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860,2020082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劭希、謝佩琦各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
  4.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劭希、謝佩琦各新臺幣陸萬元。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7.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劭希、謝佩琦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8.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劭希、謝佩琦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2.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姜義芳變更為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15. 二、被告則以:系爭頂樓平台原設有曬衣架,因原告反應有漏水
  16.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
  17.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怠於修繕及養護系爭頂樓平台
  18.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1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請求被告應依附件
  20.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2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22.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劉劭希
謝佩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春虹麗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明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複代理人 蕭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三房屋所屬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劭希、謝佩琦各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劭希、謝佩琦各新臺幣陸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劭希、謝佩琦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分別為原告劉劭希、謝佩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劭希、謝佩琦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分別為原告劉劭希、謝佩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劭希、謝佩琦新臺幣(下同)85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3 月4 日文號桃土技字第1090000423號鑑定報告書(下逕稱鑑定報告)內所載「鑑定分析及結果」,暨其所附之附圖一修繕示意詳圖」、「附表一之修繕日期計算表」及「附表二之防水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之修復方式(即如入件所示方式),將原告劉劭希、謝佩琦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14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屬之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劭希、謝佩琦各4 萬2,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劭希、謝佩琦各6 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二53-54 頁),惟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係基於系爭房屋所屬之頂樓平台漏水,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姜義芳變更為李俊明,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9 年3 月19日桃市平工字第10900099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李俊明亦於109 年5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屋位於春虹麗晶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C2棟14樓,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供被告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依法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自100 年起系爭頂樓平台施作曬衣架工程即陸續發生漏水,被告雖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為修繕3 次,然均未修復,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竟決議拒絕修繕,伊等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室內裝潢及家具受損,扣除折舊後受損金額為8 萬5,473 元。

伊等向被告幾經陳情均未獲置理,每逢下雨更是焦慮,坐立難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已侵害伊等居住安寧權。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系爭頂樓平台致不漏水;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賠償伊等各4 萬2,736 元(計算式:8 萬5,473 元÷2 個人=4 萬2,736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等各6 萬元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頂樓平台原設有曬衣架,因原告反應有漏水,便將之移除,並作防水工程回復原狀,嗣原告表示仍有漏水,伊先後於100 年12月16日、101 年1 月9 日及102 年6月15日僱工修繕,累計修繕費14萬6,000 元,伊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問題絕無怠於維護修繕之情。

又於107 年3 月3 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已決議不同意使用公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且重大修繕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伊無權挪用公費替原告修繕之權限,而系爭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非原告所專有,即便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失效,亦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損害,原告不得為自己為本件請求。

又鑑定報告僅判斷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失效,但就何以失效並未判斷,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滲水與被告設置曬衣架有關,且原告請求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然如有其他有效之工法得以修復漏水,亦非不得為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再者,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識別能力,並無侵權行為能力,縱原告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而受有損害,伊亦因無故意過失而不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受損害時間為100 年102 年及106 年3 月間,距原告起訴已逾2 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1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怠於修繕及養護系爭頂樓平台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致伊等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修繕頂樓及賠償室內裝潢及家具毀損損失、慰撫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之滲水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頂樓平台致不漏水,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滲水所受之損害?若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㈠系爭房屋之滲水原因為何?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水原因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平樓漏水之事,為被告否認。

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滲水原因,鑑定結論認:「⒈總結各處結果……,研判系爭房屋漏水與頂樓平台受外來水源例如下雨有關。

……」、「⒉透過工程學理及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現場目視檢視油漆斑駁及白華壁癌處,混凝土結構多半已有微小裂縫發生,對整體結構安全不會有立即性危險,但於裂縫發生周遭若有水經過,舉凡管道間水管滲漏水、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失敗或損害,外水會藉由這微小裂縫漸漸滲入系爭房屋」,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足見系爭房屋發生滲水情形,係因頂樓平台存有裂縫,致外來水源經由裂縫滲入系爭房屋所造成。

