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841,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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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莊忠信

被 告 傅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5 %計算之利息,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以每日3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以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03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於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106 年10月23日止,並以月息2.5 %計算利息。

被告另簽發本票及以名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房屋暨坐落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

嗣被告自107 年10月起即未依約付息,並遲至108 年4 月29日始償還全部本金,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以本金110 萬元,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且被告已依約給付高額之利息,原告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屬暴利,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司促卷第4 至1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6 年7 月24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記載:「利息每月27500 元(月息2.5 %)」等語(見司促卷第4 頁),則本件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高於週年利率20%(借款期間月息2.5 %即為年息30%),是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借款債務自107 年10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並遲至108 年4 月29日始清償借款本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利息應自107 年10月24日起算至108 年4 月29日止。

㈢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逾期還款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核屬逾期罰款違約金,且原告亦不爭執該遲延利息性質上屬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兩造就此遲延給付之利息之約定,核其真意及性質應係指違約金而言。

㈣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經查,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被告如逾期清償,以每萬元每日加計30元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司促卷第7 頁),依上所述,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堪以認定。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系爭借款契約卻約定本件借款按月利率2.5 %計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30%,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今原告雖僅向被告請求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但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之遲延利息(性質亦為違約金)及違約金義務,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而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 元。

㈤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所簽訂云云。

惟按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

且該條所定1 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並無時效中斷相關規定之適用。

況前開撤銷權應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仍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故本件縱如被告所稱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然自其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即106 年7 月24日,迄至原告提起本訴即108 年2 月23日(參見司促卷第2 頁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章戳)時止,被告並未曾就此提起撤銷訴訟,業經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已不得再行主張行使撤銷權,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108 年4 月29日止,依本金110 萬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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