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重家繼訴,38,2020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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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兼
反請求被告 游碧雲


被 上訴人
即 原告兼
反請求被告 游紅桃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告兼
反請求原告 游許市

訴訟代理人 許書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告兼
反請求被告 游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游紅桃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游碧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元,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游碧雲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對分割遺產部分表示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81,265元(計算式:遺產總價額67,925,060元×應繼分1/ 4=16,981,26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268 元;

另上訴聲明第2項,係針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表示不服,上訴人請求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此部分上訴利益為31,804,3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7,892 元,合併應徵收裁判費680,1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游紅桃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981,265元,業如前述,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512 元,扣除被上訴人即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0,469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043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即原告游紅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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