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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啟昌
黃佳如
被上訴人
即即 告 黃寶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54,356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2 萬5,660 元,故本件上訴費之計算,即應以1,032 萬5,660 元計算上訴裁判費,準此,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15萬4,356 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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