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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謝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范綱仁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范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三項、備位聲明第三項為:被告范綱仁、范綱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 萬3,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次備位聲明則為:被告范綱仁應給付原告205 萬3,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78 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原告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擴張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及次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24 萬7,485 元(見本院卷第289 頁以下)。
核原告上開追加係針對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擴張原起訴聲明範圍,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綱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范煥明於民國63年3 月12日結婚,被告范綱仁、范綱銘為兩造之子,范煥明於107 年2 月4 日死亡,兩造為范煥明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范綱仁於107 年1 月3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當時范煥明與原告、被告范綱仁、范綱銘一家相處融洽,范煥明並未特別寵愛范綱仁,應無理由會將系爭不動產於生前一個月全數贈與范綱仁,且范煥明生前早已臥病在床,身體及精神極為衰弱,范綱仁應係利用范煥明生前一個月生前無法自理時,私自拿取范煥明之身分證、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范煥明當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從而,范煥明與被告范綱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范煥明之遺產,為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范綱仁自應負返還責任。
此由范煥明平日在出貨單之簽名與委託書之簽名明顯不符即可該項移轉登記行為並非范煥明同意親為。
㈡原告與范煥明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范煥明因死亡而雙方婚姻關係消滅,原告之財產計有系爭不動產4 筆經鑑定後價值1,197 萬元及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存款77萬9,493 元、中華郵政存款4,368 元,共計1,275 萬元3,861 元;
被告則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桃園市○○區○○段00號、84之1 號、94號土地價值計569 萬元、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存款55萬1,551 元、中華郵政存款1 萬7,340 元,共計625 萬8,891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4 萬7,485 元,是被告范綱仁、范綱銘應連帶負返還責任。
㈢縱認范煥明生前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范綱仁之意,惟范煥明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范綱仁,未遺留任何財產,自有害原告對於范煥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該法律行為經撤銷後,系爭不動產即回復范煥明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范綱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回復繼承時之公同共有狀態,自有理由。
㈣再者,縱認范煥明贈與范綱仁系爭不動產均屬合法有效,因范煥明於104 年即診斷出肝癌,又於生前三個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范綱仁,主觀上難謂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請求追加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然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登記給被告范綱仁,范煥明所留遺產中已無足額得受分配,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被告范綱仁在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范綱仁與范煥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7 年1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范綱仁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3 日以贈與行為為登記原因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范綱仁、范綱銘應連帶給付原告324 萬7,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⑴被告范綱仁與范煥明間就系爭不動產106 年11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07 年1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
⑵被告范綱仁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3 日以贈與行為為登記原因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范綱仁、范綱銘應連帶給付原告324 萬7,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次備位聲明:被告范綱仁應給付原告324 萬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綱仁則以:㈠被告2 人均為原告與范煥明所生之子,全家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范煥明並在該址經營「真富美電器行」,被告2 人均有參與幫忙,然自105 年起,因被告范綱銘對於電器行之資金及營收交代不清,雙方迭生爭執,被告范綱銘與妻兒遂於105 年9 月搬出上開民族路住處,並拒絕照顧原告與范煥明,僅與被告范綱仁輪流載范煥明去醫院洗腎;
范煥明之生活起居、就醫、照顧均由被告范綱仁一肩扛起,被告范綱銘僅在107 年2 月4 日范煥明死亡時方才返家。
