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余翔逸(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瑞蓉(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瑞珍(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青萍(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美華(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秀滿(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春梅(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能昌
余能翔
余能強
余能勝
余能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其為主張通行權存在之人,則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經原告聲請本院委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認原告所有土地若可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3,608,000 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 頁在卷可稽。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與原告前揭訴請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同一,即原告如對被告土地得主張通行權,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之行為,就該部分之請求不另計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573元,尚欠23,1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