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703,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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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劉健興
劉秀英
劉秀琴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遠財
原 告 劉義

劉建國

原 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健興、劉秀英、劉秀琴及劉建國(下合稱劉健興等四人)之父為訴外人劉鑒,劉鑒與原告劉義之父為訴外人劉澄記。

劉澄記於民國38年間向公號觀音會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527地號、1160地號、1165地號、1675地號、16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鄉○○○段○○○○段000 地號、709 地號、713 地號、714 地號、699 地號、70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吉字第17號租約(後龍潭改隸桃園縣,更改為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龍鄉吉字第17號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且約定1675地號、1679地號土地供興建農舍、曬穀場等附帶使用。

劉澄記於48年間死亡,由劉鑒與劉義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位,劉鑒於87年8 月間死亡,由劉健興等四人繼承劉鑒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位,劉氏家族承租系爭土地至今持續農耕未曾間斷,並連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續訂租約,而原告於98年間與公號觀音會續訂立租期至103 年12月31日之系爭三七五租約。

後1527地號、1160地號、1165地號、1675地號、1679地號土地於102 年7 月收歸國有,1522地號土地於103 年4 月收歸國有,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原告則於103 年2 月間向被告申請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申租案),迺被告竟以1675地號、1679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1527地號、1160地號、1165地號土地上有道路、水溝為由,違法指摘原告不自任耕作,於104 年5 月14日函復拒絕與原告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並註銷系爭申租案,併指摘原告自102 年8 月起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不當得利給付補償金(下稱系爭104 年函),原告無奈僅得由劉義就1522地號、1160地號土地、由劉建國及劉健興就1527地號、1165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訂立一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一般耕地租約),另由劉義之子即訴外人劉明杞及劉建國各就1675地號、1679地號土地之部分,與被告訂立一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基地租約)。

詎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以1527地號、1165地號、1522地號、1160地號土地因公共事業需要,向劉義、劉健興、劉建國終止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並表明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原告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原告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8 年3 月26日進行調處,被告不服經辦人員所提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之調處結果,竟旋於108 年4 月16日將1522地號、1527地號、1160地號、1165地號土地撥用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損害原告權益甚大,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1522地號、1527地號、1160地號、1165地號土地,於108 年4 月16日無償撥用予環保局前,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1675地號、1679地號土地,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劉明杞以系爭基地租約承租1675地號、1679地號之部分土地,該部分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原告不得起訴。

系爭申租案遭註銷後,劉義、劉建國、劉健興已分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系爭基地租約,系爭三七五租約已不存在而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取得補償費,應逕向環保局提起給付訴訟,故本件無確認利益。

又1675地號、1679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及同巷弄25號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23號房屋、系爭25號房屋),分屬劉明杞、劉建國所有,且1165地號土地南邊有排水溝、北邊有柏油道路,1160地號、1522地號、1527地號土地北側有柏油道路,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則被告於104 年間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4點第7 、8 目規定不予放租、換約於法有據。

另原告劉秀英、劉秀琴已於106 年7 月放棄或讓與1165、1527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原告於106 年間亦將部分1675地號、1679地號土地供劉明杞與被告訂立系爭基地租約,是原告除於104 年前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尚違反禁止轉租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況1522地號、1675號地號、1679地號土地均非耕地,縱與耕地共同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仍無三七五租約之效力。

㈡兩造於104 年間未完成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續約,劉義、劉建國、劉健興即於106 年12月19日與被告分別就1522地號、1160地號、1527地號、1165地號土地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劉明杞於106 年6 月27日、107 年10月12日、108 年3 月5日、劉建國於106 年6 月27日、107 年10月19日、108 年3月5 日均就部分1675地號、1679地號土地與被告訂立系爭基地租約,原告與劉明杞並切結繳納無權占用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更依系爭一般耕地租約及系爭基地租約之約定繳納租金,兩造自106 年起已合意不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且原告自願與被告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與系爭基地租約,內容亦明確易懂,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3 、4款規定之適用。

另原告收受系爭104 年函後,未為任何權利主張,並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系爭23號房屋、系爭25號房屋所有權為分配,並分別向被告與申請訂立非三七五租約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及系爭基地租約等行為,足使被告信任原告不再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是原告提起本訴有失誠信,權利業已失效等語置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劉澄記與公號觀音會於38年起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劉澄記死亡後由劉鑒、劉義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劉鑒死亡後由劉健興等四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原告與公號觀音會於98年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3 年12月31日。

