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更一,8,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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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林蘭菁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莫君文

莫君琪


莫君羚

莫君婷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莫君毅

被 告 陳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被告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莫先熊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貳仟元予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莫君婷經本院83年度家禁字第22號裁定選任其父母莫先熊及陳金花為監護人【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6 號卷(下稱聲字卷)第45-46 頁】,莫先熊死亡後,依法應由陳金花單獨任其法定代理人,惟陳金花於民國84年9月間罹妄想症(Delusional disorder ),復於95年3 月間罹有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 nia),症狀包括聽幻覺、被害妄想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歷資料可稽(見聲字卷第8-44頁),且據陳金花之子女莫君毅、莫君文於本院108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陳稱:渠等回去與陳金花溝通是否願意出庭,但陳金花聽不進去,一直說自己不要來,且陳金花說一直都有聽到一個聲音跟她說話,如果與她對話,她的回應不一定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 頁)。

是審酌陳金花之身心現況,顯難在本訴中為莫君婷行使法定代理權,故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聲請本院為莫君婷選其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08 年10月25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選任莫君毅為莫君婷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莫君羚、陳雙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與莫先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123-1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八分之一,另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353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莊101 之2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莫先熊於102 年7 月22日死亡,被告均為莫先熊之繼承人,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被告就莫先熊所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分由伊取得,伊再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四、被告答辯部分㈠莫君毅、莫君琪、莫君婷辯以:⒈陳雙蓉前自莫先熊處受贈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並出賣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其受贈部分應計為已分配遺產,於莫先熊死亡後,陳雙蓉不得再繼承系爭房地剩餘半數應有部分;

又陳雙蓉為大陸地區人民,系爭房地則為莫君琪賴以維生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67條,陳雙蓉不得繼承系爭房地剩餘半數應有部分。

⒉陳雙蓉於105 年出賣其自莫先熊處受贈之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予原告,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通知莫君毅及莫君琪行使優先承買權,且陳雙蓉與原告簽立之買賣契約記載方式不完全、給付價金方式亦不合理,故陳雙蓉與原告間之買賣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回復原狀。

⒊原告自陳雙蓉處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半數時,即明瞭伊家人居住在內,表示原告願意接受現況,不得以非法程序持有之應有部分驅趕合法居住人,否則是拆毀一個家,使無謀生能力且領有精神殘障手冊之莫君琪權益受損,又共有物之管理應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伊一家人均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

⒋縱認系爭房地應予分割,伊僅同意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自行變價,不接受其他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莫君文於準備程序辯以:系爭房屋很大,伊希望系爭房屋可以分成兩間等語。

後於言詞辯論辯以:伊就一切均無意見等語。

㈢莫君羚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惟據其於發回更審前之106 年度訴字第126 號案最後答辯略以:伊可接受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陳雙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辯以: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莫先熊共有系爭房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莫先熊於102 年7 月22日死亡,莫君毅、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莫君婷(下合稱莫君毅等5 人)及陳雙蓉均為莫先熊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117頁、106 年度訴字第12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23 、266 頁、個資卷】。

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莫先熊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雙蓉是否得繼承莫先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就莫先熊所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㈢系爭房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㈠陳雙蓉得繼承莫先熊所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且原告得請求被告就莫先熊所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該條於98年6 月10日增訂之理由: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

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⑴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之限制規定、⑵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條例第2條第4款、第67條第5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岸人民條例第2條於81年7 月31日立法之理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區別,以設籍地為準,即在臺灣地區設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在大陸地區設籍者,為大陸地區人民。