⒉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僅判斷頂樓平台防水失效,但就何以失效並未判斷,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設置曬衣架有關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滲水情形既係因系爭頂樓平台存有裂縫所導致,不論產生裂縫原因是否為被告設置曬衣架有關,均不影響系爭房屋滲水確係肇因於系爭頂樓平台存有瑕疵,即不影響被告負有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賠償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認定(詳後述)。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系爭修繕頂樓平台致不漏水,是否有理由?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頂樓平台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存有之瑕疵,即負有修繕義務。

又上開頂樓平台之漏水,已妨害原告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

而除去原告前開專有部分所有權妨害之方法,即係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瑕疵。

另排除對所有物妨害之方法為何,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或限制,而本件既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鑑定機關提出修繕範圍及方法之書面報告,自屬原告排除漏水侵害之適切方法,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即如附件方式進行系爭頂樓平台修繕,以排除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已決議不同意使用公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且此為重大修繕,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其無權挪用公費替原告修繕,且系爭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原告不得為自己請求云云。

惟查,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因被告管理不當(消極未修繕)妨害原告之專有部分所有權,被告對外(即原告)應有排除之義務,業如前述,此已非單純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內部管理之問題,不論被告或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均無權阻止原告就其專有部分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原告行使上開排除侵害請求權,自不受系爭社區內部管理約定之拘束,且上開排除侵害請求權係原告基於其為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來,僅係排除侵害之方法涉及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自無所謂不得僅為原告自己為請求可言。

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其得以其他有效之工法修復漏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已先後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多次(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然系爭房屋仍有滲水情形,有鑑定報告可參,顯見被告採行之修繕方法不足以有效排除對系爭房屋之侵害,而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法,係經具有專門知識技術之鑑定人依現狀所建議之修繕方式,堪認係排除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理且必要之方式,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系爭頂樓平台,雖對被告修繕方法之選擇自由有所侵害,然此侵害對被告所造成之不利甚微,為確保原告權利受到完整之保障及避免雙方因修繕方式產生爭議而延誤修繕時機,原告請求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予容許。

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滲水所受之損害?若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漏水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室內家具與裝潢修繕損害,其修繕費用為15萬5,407 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又兩造同意上開修繕費用工資與材料費用比例為1 比1 (見本院卷二第94頁),則工資及材料費用各為7 萬7,704 元(計算:15萬5,407 元÷2 =7 萬7,7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不計入折舊,材料費用應計算折舊。

又該等材料核屬裝潢材料,應比照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如逾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本件原告同意以十分之一計算材料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則材料費用折舊後為7,770 元(計算式:7 萬7,704 元×1/10=7,770 元),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各為4 萬2,737 元〔計算式:(7 萬7,704 元+7,77 0元)÷2 =4 萬2,737 元〕,原告各僅請求4 萬2,736 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無侵權行為能力,且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云云。

惟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 、7 款規定亦有明文。

是管委會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履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管理義務,雖其執行職務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仍非不得為被告,以利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致系爭房屋滲水受有損害,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選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故被告抗辯其不具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又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其未能維持系爭頂樓平台無漏水情形,且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之情事,應認其就系爭頂樓平台之維護存有過失,縱其自陳自100年間起即陸續施作防水工程,然既未能修繕至不致漏水狀態,自無解其過失責任。

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憑。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裁判參照)。

另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陳稱自103 年、年104 年間起即發現系爭房屋開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且被告亦自承自100 年間起即陸續就頂樓平台施作防水工程,足認漏水已長達數年之久。

再參以因滲漏處而需修繕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全數天花板,有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足見受損害之範圍甚廣,客觀上對原告2 人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導致其等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確已侵害原告2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範圍、漏水持續期間,及被告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2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6 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房屋係持續發生滲水情形,依前揭說明,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

本件於本院審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製成鑑定報告前,應尚無從確定損害發生之原因及損害金額,故其損害底定之時點,應自該公會以前鑑定報告確認本件損害額,並於109 年2 月13日函送本院,始起算時效,則原告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是項抗辯,尚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8之5 頁),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項規,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所屬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4 萬2,736 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6 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