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769,2022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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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妙君
劉騰駿
林坤德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學壽
葉華珠
葉文明
周呂惜
呂素雲
呂滄海
呂滄郎
呂創裕
呂學智

呂學斌

呂聰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涵如

張志銘

張真容
鄭佳欣
陳威揚
陳威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鴻源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陳玉秀
陳玉春

許陳玉珍
陳玉美
陳麗淑
張凱琮
陳月秀
廖畇臻
呂文琪
呂碧惠
呂學章
呂碧瑛
李忠錦


李忠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妙君、劉騰駿、林坤德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物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效力及於各土土地共有之其餘被告,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萬8,715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為67萬8,7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70元。

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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