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為627-1地號土地共有人,與被告廖茗仕所有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廖茗仕部分:伊所有6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219-
- (二)林立夫等3人部分:伊等共有之627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
- 三、參加人則以:
- (一)國有財產署部分:原告共有之627-1地號土地係自627地
- (二)葉碧妹等4人部分:原告依法僅能通行627地號土地,而
- 四、原告主張兩造分為627-1、624、6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 五、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627-1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廖茗仕
-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 (二)又按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即「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尚難認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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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黃秋墩
兼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被 告 廖茗仕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廖俐毅
王琳娜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參 加 人 葉碧妹
陳國梁
葉千榕
葉麗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627-1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必要,惟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2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本院按:此為起訴狀之附圖,非本判決附圖)所示A、B 間之圍牆拆除,並將附圖所示之民族路434 巷87弄之巷道供原告通行使用。
(二)確認原告所有627-1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624 地號土地及同段627 地號土地(下稱6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B 面積各約20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道路寬約6 公尺)。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之管線。
(四)兩造均同意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設置道路及搭排使用。
【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74號卷(下稱司調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卷二第16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並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廖茗仕辯稱原告本可通行葉碧妹、陳國梁、葉千榕、葉碧娟(下合稱葉碧妹等4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所有及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訴訟,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因原告所有之袋地通行何人所有(管理)之土地為最小侵害處所及方法而受影響,足認葉碧妹等4 人及國有財產署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其等分別於109 年6 月4 日、12日具狀聲明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627-1 地號土地共有人,與被告廖茗仕所有之624 地號土地均係自被告林立夫、廖俐毅、王琳娜(下合稱林立夫等3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共有之62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兩造所有之土地經分割並增加、變更地號,致分割後之627-1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僅能通行627、624 地號土地至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下僅稱路名)434巷87弄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而伊所有627-1 地號土地現為雜樹林,伊為興建住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通路寬度至少須6 公尺,否則無法為通常使用,且有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水電管線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共有627-1 地號土地對廖茗仕所有62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70.24平方公尺)及林立夫等3 人共有62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279.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之管線。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廖茗仕部分:伊所有62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219-3 地號土地,而219 地號土地於60年間分割增加219-2 、219-3 地號土地後,至今已數十年,三筆土地經多次所有權更迭,兩造始輾轉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因當事人間之任意行為形成土地相鄰關係之現況,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共有627-1 地號土地可通行同段632 地號土地至桃園市龍潭區龍門街15巷12弄道路,或係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段000 巷000 號房屋之東南側土地(即616 地號土地、617 地號土地、618 地號土地、625 地號土地)通行,而毋須通行伊所有624 地號土地,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致伊所有之土地一分為二,亦不得僅憑原告主觀預擬興建農舍之使用,即預先確認日後應供通行之範圍,況原告始終未提出興建農舍之建築執照或已有2 年以上積極農業生產活動之事實,原告得否依法申請興建農舍,即屬有疑,是原告主張為興建農舍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通常使用及鋪設6 米寬柏油路、設置水電管線之必要等情,均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立夫等3 人部分:伊等共有之627 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627-1 地號土地係於104 年11月17日始完成分割,分割前即屬袋地,而渠等於分割前已於104 年9 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共同尋找通行權及分攤袋地通行權之成本,原告應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地易地方式解決,然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導致伊等另受有開闢道路及產生畸零地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一)國有財產署部分:原告共有之627-1 地號土地係自627 地號土地分割,依法僅能通行627 地號土地,且系爭巷道係屬最短通行方式,反之,若通行伊管理之625 地號土地非但無法直接連接公路,另須通行617 地號土地、618 地號土地,路線顯然較長,自非最適宜方法等語。
(二)葉碧妹等4 人部分:原告依法僅能通行627 地號土地,而伊等所有之616 、617 、618 地號土地均與兩造無涉,亦非自同一塊土地分割或讓與取得,至於前開土地上現存之道路,均屬伊自行鋪設之私有道路而供伊等及家人使用而已,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
又伊等土地形狀狹長,不宜切割利用,且目前其上已種植花木、果樹、蔬菜等農作物,亦不宜供原告通行使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分為627-1 、624 、6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同屬重測前三角林段219 地號土地,嗣於59、60年間分割增加三角林段219-1 、291-2 、219-3 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依序為621 、623 、624 地號土地,而627-1 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627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司調卷第7頁至第15頁;
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627-1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廖茗仕所有624 地號土地及林立夫等3 人共有627 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
