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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李昶孚
被 告 闕富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四三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基礎與回填土方清除(面積皆以實測為主),將土地回復至符合桃園市政府認定之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有之使用狀態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8,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1元(見本院卷第5 頁)。
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8 、155 頁)。
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金額部分,均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1 年6 月間自法院拍賣取得,被告為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42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並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所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143.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已記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就是有瑕疵,原告不得主張瑕疵;
系爭建物係伊父親所興建,父親過世後由伊居住,但系爭建物係伊與其餘兄弟姊妹7 人共同繼承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紅色斜線部分)部分土地(面積為143.4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該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103 年10月迄今均為被告,且被告之持分比率為1/1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08 年7 月2 日桃稅蘆字第1084407286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課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目前由伊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並非虛妄,而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卻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動搖本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自無足採。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被告所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桃金職字第217 號,法院案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73985 號)拍賣不動產公告中使用情形欄記載略以:本件拍賣標的據地政人員指稱有一棟建物部分占用,上開建物非本次拍賣範圍之內,相關占用法律權源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本件就建物占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其餘部分依規定現況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由此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僅負責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而無權審查實體問題,且已表明該建物占用之法律權源由應買人自行查證,故該部分土地不點交,並非認定該建物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而不點交。
因此,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建物是否具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利仍須依個案具體審酌,是被告徒以上開拍賣公告中所載「拍定後不點交」為由,抗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代碼A 之建物,及返還該建物坐落之基地云云,並不足採。
另原告於本件係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並非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亦非上開拍賣事件中之出賣人或債務人,尚與該拍賣事件無涉,是被告所辯該拍賣事件中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屬土地之瑕疵,原告不得對之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並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依據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空言主張自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之系爭建物,既未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代碼A 所示之土地,既如本院前所認定,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其次,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 年之期間為限。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08 年3 月19日起回溯5年期間,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⒋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至106 年1 月均無申報地價、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則為576 元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
又現場地上物為鋼筋水泥建築,現由被告居住使用,附近多為農田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2至116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適當,應以年息百分之3 計算,較為公允。
⒌依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後,再乘以年息百分之3,以及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 年(即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108 年3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1 萬2,391 元【計算式:143.42㎡(占用面積)×576 元(申報地價)×3%×5 年=1 萬2,3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 元【計算式為:143.4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76 元(申報地價)×3 ﹪÷12=207 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已於108 年5 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2,391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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