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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林奕成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彭于真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兩造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八日簽立如附件所示和解書第三條「甲方(指原告)同意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將房屋過戶與乙方(指被告)(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簽署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債權是否有效存在等情既存有爭執,並因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款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與被告所訂立之和解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地段4293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⒊被告應將寶浦小吃店(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與被告訂立之和解書:「第二條、甲方同意不再以任何形式與丙方聯絡,包含電郵、電話等任何通訊方式。
如有違反,同意無條件與乙方離婚,並放棄婚生子女之監護權,甲方及丙方願連帶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整予乙方。
第三條、甲方同意於107 年1 月9日將房屋過戶與乙方(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7樓之1 )。
並開立1 千2 百萬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票號:224577)。
第四條、甲方同意放棄離婚時對於乙方所有之夫妻財產請求權。
第五條、甲方同意變更合浦刀切麵食館(桃園市○○○街0 號一樓)之負責人為乙方」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地段4293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⒊被告應將寶浦小吃店(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登記地址:桃園市○○區○○里○○○街0 號1 樓)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13號卷第3 、4 頁)。
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8 年8 月30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於107 年1 月8 日訂立之和解書第三條所載「甲方同意於107 年1 月9 日將房屋過戶予乙方(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內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 月9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㈡備位聲明:⒈兩造於107 年1 月8 日訂立之和解書第三條所載「甲方同意於107 年1 月9 日將房屋過戶予乙方(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 月9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㈢再備位聲明:⒈兩造於107 年1 月8 日訂立之和解書第三條內容所載「甲方同意於107 年1 月9 日將房屋過戶予乙方(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1 頁)。
經核原告所為,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和解書效力所生之爭議,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7 年1 月8日與訴外人王思佳因商談有關保險理賠事宜,期間原告身體不適,遂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短暫休息,然在原告、王思佳於當日中午12時許欲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自該旅館車庫離去時,遭被告及其雇用之徵信社人員包圍、擋車、拿攝影機全程拍攝,期間並叫囂不准離開、限制原告及王思佳之人身及行動自由。
隨後渠等商討和解條件,被告要求原告應同意將其名下價值約1,200 餘萬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應將原告經營之每月淨利至少20萬元之合浦刀切麵食館(商業登記名稱為寶浦小吃店)營業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
被告為使原告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向原告佯稱「伊還愛著原告,只要原告願意簽署和解書,即可讓此事圓滿落幕,伊就不會追究提告、不會離婚、會原諒原告,家庭可以復合」等語,否則將立刻通知原告家人及王思佳配偶到場,並訴諸媒體,原告聽聞後曾表示若同意簽署該和解內容,日後將會一無所有、生活堪慮,被告仍佯稱「伊還愛著原告,既然是夫妻,財產共有,登記在誰名下不是都一樣」等語,嗣原告遭被告與徵信社人員輪番遊說,並限制自由不得離開旅館車庫長達3 、4 個小時,致使原告感到巨大壓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偕同被告及徵信社人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簽署由被告口述意思、徵信社人員聯絡到場之律師所擬定繕打內容之系爭和解書(和解書全文如附件所示),使原告同意為財產上高額給付之約定。
嗣原告依約於107 年1 月9 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辦理變更寶浦小吃店之營業負責人名義為被告後,被告竟於107 年1月31日夥同徵信社人員至家中要求原告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否則就要訴請離婚及提告,復擅自將家門電子式密碼鎖變更密碼,致使原告迄今均無法返家,更於107 年3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及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提出離婚、子女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以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原告與王思佳涉犯通姦、相姦罪嫌之刑事告訴,至此原告始知悉遭被告詐騙。
