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孟霖於106年4月22日11時許,將車牌號
- 三、被告抗辯部分
-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C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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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黃瑞常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被 告 陳日強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江孟霖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江謝紹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另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1,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1,26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4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孟霖於106 年4 月22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為6172-C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在桃園市平鎮區龍美路北向路邊停車格第40格,被告陳日強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MK-82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由北向南行駛龍美路見對向A 車準備駛離第40格停車格,竟逆向越過行車分向線在第40格南邊第39格旁道路逆向停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為285-GAW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由南向北行駛龍美路繞越B 車通過時,A 車突自第40格停車格向左前駛出與C 車碰撞,使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鎖骨骨折、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C 車左後視鏡、左拉桿損壞(下稱系爭損壞)。
伊因系爭傷害受有①醫療費用26,130元、②看護費用6 萬元、③就醫交通費用48,940元、④不能工作損失21,009元、⑤勞動力減損損害1,321,411 元等損害,又因系爭傷害致患有非特定鬱症,故有⑥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花費⑦10,200元修復C 車,另經扣除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26,430 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2,161,26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部分㈠陳日強辯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江孟霖分別未注意前車及後方來車所致,伊駕駛B 車依一般停等車位方式在路邊靜止等待,無論順向或逆向,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縱認伊具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而伊就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之醫療費用中之5,120 元不為爭執,其餘均否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受傷部位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否認原告所患鬱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並爭執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及慰撫金數額。
另就修復C 車費用僅於4,395 元範圍內不為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㈡江孟霖辯以:伊對駕駛A 車有過失不為爭執,其餘之答辯引用陳日強之答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C 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已領得保險金326,430 元,江孟霖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桃市覆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見壢司調字卷第9-14、16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30 號刑事偵審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江孟霖、陳日強過失駕駛A 車、B 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C 車受有系爭損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項目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因過失駕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請求上開各項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被告均有過失駕車行為,且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江孟霖於警詢中陳稱:伊從停車格左轉出去,天候下雨、路況車不多,伊查看到後視鏡及左後照鏡有B 車擋住視線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1943 號(下稱偵字卷第3 頁)】,又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6頁),該處為雙向單線通行道路。
則江孟霖於上開時間,駕駛A 車自龍美路北向第40格停車格駛出道路之際,已見左後方有B 車停駐,更應注意在道路上繼續行進之車輛將繞越占用道路之B 車通過,並隨時注意行進中之車輛通行狀況使其優先通行,且系爭事故時為白晝雨日具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平路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為憑(見偵字卷第10、26-27 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江孟霖仍疏未注意後方同向騎乘C 車之原告,逕自向左駛入龍美路以致A 車、C 車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C 車受有系爭損壞,而該等受害結果與江孟霖之過失駕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孟霖為損害賠償。
再依陳日強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陳稱:伊當日駕駛B 車逆向等A 車從停車格出來,伊「怕擋到行車路線」停在靠近白線( 路面邊線) ,約等了1 至2 分鐘就發生車禍等語【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下稱調偵字卷第18頁)】,又龍美路為雙向單線車道已如上述。
則陳日強駕駛B 車,明知北向第40格車位尚未空出能即時停車之空位,即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在車道上阻擋行進中車輛,阻絕後方車輛視線與行徑,原告騎乘C 車經過第39、40格停車格時,因陳日強違規併排臨時停車,無法觀察到A 車即將駛入道路,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系爭傷害、C 車系爭損壞等結果,與陳日強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日強為損害賠償。
而江孟霖、陳日強前開過失駕車行為,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助力而為共同原因,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連帶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上開①醫療費用26,13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4 月22日起支出醫療費用共26,1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榮總醫院醫療費用簡易證明單、龍岡長榮診所(下稱龍岡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壢新醫院門診彙總收據、中壢聯新診所收據、衛生福利部分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見壢司調字卷第17頁正反面、18頁反面、20、21反面至22頁、23頁反面至24頁)等為證,經核上開單據金額總額確為26,130元。