所謂設籍,係指設籍登記而言。

另依兩岸人民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故大陸地區人民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申請在我國長期居留設籍,需依同條第5項第3款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⒉查陳雙蓉於93年9 月9 日與莫先熊結婚,復於98年11月29日入境我國,於100 年4 月1 日申請定居我國,再於100 年6月9 日在我國初設戶籍,另陳雙蓉於大陸地區戶口於100 年9 月1 日遭註銷等情,有莫先熊除戶謄本、定居申請書、陳雙蓉戶籍資料查詢、戶口註銷證明、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可證(見訴字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233 頁、個資卷、本院卷二第10-13 頁),可知,陳雙蓉在大陸地區已無設立戶籍,並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長期居留取得我國戶籍登記,且戶政機關迄今未註銷陳雙蓉在我國之戶籍登記,則陳雙蓉依兩岸人民條例第2條規定屬臺灣地區人民,非屬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陳雙蓉繼承莫先熊之遺產無兩岸人民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 、2 款之適用,是莫君毅、莫君琪、莫君婷(下合稱莫君毅等3 人)抗辯系爭房地係莫君琪賴以維生之不動產,陳雙蓉不得繼承云云,顯非可採。

次查,莫先熊本擁有系爭房地全部之權利,於100 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陳雙蓉,莫先熊於102 年7 月22日死亡時,陳雙蓉仍為其配偶,後陳雙蓉於105 年10月11日將莫先熊贈與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雙蓉戶籍資料查詢、莫先熊除戶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17 頁、訴字卷第72、135-136 頁反面、140頁),陳雙蓉在莫先熊死亡時既仍為莫先熊配偶,則陳雙蓉與莫先熊之子女即莫君毅等5 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同為繼承人。

陳雙蓉固於莫先熊死亡前2 年內先受贈系爭房地之半數應有部分,然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而設,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且陳雙蓉與莫先熊早於93年9 月9 日結婚,亦無證據足認莫先熊係基於結婚、營業或分居之原因於100 年10月間贈與陳雙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是莫君毅等3 人抗辯陳雙蓉就莫先熊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再受分配云云,亦屬無據。

莫君毅等3 人雖主張陳雙蓉於大陸長達4 年不回臺灣,應在大陸設有戶籍云云,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協助調查陳雙蓉在大陸地區有無戶籍,歷時半年仍查詢無果,有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證請求簡表、法務部書函、本院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0 、294 、300-302 頁),且陳雙蓉在大陸地區之戶籍於100 年9 月1 日遭註銷已如前述,是應由莫君毅等3 人證明陳雙蓉於繼承開始時已在大陸地區重設戶籍,惟莫君毅等3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渠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又莫君毅等3 人復聲請調查陳雙蓉是否持有中國護照或以中國護照入出境,然我國護照之護照號碼為9 位數字,中國護照之護照號碼為英文字母加數字共9 位,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依陳雙蓉入出境資料顯示,陳雙蓉於100 年8 月31日至103 年11月18日(莫先熊於102 年7 月22日死亡)間係持用護照號碼為9 位數字之我國護照出入境,非持中國護照,是陳雙蓉於繼承開始時係持有我國護照入出境而非中國護照可堪認定,況陳雙蓉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係以其是否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為認定依據,莫君毅等3 人既未證明陳雙蓉於繼承開始時已在大陸地區重設戶籍,則陳雙蓉是否持有中國護照,並不影響其非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是自無再行調查陳雙蓉於繼承開始時有無中國護照之必要。

⒊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然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㈡可資參照)。

查原告與莫先熊共有系爭房地,而被告均為莫先熊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莫先熊所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房屋、土地公務用謄本可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於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莫先熊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

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並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105 年8 月10日自陳雙蓉處買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同年10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與莫先熊之繼承人共有系爭房地,且陳雙蓉於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分以存證信函通知莫君毅等5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中壢志廣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訴字卷第135-13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5-117、201-210 頁),莫君毅等3 人雖抗辯莫君毅及莫君琪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且信函記載與上開買賣契約出賣標的不同,買賣契約簽約時間早於存證信函寄送時間,陳雙蓉與原告間之買賣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規定而無效,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回復原狀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上開000-000 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信封、收件回執,比對莫君毅等5 人之戶籍謄本及戶籍查詢資料(見訴字卷第22-23 頁、個資卷),可知陳雙蓉確有將存證信函寄至莫君毅等5 人於105 年間所設之戶籍地址,而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只要將通知置於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使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即可,且存證信函所載買賣標的亦包含系爭房地,故陳雙蓉已踐行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之程序,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式之情形,況依前開判決要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有債權效力,縱陳雙蓉違反該規定,共有人亦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是莫君毅等3 人抗辯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回復至陳雙蓉名下為無理由。