1527地號、1160地號、1165地號、1675地號、1679地號土地於102 年7 月收歸國有,1522地號土地於103 年4 月收歸國有,被告以系爭104 年函註銷系爭申租案並拒絕與原告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並於108 年4 月16日將1522地號、1527地號、1160地號、1165地號土地無償撥用予環保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劉鑒、劉澄記之戶籍謄本、38年6 月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吉字第17號租約、鄉鎮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記載自74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續訂)、75年1 月18日桃園縣龍潭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88年9 月8 日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龍鄉吉字第17號租約、桃園縣龍潭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98年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龍鄉吉字第17號租約(103 年2 月11日抄發本)、系爭104 年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123 、127-135 、141 頁、本院卷五第44-60 頁),並有1522地號、1527地號、1160地號、1165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67 、73-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抗辯劉義於106 年12月19日就1522地號、1160地號土地與被告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劉健興、劉建國於106 年12月19日就1527地號土地、1165地號土地與被告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劉建國於106 年6 月27日、108 年3 月5 日就1675地號部分土地與被告訂立系爭基地租約,劉建國於107 年10月19日、108 年3 月5 日就1679地號部分土地與被告訂立系爭基地租約,劉明杞於106 年6 月27日、108 年3 月5 日就1675地號部分土地與被告訂立系爭基地租約,劉明杞於107 年10月12日、108 年3 月5 日就1679地號部分土地與被告訂立系爭基地租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6 年12月19日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06 年6 月27日、108 年3 月5 日、106 年6 月27日、108 年3 月5 日、107 年10月12日及107 年10月19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4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係:㈠原告就劉明杞承租部分之1675地號、1679地號土地未經調解調處,起訴是否合法? ㈡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存在,有無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之程序是否合法部分: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是否仍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之爭議,於107 年11月8 日向龍潭區公所申請調解,並於108 年2 月22日經龍潭區公所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復移由桃園市政府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處,該委員會於108 年3 月26日調處後,被告不服調處結果,桃園市政府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調處卷宗核閱無訛(影卷編為本院卷二),並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3 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8007303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自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之爭議,業經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原告起訴之程式,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雖抗辯劉明杞承租1675地號、1679地號土地部分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原告就該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云云。

然查,原告係起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劉明杞既非原告且不曾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其縱與被告雖訂立系爭基地租約,亦與原告本件起訴確認之法律關係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部分: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

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被告固辯稱系爭申租案遭其註銷,兩造未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系爭三七五租約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云云。

然查,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是否存在,應經法院判斷後方有結論,尚不能逕認係過去之法律關係而無確認利益,況縱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仍會影響環保局是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負補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依前開判決要旨,難認原告無確認利益。

被告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係為請求補償費,應逕向環保局提起給付訴訟,故無確認利益云云。

惟查,被告與環保局雖同屬國家機關,但於民事訴訟上仍為不同當事人,環保局是否有給付義務與兩造是否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並無同一當事人間若得提起給付之訴,不應提起確認之訴之問題,況依桃園市政府108 年5 月16日府環字第1080082144號函,桃園市政府已表明將視法院判決之結果,決定是否給予劉義、劉建國、劉健興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39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為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有無理由部分:⒈農業發展條例固曾將地目列為判斷是否屬耕地之依據之一,惟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可知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所指耕地已與地目無關。

且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況已不相符。

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類別管制,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爰自106 年1 月1 日起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乙節,亦為內政部105 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所明示。

另查,系爭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且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未有變更紀錄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認定依據。

⒉關於1522、1675、1679地號土地部分:依1522、1675、167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152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1675、167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堪認上開3 筆土地均非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

另按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1522、1675、1679地號土地既非耕地,原告縱與公號觀音會就該3 筆土地簽訂系爭三七五租約,仍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522、1675、1679地號土地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1527、1160、1165地號土地部分: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

又按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

但於中華民國89年1 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使用;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放租機關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收回耕地,承租人不得請求補償,亦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2條所明定。

準此,被告接受他機關移交之耕地,若該耕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除被告依法收回耕地外,被告應與原告續定租約。

查依1527、1160、11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3 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

且原告與公號觀音會就該3 筆土地簽訂系爭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3 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租案等情,有系爭三七五租約103 年2 月11日抄發本、系爭申租案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6、82-84 頁),揆諸前開說明,除被告依法收回耕地外,應與原告續定三七五租約。