而被告就此抗辯:渠等就醫療費用部分僅榮民醫院如附表一編號1 、2 、4 、8 、11、14、16、18部分不爭執,其餘之醫療費用單據均為107 年3 月後方就診,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等語。
⑵觀諸原告提出106 年4 月26日、107 年2 月23日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4頁、壢司調字卷第16頁),原告之傷勢均記載為右側肩胛骨骨折、鎖骨骨折、胸部鈍挫傷等,是原告於榮總醫院就診科別應與該傷勢相關,方具因果關係,另原告因系爭傷害用以申請保險理賠必要範圍內之病例影印、X 光片拷貝費用亦應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 、2 、4 、5 、8 、11、14、15、16、17、18、21之醫療費用共7,835 元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
另依龍岡診所、壢新醫院、中壢聯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係因右側肩胛骨或鎖骨而前往復健或治療(見壢司調字卷第18、19頁正反面、21頁),堪認原告係基於106年4 月22日所受系爭傷害而有前往治療之必要,自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共得請求9,355 元。
另原告主張自107 年7月3 日起至桃園醫院身心科就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並請求該時起之醫療費用,惟觀諸原告於桃園醫院身心科之病歷資料(見個資卷),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經診斷為「非特定鬱症,復發」,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非特定鬱症,故該鬱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3,780 元,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得請求之數額為17,190元(計算式:7,835 元+9,355元)。
⒉原告請求上開②看護費用6 萬元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106 年4 月23日至106 年5 月22日由親屬全日看護,受有6 萬元之損害,並提出榮總醫院107 年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司調字卷第16頁)。
該診斷證明書固載原告需人照顧一個月等語,然榮總醫院108 年5 月21日函覆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係指全日看護與半日看護各15日,榮總醫院之半日看護為1,300 元、全日看護為2,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函文,所受損害應為全日看護15日、半日看護15日計算之金額,是原告此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52,500元(計算式:2,200 元×15+1,300元×15)。
⒊原告請求上開③就醫交通費用48,940 元部分⑴查原告主張其就醫期間受有就醫交通費用損害,並提出計程車車資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5-59 頁)為證,且被告就該網頁資料所載車資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前往附表二醫院就醫之來回計程車車資較該網頁資料為少,自得以原告主張之車資為計算依據。
被告固抗辯原告非腳部受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未證明實際支出車資云云。
然原告係因系爭傷害,始須前往就醫,是原告自得請求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之車資,另無論原告係搭乘計程車、自行開車或家人載運就醫,本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仍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自明。
⑵原告至榮民醫院就醫部分,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8 、11、14、16、18、21所示就醫日期與系爭傷害有關(至附表一編號15、17特別前往拷貝病歷等為不必要之交通費用),故原告僅能請求來回榮民醫院共9 次之車資共16,200元(計算式:9 ×1,800 元)。
又原告因復健前往龍岡診所41次、壢新醫院11次、聯新診所2 次,業據原告提出龍岡診所、壢新醫院、聯新診所診斷明書為證(見壢司調字卷18、19、21),堪認原告就醫日期均為真實且與系爭傷害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交通費得請求14,340元(計算式:41×220 元+11 ×420 元+2×350 元)。
另原告前往桃園醫院身心科就診部分,業經本院審酌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
從而,原告此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30,540元(計算式:16,200元+14,340 )。
⒋原告請求上開④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9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從事家庭美容業,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4 月22日至106 年5 月21日有一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害21,009元,並提出美容工作室、美髮獎盃照片、榮民醫院107 年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司調字卷第25頁),被告雖抗辯:上開照片不能證明原告有從事美容工作云云。
然原告為58年6 月生,於事故時為47歲,衡情本具工作能力,復觀上開照片顯示原告美髮技藝獲獎數次,應具備美髮技能,是原告雖未能證明每月不能工作實際損失,然依其技能及年齡至少具備領得基本工資之能力,是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損害合於事理。
又原告車禍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一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另106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21,009元(參附表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009元,為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上開⑤勞動力減損損害1,321,411 元之部分⑴關於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當事人於通常情況下,可獲得之收入為判斷標準,如屬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自應針對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而為認定,非憑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標準,又當事人雖無法提出收入之證明,然成年人本可推定至少獲有基本工資之能力,亦得為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基礎。
