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701,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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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國明

張國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據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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