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觀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查,原告共有627-1 地號土地面積3,231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其上現為林木遍佈,並無住家建物或商業活動,又627-1 地號土地西北側與林立夫等3 人共有之627 地號土地相毗鄰;
627 地號土地西側則與廖茗仕所有之624 地號土地相毗鄰,北側則為626 地號土地,而624 地號土地西北側可與系爭巷道相連接,系爭巷道係坐落621 、622 、623 地號土地上,被告現均係藉由系爭巷道以通行至民族路434 巷道路,又原告共有之627- 1地號土地東側雖相臨龍門街社區,然該社區通道即632 地號土地與627-1 地號間除有628 、628-1 地號土地相隔外,更有設置一約高170 公分之圍牆阻隔,另葉碧妹等4 人所有之616 、617 、618 地號土地上雖有一約3 公尺寬私設道路,而可往南延伸連接富華街三林段703 巷道,惟與原告共有627-1 地號土地間仍相隔有國有之625 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溪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 年9 月20日、108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大溪地政所108 年10月9 日溪地測字第108001401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照片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7 頁;
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42 頁至第146 頁;
估價報告書卷第28頁至第30頁),顯見原告共有627-1 地號土地實無對外直接聯絡之道路,而不足以因應其目的及社會生活而為通常使用,自屬袋地甚明,是原告主張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應屬可採。
至原告與林立夫等3 人及訴外人李楨英所簽訂之協議書(見司調卷第55頁至第59頁),僅涉及立約人日後協同尋求通行道路及交換利得計算之約定,尚無礙於627-1 地號土地為袋地之認定。
又如前述,627-1 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627 地號土地,而621 、623 、624 、627 地號土地原同屬重測前三角林段219 地號土地,而在三角林段219 地號尚未分割為219 、219-1 、219-2 、219-3 地號土地前,本可藉由系爭巷道通行至民族路434 巷道路,嗣因日後人為分割以致分割後之部分土地即627 、627- 1地號土地未能直接與系爭巷道相連而為通行,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62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欲通行鄰地,自僅能選擇自三角林段219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即627、624 地號土地,而不得請求其餘毗鄰之土地通行至公路。
(二)又按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即「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所準用,而觀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第1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條規定,增訂第4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條、第787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
、「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
準此,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依上開說明即應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
是以,原告明確表明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即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即本院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
再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興建農舍,並供大型機具、車輛進出,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其私設通路寬度須6 公尺云云,惟按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固為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所明定,然627-1 地號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通常使用本應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參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款所載農路四級寬度之規定,路基寬度為2.5 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即足供一般農用機具或運輸車輛安全通行,而原告主張將興建農舍,並供大型機具、車輛通行等之個人特殊用途乙節,本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常使用」以促進地利之立法意旨,且無異犧牲被告之利益使其可獲更高使用利益。
2、再者,依農牧用地之用地建築及樓地板面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0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 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 平方公尺,且同一筆農業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6 月19日桃建照字第1090043001號函及桃園市農業局109 年7 月7日桃農管字第10900202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8頁、第69頁),依此,原告倘欲於627-1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 平方公尺,則原告執以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據以主張通行道路寬度應有6 公尺云云,亦無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通行道路寬度應有6 公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已非通常使用之情,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3、依此,經權衡兩造利益後,原告所提出通行方案,僅在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導致627 、624 地號土地負擔過大之通行範圍,明顯逾越必要程度,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尚難認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廖茗仕所有62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70.24平方公尺)、林立夫等3 人共有62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279.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又原告就上開特定位置土地之通行權既不存在,則其據以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範圍土地,為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管線,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
│附表: │
├───┬────────┬────────────┬─────────┬───────┤
│稱 謂│所有權人(管理者│土 地│權 利 範 圍│備 註│
│ │)姓名 │ │ │ │
├───┼────────┼────────────┼─────────┼───────┤
│原 告│黃秋墩 │桃園市龍潭區三元段627-1 │323100分之102479 │司調卷第7 頁 │
│ ├────────┤地號土地 ├─────────┤ │
│ │陳錫鏗 │ │323100分之220621 │ │
├───┼────────┼────────────┼─────────┼───────┤
│被 告│廖茗仕 │桃園市龍潭區三元段624 地│1分之1 │司調卷第9 頁 │
│ │ │號土地 │ │ │
│ ├────────┼────────────┼─────────┼───────┤
│ │林立夫 │桃園市龍潭區三元段627 地│264858分之132626 │司調卷第11頁 │
│ ├────────┤號土地 ├─────────┤ │
│ │廖俐毅 │ │264858分之66116 │ │
│ ├────────┤ ├─────────┤ │
│ │王琳娜 │ │264858分之66116 │ │
├───┼────────┼────────────┼─────────┼───────┤
│參加人│葉碧妹 │桃園市龍潭區三元段616 地│1分之1 │本院卷一第158 │
│ │ │號土地 │ │頁 │
│ ├────────┼────────────┼─────────┼───────┤
│ │陳國梁 │桃園市龍潭區三元段617 地│1分之1 │本院卷一第159 │
│ │ │號土地 │ │頁 │
│ ├────────┼────────────┼─────────┼───────┤
│ │葉千榕 │桃園市龍潭區三元段618 地│1807分之517 │本院卷一第160 │
│ ├────────┤號土地 ├─────────┤頁 │
│ │葉麗娟 │ │1807分之1290 │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桃園市龍潭區三元段625 地│1分之1 │本院卷一第161 │
│ │ │號土地 │ │頁 │
└───┴────────┴────────────┴─────────┴───────┘
附圖(大溪地政所108 年10月9 日溪地測字第108001401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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