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重國,3,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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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子萍

法定代理人 羅文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未據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7 萬3,8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6,416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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