㈡至於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原因及過程,范煥明於106 年10月31日在胞弟范振乾之陪同下,親自去申請印鑑證明,目的係辦理不動產登記,嗣於106 年11月初,范振乾前來告知被告范綱仁關於范煥明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乙事,以感念被告范綱仁夫妻對二老的不離不棄,條件是被告范綱仁需負擔一切稅費,被告范綱仁遂將身份證資料交給范振乾辦理,至106 年11月13日,范煥明更親自告知范綱仁已經委託地政士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其;
於107 年1 月3 日辦妥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後,范煥明乃邀集兄弟姊妹、范綱仁夫婦、鍾朝港地政士在新竹縣寶山鄉老家祭祖,當場向祖先及眾人宣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范綱仁一事,並把登記後之不動產權狀親手交給被告范綱仁,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范綱仁趁范煥明生活無法自理時私自辦理過戶,是被告范綱仁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合法取得,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對范煥明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乃范煥明基於感念范綱仁夫妻對兩老不離不棄、悉心照顧之道德上理由,應符合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符合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贈與,並無理由,甚至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請求被告范綱仁給付324 萬7,485 元,更屬無據。
㈣退步言,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范綱仁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支出相關稅費257 萬5,362 元,是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請求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為67萬2,123 元( 3,000000-0,575,362=672,123元) 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范綱銘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范煥明於63年3 月12日結婚,被告范綱仁、范綱銘為渠等之子,范煥明於107 年2 月4 日死亡。
兩造為范煥明之法定繼承人。
㈡范煥明於107 年1 月3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范綱仁。
㈢范煥明死亡時之財產為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存款77萬9,493 元、中華郵政存款4,368 元。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桃園市○○區○○段00號、84之1 號、94號土地,價值計569 萬元、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存款55萬1,551 元、中華郵政存款1 萬7,340 元,共計625 萬8,891 元。
㈤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後之基準時價值為1,197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范煥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范綱仁時,因不具備意思能力,從而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另因該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請求撤銷;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該贈與行為應亦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並主張如前,被告范綱仁均否認之,則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爭點為:1.范煥明贈與系爭不動產時有無意思能力?2.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無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適用?3.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追加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范煥明之婚後財產。
有無理由?4.本件原告求分配剩餘財產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㈡范煥明贈與系爭不動產時有無意思能力?1.查證人即范煥明之胞弟於本院審理證稱:於106 年10月31日范煥明在家打電話給伊請伊載他去新屋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要過戶土地給范綱仁,當天早上伊有載他過去,他精神很好。
范煥明跟伊說,因為之前他將所有印章存簿跟財產都交給范綱銘保管,結果范綱銘把財產都掏空,有好幾千萬,所以才決定把最後一筆房地留給范綱仁。
大概是申請印鑑證明後范煥明的身體就不舒服,也是因為這樣,所以才加緊辦理的手續。
辦理過戶這件事很多人都知道,因為范煥明之前都有說過,時間大約是在106 年間,中間開過兩次家庭會議,開會的成員有伊、姐姐范雪景、大哥范松錦、大嫂及范煥明在場,主要就是討論范綱銘掏空財產,要將房地過戶給范綱仁的事情,會議中大家也都同意。
後來在106 年5 月7日家族聚餐時,當時范綱仁、范綱銘不在場,范煥明也有表示趕緊辦一辦這件事。
辦完印鑑證明及過戶手續後,107 年1 月17日聚餐時,大家還很高興的一起吃飯,也有請代書鍾朝港在場,當天吃飯前還有全家在寶山老家祭祖,范煥明才親手將權狀交給范綱仁,並要范綱仁扶養范煥明及原告到終老。
至於原告這幾次都沒有在場,只有在106 年5 月7 日新屋聚餐時他有陪同,當場也有確認這件事,之後原告身體也不好,所以都在家裡休息。
因為范煥明的證件都是原告在保管,原告也知道范煥明申請印鑑證明的事情,我一直認為原告是同意這件事(見本院卷46至55頁);
證人即代書鍾朝港亦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是伊辦理的,委託人是范煥明,介紹人是范振乾,大約106 年范振乾先請伊估價,到106 年11月才正式委託,委託當天范振乾跟范煥明有親自到伊事務所簽立委託書,范煥明看起來沒有異常,也看不出來有生病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乃因范煥明先前對於范綱銘經營電器行不善,致畢生財產無法留到終老,至發覺身體不適時,身邊也剩被告范綱仁照顧自己,才開始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而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從106 年中到107 年初辦妥,耗時近半年,期間范煥明多次與家人聚餐均有提及此事,最後並利用家族聚會宴請代書及交付權狀,顯然關於過戶乙事之態度堅決篤定,被告范綱仁也僅配合交付代書證件而已,並無積極催促辦理或顯然私心偏頗之情,難認係被告范綱仁有何利用范煥明生活無法自理之機會,趁機盜取印章私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
2.原告主張卷附委託書范煥明之簽名與平日出貨單之筆跡不同,主張非本人親簽,請求送鑑定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178 號卷53頁)。
