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69號
聲請人即被告 陳玉美
訴 訟代理 人 游敏傑律師
原 告 林福川
訴 訟代理 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呂學壽
葉華珠
葉文明
周呂惜
呂素雲
呂滄海
呂滄郎
呂創裕
呂學智
呂學斌
呂聰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曾國基
訴 訟代理 人 蔡輝明
劉清枝
劉彥均
被 告 許涵如
張志銘
張真容
鄭佳欣
林妙君
陳威揚
陳威武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鴻源
被 告 謝陳玉秀
陳玉春
許陳玉珍
陳麗淑
張凱琮
陳月秀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廖畇臻
呂文琪
劉騰駿
林坤德
呂碧惠
呂學章
呂碧瑛
李忠錦
李忠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告、被告為桃園市○○區○○路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陳月秀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被告呂素雲、呂文琪已於民國109 年2 月對陳月秀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本院(下稱另案),而系爭房屋是否拆除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有關,故另案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另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呂素雲、呂文琪對陳月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113 號案,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證。
然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職權決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陳月秀應否拆除系爭房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