㈡被告嗣已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通姦刑事告訴,非如被告所稱不會離婚及提告、財產仍屬兩造共有等語,可知被告稱若原告同意和解,即不會離婚及提出刑事告訴,乃為欺罔原告之手段,原告係受詐欺陷於錯誤始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並進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寶浦小吃店經營權予被告;
且原告並無參與民刑事訴訟經驗及法律知識,系爭和解書係被告不斷催促,並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不得任意離開旅館車庫,深怕遭被告通知王思佳配偶到場擴大事端,乘原告急迫、輕率且無經驗情況下,要求原告同意為財產上高額給付之約定,況系爭和解書上並無原告如履行和解條件後,被告不得再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之相應條件,對原告毫無保障可言,顯不公平。
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婚字第556 號離婚等事件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撤銷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倘認原告並未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惟原告對於法律專業並無充分認識及經驗,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欠缺判斷力而流於輕率,有顯失公平之情,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並再備位請求法院撤銷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負擔行為,故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已不存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遭被告發現,被告當場要求離婚,原告為求得被告諒解,遂於三峽派出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並向被告表示其會改過自新,要求給予一段觀察期而自願簽署,於翌日亦自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變更營業負責人名義之約定,被告僅就原告與王思佳該次通姦行為進行賠償協商,並未承諾日後絕對不會離婚及提告,故於系爭和解書內約定原告與王思佳日後不得有任何聯繫,否則原告應無條件離婚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因被告發現原告未能遵守約定,仍與王思佳有聯繫,甚至多次向被告表示王思佳是原告之責任,被告憤而向原告要求離婚,並提出民、刑事訴訟,是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不足採信。
又原告於退休前曾擔任業務經理、工廠業務副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等高階主管人員,社會經驗豐富,應知悉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即應遵守和解之條件,當無不仔細審視系爭和解書內容即隨意簽名之理,故原告主張其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和解書,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主張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均為無理由。
再者,系爭房地係以680 萬元之價格購入,雖自始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貸款之還款來源均為被告個人所得,於知悉原告背叛婚姻後,為免多年辛勞遭他人平白取得,遂要求原告回歸登記予被告,不願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未因此受有龐大利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係於91年8 月4 日結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7年1 月8 日與訴外人王思佳一同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房間內共處一室,而原告、王思佳於當日中午12時許欲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自該旅館車庫離去之際,遭被告及其雇用之徵信社人員擋下。
㈡原告、王思佳於107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偕同被告及其雇用之徵信社人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簽署由被告口述意思、徵信社人員聯絡的律師到場擬定繕打內容之系爭和解書(和解書全文如附件所示)。
㈢原告係於107 年1 月9 日簽署讓渡同意書,同意將寶浦小吃店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被告,並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商業轉讓登記,將營業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82 至590 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7 年1 月17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7 年1 月9 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見調解卷第24至26頁)。
㈤被告係於107 年3 月22日以樹林柑園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及王思佳表示:「林奕成:請即刻這兩天跟我簽完離婚協議書,你對我早就已經不顧夫妻情分。
你與相姦者王思佳於今年一月八日在愛莉亞汽車旅館被我抓姦後,這段時間你不只沒有悔意,並且還多次堅稱王思佳是『你的責任』,這令我感到極為不堪並覺心灰意冷。
相姦人王思佳是已婚的人,試問她的丈夫陳○○先生與孩子陳○○及陳○○是否可以接受你與王思佳的通姦行為?你通姦的情事已成為我的陰霾與夜裡的惡夢來源,揮之不去,身心俱疲。
請即刻回覆並選定時間與地點以完成離婚協議書的簽訂及辦妥離婚相關事宜,否則我將到新北地方法院告你和相姦者王思佳刑事通姦罪,並將你的通姦行為告知你所屬的教會。
期勿自誤」等語(見調解卷第51、52頁)。
㈥被告係於107 年3 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見調解卷第43至50頁),兩造係於108 年7 月1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成立和解,兩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則得依該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方式與林○○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 頁)。
