爭彰化銀行│
├───────┼─────────┼──────┤
│101年12月16日 │2萬元             │同上        │
├───────┼─────────┼──────┤
│101年12月17日 │4萬元             │同上        │
├───────┼─────────┼──────┤
│102年1月23日  │1萬元             │同上        │
├───────┼─────────┼──────┤
│102年3月12日  │1 萬元            │同上        │
├───────┼─────────┼──────┤
│102年3月13日  │1萬元             │同上        │
├───────┼─────────┼──────┤
│102年3月28日  │2萬元             │同上        │
├───────┼─────────┼──────┤
│102年4月14日  │2 萬7,000 元      │同上        │
├───────┼─────────┼──────┤
│102 年7月30日 │8萬元             │系爭兆豐銀行│
├───────┼─────────┼──────┤
│103年2月20日  │10萬5,165元       │同上        │
├───────┼─────────┼──────┤
│104年5月13日  │3 萬元            │系爭彰化銀行│
├───────┼─────────┼──────┤
│104 年9月1日  │30萬元            │同上        │
├───────┼─────────┼──────┤
│105 年1 月16日│3萬元             │同上        │
├───────┼─────────┼──────┤
│105年1月17日  │3萬元             │同上        │
├───────┼─────────┼──────┤
│105年4月10日  │7,500元           │同上        │
├───────┼─────────┼──────┤
│105年10月2日  │2萬元             │同上        │
├───────┼─────────┼──────┤
│105年11月28日 │9萬元             │系爭兆豐銀行│
├───────┼─────────┼──────┤
│105年12月26日 │2萬元             │系爭彰化銀行│
├───────┼─────────┼──────┤
│106年2月22日  │10萬元            │系爭兆豐銀行│
├───────┼─────────┼──────┤
│106年3月17日  │3萬元             │系爭彰化銀行│
├───────┼─────────┼──────┤
│106年6月2日   │2萬5,000元        │同上        │
├───────┼─────────┴──────┤
│小計          │100萬9,665元                    │
└───────┴────────────────┘

附表二
┌───────┬─────────┬──────┐
│日期          │金額              │存入方式    │
├───────┼─────────┼──────┤
│102 年4月30 日│30萬元            │現金匯款    │
├───────┼─────────┼──────┤
│102 年7 月2日 │10萬元            │現金存款    │
├───────┼─────────┼──────┤
│102 年10月3日 │3萬3,000元        │ATM現金存款 │
├───────┼─────────┼──────┤
│102年10月3日  │1萬元             │同上        │
├───────┼─────────┼──────┤
│102年11月17日 │4萬元             │同上        │
├───────┼─────────┼──────┤
│103年5月3日   │10萬元            │同上        │
├───────┼─────────┼──────┤
│103年5月3日   │1萬元             │同上        │
├───────┼─────────┼──────┤
│103 年5 月3 日│5,000元           │同上        │
├───────┼─────────┼──────┤
│103年6月15日  │5萬元             │同上        │
├───────┼─────────┼──────┤
│103 年6 月16日│5萬元             │同上        │
├───────┼─────────┼──────┤
│103年7月1日   │10萬元            │同上        │
├───────┼─────────┼──────┤
│103年7月2日   │3萬元             │同上        │
├───────┼─────────┼──────┤
│103年11月20日 │7萬2,000元        │同上        │
├───────┼─────────┼──────┤
│103年11月26日 │1萬8,336元        │同上        │
├───────┼─────────┼──────┤
│103年12月5日  │8萬元             │同上        │
├───────┼─────────┼──────┤
│104年1月5日   │7萬5,000元        │同上        │
├───────┼─────────┼──────┤
│104年1月5日   │1萬元             │同上        │
├───────┼─────────┼──────┤
│104年1月17日  │1萬5,000元        │同上        │
├───────┼─────────┼──────┤
│104年1月28日  │5萬元             │同上        │
├───────┼─────────┼──────┤
│104年2月22日  │9萬元             │同上        │
├───────┼─────────┼──────┤
│104年3月3日   │3萬元             │同上        │
├───────┼─────────┼──────┤
│104年3月3日   │8萬9,000元        │同上        │
├───────┼─────────┼──────┤
│104年3月3日   │2萬1,000元        │同上        │
├───────┼─────────┼──────┤
│104年3月4日   │1萬8,000元        │同上        │
├───────┼─────────┼──────┤
│104年3月16日  │2萬元             │同上        │
├───────┼─────────┼──────┤
│104年3月16日  │3萬元             │同上        │
├───────┼─────────┼──────┤
│104年4月25日  │10萬元            │同上        │
├───────┼─────────┼──────┤
│104年4月25日  │10萬元            │同上        │
├───────┼─────────┼──────┤
│104年4月25日  │2萬元             │同上        │
├───────┼─────────┼──────┤
│104年5月4日   │9萬元             │同上        │
├───────┼─────────┼──────┤
│104年5月4日   │3萬元             │同上        │
├───────┼─────────┼──────┤
│104年5月5日   │10萬元            │同上        │
├───────┼─────────┼──────┤
│104年5月9日   │1萬元             │同上        │
├───────┼─────────┼──────┤
│104年5月29日  │3萬元             │同上        │
├───────┼─────────┼──────┤
│104年6月16日  │9萬1,000元        │同上        │
├───────┼─────────┼──────┤
│104 年6 月16日│2萬9,000元        │同上        │
├───────┼─────────┼──────┤
│104年8月11日  │2萬1,000元        │同上        │
├───────┼─────────┼──────┤
│105年10月8日  │10萬元            │同上        │
├───────┼─────────┼──────┤
│105年10月8日  │2萬元             │同上        │
├───────┼─────────┴──────┤
│小計          │218萬7,3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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