⑵另查,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2 月24日勘查系爭土地後,以系爭104 年函表明1527、1160、1165地號土地存有道路及水溝,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註銷系爭申租案且拒絕與原告續訂三七五租約乙節,固有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及系爭104 年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6-110、116-117頁)。

然觀諸上開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及使用現況略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92-96 、98、106-110 頁),除1527地號土地北面邊緣遭面積約140 平方公尺之道路占用、1160地號土地北面邊緣遭面積約316 平方公尺之道路占用及1165地號土地北面、東面、南面邊緣遭面積共約443 平方公尺之道路與水溝占用外,其餘土地則均為稻田,參以原告依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之1527、1160、116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283 、7,633 、1,377 平方公尺,可知被告所指水溝及道路占用1527、1160、1165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甚小,不僅未影響原告耕作,且占用上開土地之道路係由龍潭區公所養護而供公眾通行所用,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不自任耕作情形。

是被告抗辯原告不自任耕作,系爭三七五租約關於1527、1160、1165地號土地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被告得不續訂三七五租約云云,並非可取。

⑶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系爭104 年函拒絕與原告就1527、1160、1165地號土地續訂三七五租約固非適法,然原告收受系爭104 年函後不僅未循法定救濟程序聲請調解、調處,反而於106 年4 月28日由劉義委任代書向被告申請承租116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劉建國、劉健興亦於同日委託代書向被告申請承租1165地號、152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進而於同年12月19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見本院卷三第16-17 、20-21 頁)。

參以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之租期自106 年5 月1 日至115 年4 月30日共9 年,租額則依全年正產物之租率1000分之250 計算,租賃條件已與系爭三七五租約租期為6 年、租額以全年正產物之租率1000分之375 計算有所不同,又系爭一般耕地租約特約事項㈣載明:「本租約租金依現行標準計算。

另本租約係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法令修正前其他有關終止租約給付補償金規定。」



其他約定事項第21條亦約定:「租約終止或消滅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除另有規定外,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土地並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下合稱系爭不得要求補償約定,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可知,劉義、劉健興及劉建國與被告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之時,已知悉該契約不僅租期、租額均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約定不同,更約明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補償金之規定,卻仍願與被告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且依新契約繳納106年5 月至106 年12月之租金及尚未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前無權使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五第280 、282 頁),堪認原告遭被告以系爭104 年函拒絕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後,已接受該結果,而由劉義、劉健興、劉建國就各別土地基於另訂一般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與被告就租額、租期及應適用之法律等耕地租約重要之點重新議定承租條件,否則豈有對被告拒絕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函文全無異議,反與被告另訂內容迥異於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復同意依約繳納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理。

綜觀上情,難認劉義、劉健興、劉建國係基於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與被告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而劉義、劉健興、劉建國既願與被告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堪認雙方已有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合意,兩造間系爭三七五租約已失其效力。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527、1160、1165地號土地所訂之系爭一般租約具有三七五租約之效力云云,並非可取。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片面要求原告與其訂立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使原告拋棄可請求補償金之權利,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系爭不得要求補償約定為無效云云。

惟查,被告以系爭104 年函通知原告註銷系爭申租案及拒絕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後,原告自承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五第183 頁),嗣於約2 年後,劉義、劉建國、劉健興始另行委託代書向被告申請承租1527、1160、1165地號土地,顯見被告並無利用所有權人地位要求原告返還土地,反容任原告繼續使用,且申請承租上開土地亦係由劉義、劉建國、劉健興主動提出訂約要求,尚難認被告有何利用經濟優勢迫使劉義、劉建國、劉健興訂立系爭一般耕地租約之行為,且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乙情,前已敘及,劉義、劉建國、劉健興與被告另訂系爭一般耕地租約,自無繼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自不得謂系爭不得要求補償約定,有何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⑸又劉秀英、劉秀琴自承其等業將所繼承1527、1160、116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讓與劉建國、劉健興(見本院卷五第182 頁),可見其等已非上開土地之承租人,自無由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存在。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527、1160、1165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㈠1522、1527、1160、1165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6日無償撥用予環保局前,兩造間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存在、㈡1675、1679地號土地,兩造間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效力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陳奕潔證明租佃爭議之相關法律見解、許辰彥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然法律見解本為法院職權判斷事項,無待他人證明,且兩造均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07 年間之勘查現況不為爭執,並有現狀照片附卷為憑,故原告聲請之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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