㈦被告就原告、王思佳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先後於106 年12月22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A+Motel 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於106 年12月30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於107 年1 月2 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 號10樓「桃園U2電影院」(MTV )某房間內、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111 號房間內,為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等情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2613 號,就原告、王思佳於106 年12月22日、106 年12月30日、107 年1 月2 日涉嫌違犯通姦及相姦罪嫌之事實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9 年4 月30日就上開事實判決原告及王思佳有罪在案。
四、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係遭詐欺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是構成此項所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惟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故意。
締約時之陳述如非契約條款之一部,則陳述內容未能完全實現即難遽認係詐欺,按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無虛偽不實,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
至於他人所陳述之內容如係尚未發生之事項,則該事項嗣後能否完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度比例若何,則與詐欺無關,尤不能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
蓋他人於締約當時所為之陳述倘有其重要性,當事人間自當涵括於契約之內,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陳述之一方負責履行實現;
如未能完全實現,陳述之一方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反之,當事人一方之陳述如未能列明為契約條款,顯見雙方對該陳述內容之完全實現並無合意。
倘一方因信賴他方之陳述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嗣後發現該陳述均係子虛,信賴之一方固得以意思表示受有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但他方之陳述苟非全屬虛偽,僅其實現程度比例未如當初預期,信賴陳述之一方自不能據以撤銷契約。
蓋陳述能否完全實現,通常繫諸陳述之一方所花費之經濟成本。
陳述之一方苟認其陳述有完全履行之可能,必將該項陳述列入契約條款,預估其費用以計入契約成本,相對人自須支付較高之對價。
如陳述之一方認無完全履行之可能,或其成本過高而相對人不願負擔時,則該項陳述自不致列入為契約條款,相對人也僅須支付較低之對價即可。
是當事人一方締約時之陳述未列入契約條款者,事後觀察其陳述內容如非全然虛偽,相對人自不得以其陳述未能完全實現而遽謂受有詐欺。
㈢經查,系爭和解書並未記載如原告依約完全履行以後,被告即不會離婚及提起刑事告訴等類此約定;
而到達旅館現場處理被告報案事宜之員警楊朝鈞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202 號事件係到庭證稱:伊不記得相關細節,彭于真的筆錄裡記載他們三方願意先談和解,再偕同至派出所簽立和解書,派出所只是提供場所予民眾和解或調解,內容及和解條件不會過問,彭于真在107 年4 月29日上午12時17分到派出所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向原告佯稱和解後不會離婚及提告之事實;
至於證人王思佳亦於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2 號事件),與原告利害關係緊密且一致,其證詞本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唯一證據,況王思佳於本院詢問有無聽到被告在派出所說過只要原告簽和解書,沒有要離婚及提告時,其證稱:伊重點是在瞭解伊同意和解的話,被告不會來提告或是找伊與伊先生的麻煩,沒有去聽原告與被告如何談,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說只要原告同意和解,就不會離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實難以此證明被告確於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曾承諾不會離婚及提告等語;
再被告雇用之徵信社人員許世明於前述妨害家庭事件審理時係證稱:他們夫妻說要自己談,他們先在1 樓談,我到2 樓跟王思佳談她的意向,我提供她一些我知道的法律,我說這告訴權只有1 次,當時彭于真在1 樓,伊是1 、2 樓兩邊跑,他們寫和解書時伊不在場,是由律師跟他們三位當事人談、寫下來,伊只是提供伊的經驗,說告訴權只有1 次,一般有履行合約義務,大部分都會放棄刑事、民事請求權,因為伊以前合作的律師都會註記,這位律師為什麼沒寫伊不知道,伊跟王思佳說告訴權只有1 次,和解條件履行以後就放棄告訴權時,彭于真不在場,她在1 樓等語(見本院卷382 至385 頁),既然許世明為被告雇用之徵信社人員,自無故意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而其已表示於兩造簽立和解書時並不在場,又因在旅館磋商時係在1 、2 樓跑上跑下,亦未於兩造談話時全場在場,則其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係施用詐術騙取原告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
故綜合以上各情,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故意使用詐術,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可言,原告徒以被告事後仍訴請離婚及提起刑事告訴等情,主張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尚乏所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不生撤銷之效力。
五、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出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立和解書第3條關於過戶不動產約定之法律行為,或訴請減輕給付,是否有理?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