又莫君毅等3 人復抗辯陳雙蓉學歷低落,不可能有能力買賣受贈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與陳雙蓉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應就通謀之事實為舉證,而莫君毅等3 人僅空言泛稱買賣為假,未舉證以實其說,渠抗辯已無可採,況依原告提出之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上開105 年間之存證信函、招領逾期信封、掛號郵件回執等,顯均非臨訟製作之文書,亦堪認原告與陳雙蓉間有買賣陳雙蓉受贈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真意,準此,原告既已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莫君毅等3 人一再以前詞否認原告所有權人地位,即屬無理由。

⒊另莫君毅等3 人復抗辯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即知悉莫君琪居住在內,表示原告願意接受,且莫君毅等5 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均反對分割云云。

然民法第820條係規範共有物管理行為,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業如上述,自無民法第820條規定之適用,莫君毅等3 人此部分之抗辯自有誤會。

又原告知悉莫君琪住在系爭房地,亦不當然可認原告已與莫君毅等5 人達成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既已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性質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㈢本件合適之分割方案為何?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房屋謄本記載層數4 層,層次1 層(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及觀諸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7-149 頁),可知系爭房屋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且僅有單獨之出入口(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勘驗筆錄),故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不得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則系爭房地若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使系爭房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不符民法物權編充分發揮物之經濟價值之立法本旨。

次查,系爭房地現為莫君琪居住使用,莫君毅星期六、日會回系爭房地,且莫君琪表示希望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地內等情,業據莫君毅、莫君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3 、186頁),則依系爭房地使用現況或可採用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莫君毅、莫君琪二人共有,再由莫君毅、莫君琪補償原告及莫君文、莫君羚、莫君婷、陳雙蓉,而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份之鑑價結果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84,000 元(見訴字卷第232 頁),若採此方法,莫君毅、莫君琪共應補償原告4,192,000 元(計算式:8,384,000 元2 )、補償莫君文、莫君羚、莫君婷、陳雙蓉各698,667 元(計算式:4,192,000 元6 ),惟莫君毅表明僅願出150 萬元補償(見本院卷二第34頁),顯不能對其他共有人為足額之補償;

莫君琪自承自20歲後至今均受精神疾病影響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是採將原物分配予莫君毅、莫君琪之方式,不能期待其餘共有人獲得適當之補償,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再查,莫君毅等3 人固提出由原告就其應有部分自行變賣之分割方式,惟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採莫君毅等3 人上開分割方式,只會使系爭房地加入新的共有人,創設另外之共有關係,或因原告之應有部分無人應買,陷入繼續共有之僵局,故莫君毅等3 人所提之分割方法,並不可採。

末查,原告表明願依上開鑑價結果補償被告共4,192,000 元,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此分割方式尚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之規定,且陳雙蓉、莫君羚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5頁、訴字卷第264 頁反面),是此分割方式經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表明贊同,又原告既有資力依鑑價結果之市價補償被告,亦可避免系爭房地因變價分割而生不可預測之價值損失,是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將系爭房地全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全體,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另民法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迄今未就莫先熊所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是原告補償被告全體之金錢共4,192,000 元應屬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莫先熊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因素後,爰採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案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另被告係因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系爭房地涉訟,自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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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莊101之2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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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標示部內容  │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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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80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八│
│    │舊社小段123-195地號 │                  │分之一        │
│    │土地                │                  ├───────┤
│    │                    │                  │莫先熊應有部分│
│    │                    │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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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56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八│
│    │舊社小段123-196地號 │                  │分之一        │
│    │土地                │                  ├───────┤
│    │                    │                  │莫先熊應有部分│
│    │                    │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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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層數:004層       │原告應有部分二│
│    │舊社小段3536建號房屋│層次:一層        │分之一        │
│    │                    │總面積:128.25平方├───────┤
│    │                    │公尺              │莫先熊應有部分│
│    │                    │坐落地號:同小段12│二分之一      │
│    │                    │3-195、123-1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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