另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填補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中之右側鎖骨骨折致右肩上舉角度受限約30度,經壢新醫院於107 年11月5 日、108 年2 月25日兩度診斷為症狀固定,且不宜搬重物及從事與右肩關節活動度大之工作內容,並經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36% ,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函為證(見壢司調字卷第19、20頁、本院卷一第207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而原告就106 年4 月22日至106 年5 月21日期間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就此段期間即不能再重複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為106 年5 月22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即123 年6 月10日,又原告至少具領得基本工資之能力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於106 年、107 年以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及自108年1 月1 日後均以108 年度之基本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各年度基本工資則詳附表三)計算勞動力減損金額亦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勞動力減損之賠償總額固需扣除中間利息,惟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不生取得中間利息利益之疑慮,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6 年5 月22日至109 年7 月28日間之勞動力減損損害毋庸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5,699元(計算式:21,009×12365 ×36% ×224 天,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7 年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95,040元(計算式:22,000×12×36% )、於108 年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99,792元(計算式:23,100×12×36% )、於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7 月28日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7,415元(計算式:23,100元×12365 ×36 %×210 天,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自109 年7 月29日至123 年6 月10日間之勞動力減損損害則需依前開說明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1,071,913 元【計算方式為:99,792×10.00000000+( 99,792×0.00 000000)×( 10.00000000-00.00000000) =1,071,912.0000 000000 。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7/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從而,原告本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共為1,379,859 元(計算式:55,699元+95,040 元+99,792 元+57,415 元+1,071,9 13 元),然原告僅於1,321,411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得准許。
⒍原告就上開⑥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損害部分⑴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有系爭傷害,陸續回診、定期治療超過50次以上已如上述,且右肩上舉角度受限,堪認原告因被告侵害身體、健康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再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庭美容業,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房地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約590 萬餘元;
江孟霖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公務員,月薪約35,000元,名下土地公告現值約為724 萬元;
陳日強為大學畢業,打零工收入不固定,106年全年收入約為60餘萬,名下土地公告現值約200 餘萬元,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兩造105 、106 年財產所得資料為證(見個資卷、本院卷一第46、123-145 頁)。
本院復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一切精神上痛苦,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⒎原告就上開⑦請求修復C 車費用10,200元部分查原告為出廠日期99年3 月之C 車所有權人,C 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壞等情,有行照、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調偵字卷第28-32 頁)。
次查,C 車經評估後需花費零件費用6,450 元、工資費用3,750 元始能修復,有川豐車業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則C 車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3 年內需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逾3 年之零件折舊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價10分之9 (即逾3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10分之1 ),C車為99年3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時已使用逾3 年,故零件費用6,450 元僅得請求645 元,加計工資費用3,750 元,共計4,395 元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綜上小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47,045 元(計算式:17,190元+52,500元+ 30,540元+21,009 元+ 1,321,411 元+ 50萬元+4,395元)。
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前開1,947,045 元,尚需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6,43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20,615 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騎乘C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
然查,原告無法察覺A 車將自龍美路北向第40格停車格駛出,係因B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併排臨時停車在道路上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⒉次查,陳日強之妻吳氏已於系爭事故時坐在B 車副駕駛座,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坐在副駕駛座,撞車前伊有看到原告超過另外一台機車,還有超越中線等語( 見偵字卷第49頁反面) ;
另於警詢中陳稱:伊有看到兩台機車並行狀態,有一台機車速度還蠻快的,後來伊聽到碰撞聲回頭看,就看到那速度較快的機車發生車禍等語( 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 。
惟查,吳氏己並非持測速儀器測定原告騎乘C 車之速度,其所稱C 車速度蠻快云云,實係其主觀之意見,難依吳氏己之陳述認定原告有騎車超速之行為,又若非陳日強違規在道路上違規併排臨時停放B 車阻擋龍美路北向車輛,原告亦無庸繞越B 車接近或跨越行車分向線騎乘,是難認原告有何過失騎車行為,且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旨亦同本院之認定(見壢司調字卷第12-14 頁)。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均自收受109 年5 月4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翌日(即109 年5 月6 日,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20,615 元,及均自109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因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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