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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江金松
即 被 告
鍾金達
江煥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鋒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江金松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 萬5,112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萬8,874 元;
上訴人鍾金達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59 萬6,240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 萬110 元;
上訴人江煥榮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359 萬5,840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 萬4,96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分別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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