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
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亦非真實之意願。
倘利用表意人有此情事,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自有違背。
為保護表意人免受剝削,故予其聲請法院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
而此項聲請權於一切雙務契約皆有適用,和解契約雖因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任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然和解成立之過程,如有上開法條所定之情事,債務人仍得請求減輕其依和解所負之給付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誘使其與之締結系爭和解書,並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麵店經營權之行為,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或減輕其依該和解契約應為之給付義務等語。
經查:⒈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規定甚明。
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在與他人洽談和解時,無不仔細衡酌利害得失慎重考慮,鮮有不顧後果輕率為之者,蓋輕率成立和解契約後卻無法履行,並無法達到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締約初衷。
惟由本件兩造締約過程以觀,兩造因原告、訴外人王思佳遭被告夥同徵信社人員查獲於汽車旅館同處一室而洽談民事賠償等事宜之和解問題,本質上並無急迫為之之必要,然系爭和解書之協商過程,乃原告欲自汽車旅館車庫駕車離去時遭被告及雇用之徵信社人員攔下,甫東窗事發,心神未定,且面對被告方面多位人員輪番上場遊說,並遭告知若不和解就通知家人及王思佳配偶到場,不但提告且訴諸媒體及教會,嗣直接到派出所洽商簽立系爭和解書,無適度對外尋求協助諮詢機會之情況下所為,應可確定。
而考諸被告查獲原告、王思佳前述事件,至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過程,被告係處於掌控事件處理步調之地位,其間並有自稱律師者為被告繕打、擬定和解書內容,原告僅能消極配合其要求,承諾給付其名下有高額價值之不動產及麵店經營權,並於完成給付後已無甚財產。
準此,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所面臨之上開境況,實為被告所營造,被告顯係利用原告因甫與王思佳在汽車旅館被查獲,惴慄惶惑、思慮不清,極有可能作成錯誤判斷、輕率締約之機會,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書,其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甚明;
且系爭和解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為賠償該次(即原告、王思佳於107 年1 月8 日進入汽車旅館)特立此協議之字樣(見調解卷第22頁),較諸類似事件法院判決實務所認定之賠償金額高出甚多,約定之高額賠償(據卷附鑑定報告之評估,系爭房地於107 年3 月1 日之市場正常價格約為12,046,4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346 頁)(麵店部分,原告表示每月淨利至少20萬元以上,被告則稱約10萬元左右)難認符合社會妥當性,實屬暴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本件原告與王思佳均為有配偶之人,於汽車旅館同處一室之行為,固屬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確已破壞被告婚姻之圓滿,侵害被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但兩造既以和解之契約行為處理賠償事宜,衡諸系爭和解書之本質,並無立即簽訂之必要,然被告選擇上開足致原告緊張、急迫、孤立無援、意志薄弱時刻,要求立即決定是否和解或提告,並未給予逕自離開或擇日洽談之選擇機會,則系爭和解書要係被告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機會而訂立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在汽車旅館同處一室或通姦,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然審酌被告雖稱原告與王思佳於107 年1 月8 日在汽車旅館不但同處一室且有通姦行為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渠等於斯時有性器接合之事證,且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所提及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皆未就該次事實為起訴及有罪判決之認定,充其量僅能認為渠等係同處於汽車旅館之房間,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不當,而不能評價為通姦;
又原告除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外,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將寶浦小吃店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被告,並已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商業轉讓登記,將營業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縱如被告所稱該麵店每月淨利約10餘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31 頁),然現場生財器具及經營設備亦屬有相當價值之物,從而本件被告因和解而取得價值金額高達1 千餘萬元以上之不動產及麵店經營權,實逾原告依法院判決情況下應負責任之數十倍以上,賠償價值顯不相當,為不等價之給付,客觀上顯失公平,而此情事係被告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簽訂系爭和解書所獲取之利益,惟依其情節,原告確已侵害被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無將系爭和解書全部約定之給付全數予以撤銷之理,然系爭和解書既由被告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機會而訂立,且客觀上顯失公平,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減輕其因系爭和解書之給付義務,自屬有據。
