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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聰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正園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所為108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分割共有物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171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9,143 元(33,703元/㎡×1842.76 ㎡×《180/10800 +75/3 0240 》=1,189,143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13 號卷一第43頁、第61頁),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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