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
原 告 黃正園
黃宗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貝珍律師
李政叡律師
被 告
及 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113年3月1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處」所示「原記載內容」粗體底線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粗體底線處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編號 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主文欄第一項 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共有人」欄所列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自該等「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應有部分」欄及「備註欄」所載)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共有人」欄所列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自該等「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林段1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應有部分」欄及「備註欄」所載)辦理繼承登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