⒊末按符合民法第74條之要件時,當事人得行使形成權,請求法院撤銷暴利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而法院據此所為之判決為形成判決,即法院以判決創設變動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或法律關係,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該法律行為,兩造當事人間因該法律關係所發生金錢之支付或物之交付等,自均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衡諸原告對被告之加害情節(僅能認定原告與王思佳於107 年1月8 日同處於汽車旅館房間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於事發前名下有系爭房地及麵店經營權,被告則名下有2 處合計價值約4 千2 百餘萬元之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原告因該次與王思佳同處於汽車旅館房間內事件依法院判決實務本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與王思佳就該次事件為共同侵權行為,王思佳本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原告300 萬元慰撫金,訴請法院減輕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應減為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55 頁),及系爭和解書應具備兩造退讓結果之本質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本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取得系爭麵店經營權(含現場生財器具、經營設備及未來經營淨利)為此事件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已足妥適,從而原告請求減輕其給付,撤銷系爭系爭和解書第3條關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即屬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購入價格為680 萬元,其中5,274,040 元為其以個人所得支付,於發現原告背叛婚姻後,為免多年辛苦遭他人平白取得,遂要求原告回歸登記予被告,不願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未因此取得龐大利益云云,原告則稱婚後財產及收入大多交由被告管理等語。
而兩造結婚及同財共居多年,金錢相互混同亦在所難免,被告既未提出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之約定,復未於草擬系爭和解書條款時指示律師為相關記載,自不能單憑其曾多次以自己名義匯款至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扣款專戶之事實,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所辯其未因此取得上千萬元利益云云,非為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確認系爭和解書有關系爭房地過戶之約定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和解書有關系爭房地過戶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件:和解書全文
甲方林奕成
乙方彭于真
丙方王思佳
茲因甲方、丙方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房號111 )從事性行為而違反通姦罪,今為賠償乙方,特立此協議書。
協議內容如下:
一、甲、丙雙方願誠摯向乙方道歉。
二、甲方同意不再以任何形式與丙方聯絡,包含電郵、電話等任何通訊方式。
如有違反,同意無條件與乙方離婚,並放棄婚生子女之監護權,甲方及丙方願連帶賠償違約金新台幣1 千萬元予乙方。
三、甲方同意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將房屋過戶與乙方(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
並開立一千兩百萬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票號:224577)。
四、甲方同意放棄離婚時對於乙方所有之夫妻財產請求權。
五、甲方同意變更合浦刀切麵食館(桃園市○○○街0 號1 樓)之負責人為乙方。
六、丙方同意賠償乙方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整,支付方式如下:
⒈民國107 年1 月8 日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票號:224578)。
⒉民國107 年1 月23日賠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票號:224579)。
⒊民國107 年1 月30日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票號:224580)。
七、本協議為三方於自由意識下所簽立,若因本協議書涉訟,願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八、本契約一式三份,供個人各自保管。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 │ │
├───┼────┼──┼──┼───┼───────┼──────┼────────┤
│新北市│ 三峽區 │大學│ 一 │ 183 │ 11,947.57 │10000分之19 │ │
│ │ │ │ │ │ │ │ │
└───┴────┴──┴──┴───┴───────┴──────┴────────┘
┌──┬──┬─────────────┬──────┬───────┬───────┐
│ │ │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 │ │
│ 主 │建號│ ------------------------ │及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建 │ │ 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 │ │7層: │陽台:│ │
│ │4293│ 183 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5.91 │6.30 │ 全部 │
│ │ │ 新北市○○區○○路000 號7│15層 │ │ │ │
│ 物 │ │ 樓之1 │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 1,893.27 │ 10000分之117 │
│ 共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 4,587.82 │ 10000分之19 │
│ 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 2,025.05 │ 532分之1 │
│ 部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 17,360.42 │ 453分之1 │
│ 分 │(含停車位編號11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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