因證人鍾朝港已經證述當天委託書簽立之全部過程,范煥明當時精神狀態正常,況其並非兩造之利害關係人,衡無袒護偏向兩造之可能及動機,證詞應可採信,況比對兩件簽名筆跡,出貨單上簽名因為是影本致筆跡有斷點並非完全連續清晰,就可識別之「范」字,草字頭部分之書寫習慣為一橫後兩豎,兩者顯然相同,亦難認有進行鑑定必要。
3.綜上,范煥明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時雖然已經罹病而身體稍有不適,互核前揭證人范振乾及鍾朝港之證詞,應該其對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乙事有完全之意思能力,應係出自其自由意志辦理,從而該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無瑕疵可指,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㈢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無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適用?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020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依據證人范振乾之上開證詞,原告於106 年5 月7 日已經知悉系爭不動產要辦理過戶的事情(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至本件起訴之107 年5 月18日之時已經經過上開法定除斥期間,自難再主張撤銷該處分行為。
再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制度在我國夫妻財產法制上之多重保障之設計,然解釋上除非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請求,仍應最大限度尊重財產所有權人處分自身財產之權利,不得因為該財產可能作為將來剩餘財產之期待範圍,即不考慮處分權人之意志。
基此,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本文並無任何主觀要件之限制,只要任何處分行為有影響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似均符合要件,然但書「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即賦予司法者在個案中調節之空間,從而本條但書之解釋,應從寬解釋,方屬公平。
本件考量范煥明生前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並非基於故意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所為,而係因感念被告范綱仁之長期照顧,不論是否對於被告范綱銘先前經營電器行之成敗有無怨懟,都是范煥明生前之明確意志與遺願,應予最大範圍尊重,是本院認范煥明之贈與行為符合本條但書「道德義務之相當贈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無依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追加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范煥明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目的在為免夫妻一方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保護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設之保全規定,故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減少自己財產以達到減少他方所得分配剩餘財產之故意,客觀上需有財產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
本件范煥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業如前述,不僅在預備過戶時原告已經知悉,且在辦理過戶過程中,范煥明也不斷提及目的係因范綱銘本身之所作所為,主觀上難認係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之目的所為,依照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僅證明范煥明有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之客觀狀態,並未證明范煥明贈與當時主觀惡意之狀態存在,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追加系爭不動產計算為婚後財產,尚難憑採。
㈤末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本件范煥明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范綱仁之行為屬履行道德義務之相當贈與,贈與當時亦無法證明有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主觀意圖,該贈與行為有效,是扣除系爭不動產,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㈢、㈣,范煥明死亡時之財產僅餘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存款77萬9,493 元、中華郵政存款4,368 元,原告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為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桃園市○○區○○段00號、84之1 號、94號土地、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存款55萬1,551 元、中華郵政存款1 萬7,340 元,共計625 萬8,891 元。
足見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不動產贈與無效,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備位聲明則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324 萬7,485 元,及次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030之3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范綱仁請求給付324 萬7,485 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平
附表:
┌──┬───────────────┬────────┬───────────┐
│編號│建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區○○段00○號 │135.8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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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9 │全部 │
├──┼───────────────┼────────┼───────────┤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34 │全部 │
├──┼───────────────┼────────┼───────────┤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2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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