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 貳、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因繼承其父即訴外人戴平歐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74⑴、974⑵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向原告之父戴平歐購買系爭土
-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 (一)被告抗辯其已向戴平歐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 (二)關於原告拆屋還地的請求:原告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
- (三)關於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
- (四)關於履行期間之酌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主文第1項命被告
- 七、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參、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 (一)戴平歐為籌措大陸經商所需費用,以110萬元之價金將系
-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
-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 (一)吳峯子未經戴平歐之同意,逕自以戴平歐名義簽立系爭土
-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
- (一)反訴原告所主張的買賣契約,假使存在,戴平歐作為出賣
- (二)況且,就像本訴部分所認定的,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是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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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戴宛玲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志穎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74⑴、974⑵、974-1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於本訴部分稱原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被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於本訴部分稱被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原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及水泥地(面積合計90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 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佔用之土地,並給付其使用所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且提起反訴,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繼承其父即訴外人戴平歐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竟以附圖編號974⑴、974⑵、974-1 ⑴所示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依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將所佔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使用所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74⑴、974⑵、974-1 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7 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向原告之父戴平歐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依約付訖買賣價金110 萬元,然戴平歐基於賦稅考量,遂與被告協議先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永久使用,迄戴平歐過世後,再由戴平歐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承戴平歐與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該買賣契約縱非戴平歐所為,戴平歐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故被告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70條、第16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戴平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經被告以附圖編號974 ⑴、974 ⑵、974-1⑴所示地上物占有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5至41、203 頁),然原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得以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之請求?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已向戴平歐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縱非戴平歐所為,戴平歐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惟:1.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所稱買賣契約,是在88年10月20日簽訂,其中「立約人買主」欄是由被告簽名,「立約人賣主」欄有「戴平歐」的簽章,旁邊緊接著是訴外人即戴平歐之配偶吳峯子在「代理人」欄簽名,接下去是「見證人」欄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戴維彰簽名蓋章,及由訴外人即原告姊夫顏志賢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69頁)。
2.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戴平歐於88年8 月24日出境、於89年1 月20日入境,則在88年10月24日當天,戴平歐根本不在國內(見本院卷第385 頁),這跟被告所稱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在88年10月20日當天由被告與戴平歐簽定云云,顯不相符。
3.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莊玉到庭證稱:戴平歐於88年間自己來家裡找被告,說要賣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他要去大陸經商,大概一個多月後,被告說今天去領錢、去簽約吧!伊就開車載被告去戴平歐家簽約,當時在場的有戴平歐的太太,還有兩個男生,但沒有介紹是誰,簽約當時不記得戴平歐有沒有在場云云(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7 至329 頁)。
就像前面所說的,戴平歐於88年8 月24日就出境了,證人鄭莊玉所說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之88年10月20日前「一個多月」,到底是不是戴平歐還在臺灣的時候,沒有更進一步的證據可以確認,僅憑證人鄭莊玉的證詞,實在不足以證明,戴平歐在88年8 月24日之前,就先跟被告說好買賣系爭土地的事。
4.被告另以其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抗辯其確實已向戴平歐買受系爭土地、戴平歐始申請變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地址至被告住處云云,然按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8 年12月19日桃稅壢字第1087036679號函所示:「地價稅投遞地址變更因有提供納稅義務人便民服務及便利稽徵等性質,故可由本人或他人提示身分證字號以臨櫃、電話或書面方式逕行釐正投遞地址。」
(見本院卷第321 頁)自難以被告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推認係戴平歐申請變更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進而推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為被告與戴平歐所簽訂。
5.證人戴維彰、顏志賢雖到庭證稱,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確實是他們簽的,但證人顏志賢是證稱:是伊岳母也就是吳峯子有一塊土地要賣,要叫伊做見證,去伊家裡找伊簽的等語(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1頁),證人戴維彰則證稱:當時是在埔心成功幼稚園,伊母親吳峯子有一筆土地要賣給人家,叫伊形式上做見證,伊簽時顏志賢已經簽在上面了等語(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6 頁)。
6.這些證述,顯然是難以證明戴平歐確與被告有買賣系爭土地的合意,反而可以佐證系爭契約是由吳峯子無權代理而與被告簽訂,原告作為戴平歐的繼承人之一,既已拒絕承認其無權代理行為,該買賣契約應確定不生效力。
7.再者,被告雖抗辯戴平歐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然依前引民法第169條規定,必須是無權代理的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才有表見代理的餘地,而被告並沒有具體指出,戴平歐這樣的行為,事實上,被告連戴平歐確實曾經參與這份買賣契約的締約磋商過程,都沒辦法證明,本院就只能認定,戴平歐不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8.據此,被告抗辯其已向戴平歐買受系爭土地云云,但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這項事實,本院只能認定沒有這回事,被告這部分的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拆屋還地的請求:原告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被告以如附圖編號974 ⑴、974 ⑵、974-1 ⑴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妨害原告的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
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
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作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
又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就論理法則而言,一損益變動並無二以上之直接因果關係,倘損益變動係給付所致,其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以給付本身為據,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實,另有其他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故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應不能併立;
況為履行債務而為給付者,其給付本以債之關係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倘受領給付者嗣後有應回復原狀之情形,給付者亦應自行承擔其所選擇給付對象破產、無支付能力之危險,此等信賴關係與危險之分配,於非債清償所生給付不當得利關係上,應予維持。
是以,非給付不當得利有其補充性,在損益變動為給付所致之情形,應無另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2.本件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然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乃因吳峯子擅自出售並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所致,被告所受利益既得自吳峯子的給付,兩造之間並無給付關係,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尚不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履行期間之酌定:1.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住宅法第5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此行使所有物返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土地,關於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當中,有沒有供居住使用,或者都是作為廠房及倉儲使用,兩造雖有爭執,但本院現場履勘,看不出供住房、廠房跟倉儲使用的範圍有清楚的區分。
3.為兼顧原告的所有權及被告的適當住房權,再加上拆屋還地的性質,本來就是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給付,本院認就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應酌定6 個月的履行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74⑴、974⑵、974-1 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履行期間如上;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1,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主文第1項命被告拆屋還地部分,本院既已酌定6 個月的履行期間,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實益,至於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業經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屬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戴平歐為籌措大陸經商所需費用,以110 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反訴原告,並已將價金60萬元交由吳峯子代收,其餘價金50萬元迄無人向反訴原告索討,可見亦已付訖,則反訴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負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一)吳峯子未經戴平歐之同意,逕自以戴平歐名義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屬無權代理,於戴平歐承認前,自無拘束戴平歐之理,遑論身為繼承人之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反訴原告所主張的買賣契約,假使存在,戴平歐作為出賣人的法律地位,應該是戴平歐的遺產,應由戴平歐的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既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戴平歐的全體繼承人已經分割這項遺產,再加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為不可分,反訴原告應請求戴平歐的繼承人全體共同為給付,其僅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況且,就像本訴部分所認定的,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是戴平歐所簽定的,戴平歐也不負表見代理人的責任,反訴原告也就無從據以對身為戴平歐繼承人的反訴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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