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楊鳳玲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上午5時58分前某時,
- (二)被告楊鳳玲前開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權
-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楊鳳玲以:
- (二)被告桃園榮車以: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鳳玲於105年6月15日上午5時58分
- (一)關於被告桃園榮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 (三)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
-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六)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 (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4萬3,903元(計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鳳玲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 七、原告及被告楊鳳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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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吳亭享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楊鳳玲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游月雲
訴訟代理人 史錫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鳳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鳳玲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下稱桃園榮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鳳玲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上午5 時58分前某時,駕駛靠行於被告桃園榮車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西路2 段往領航南路方向直行在內側車道,行經高鐵站前西路2 段與青溪路1 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於上開路口前停止,並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青溪路1 段往青昇路方向,亦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楊鳳玲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氣血胸、胸壁挫傷併右側第2 至12肋骨骨折、左手肘脫臼併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第2 至第3腰椎骨折、第6 及第7 頸椎骨折、右耳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
(二)被告楊鳳玲前開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權及健康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桃園榮車為被告楊鳳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萬4,566 元、看護費73萬元、交通費4 萬5,23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7,369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36 萬8,050 元、車輛不堪修復之損害13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又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40 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鳳玲以:1.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部分:原告所提105 年9 月10日、105 年11月10日、106 年5 月10日、106 年2 月25日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05 年6 月15日之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107 年12月24日之建明診所廣欣藥局(下稱廣欣藥局)客戶簽章單據;
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
106 年6 月26日之杏一AB171 嘉義長庚院內店信用卡持卡人存根所示費用,均非原告所支付,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提出之108 年5 月3 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專人照護需壹年」,然依108 年7 月15日桃園醫院函,原告自受傷當日起需全日照護半年、半日照護半年,又原告之親人非專業照護員,原告以照護員收費標準據以請求賠償看護費,顯不合理,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為適當。
⑶交通費部分: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就近分明有亞東醫院或雙和醫院等大型地區與教學醫院,自無捨近求遠至桃園醫院看診之需求。
縱原告欲至桃園醫院求診,亦可搭乘火車自板橋車站至內壢車站後,轉乘桃園客運即可到達桃園醫院,前後乘車時間不超過50分鐘,來回費用不過120 元,甚依108 年7 月15日桃園醫院函,原告僅需專人全日照顧半年即可,亦即自105 年12月15日起,原告已完全無不良於行之疑慮,自無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需求,遑論原告迄未提出乘車單據,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稽。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就實際薪資短少之事實舉證,更未提出工作任職之證明,實難空以投保薪資斷言原告之薪資所得,且原告名下所得均為股利與投資所得,根本無薪資所得可言。
又原告住院期間即自105 年6月15日至8 月2 日,共1 個月又18日,嗣於107 年1 月28日至30日住院進行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共住院3 日,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顯未逾2 個月,況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23萬4,128 元,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之利益,自應予以扣抵。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依108 年10月29日桃園醫院函所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僅百分之3 ,顯見原告並非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此部分請求全然無據。
至原告所提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性質上不屬於法院鑑定程序,且係以原告目前可能存在之身體狀況判斷,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尚屬有疑,該鑑定報告鑑定判斷部位或與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不相符合,或未在原告診斷證明書中有相關診斷紀錄,自難採認。
⑹車輛不堪修復之損害部分:原告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係於91年1 月出廠,迄至105 年6 月15日止,已逾10年,超出客貨車5 年之耐用年限,本屬應予報廢之車輛,顯無殘值,又原告所引8891中古車網站資料,並非客觀公正之第三鑑定機關所為鑑定意見,亦不足為憑。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徒以痛苦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實據。
又原告請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縱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亦應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範圍內扣抵,否則原告毋寧為重複受償,有違公平原則。
2.被告楊鳳玲係行駛於四線道之幹道,原告則係行駛於二線道之支道,故原告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楊鳳玲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
3.又原告就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40萬9,931 元,應自其本件請求中扣除。
4.再者,被告楊鳳玲縱有部分肇事原因,然非重大過失,且被告楊鳳玲名下僅有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殘值無幾,更無恆產可供安身年,尚有子女須扶養,原告所請,實屬過鉅,爰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5.另被告楊鳳玲亦因原告駕駛不慎,受有胸部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支付醫療費1,000 元,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至少10萬元,被告楊鳳玲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6.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桃園榮車以:1.被告2 人之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楊鳳玲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且其載客行為係由台灣大車隊、新梅衛星車隊等派遣公司決定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鳳玲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5 時58分前某時,駕駛靠行於被告桃園榮車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西路2 段往領航南路方向直行在內側車道,行經高鐵站前西路2 段與青溪路1 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楊鳳玲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於上開路口前停止,並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青溪路1 段往青昇路方向,亦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楊鳳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氣血胸、胸壁挫傷併右側第2 至12肋骨骨折、左手肘脫臼併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第2 至第3 腰椎骨折、第6 及第7 頸椎骨折、右耳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等情,並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照、行照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393 號卷第43、46至52、55至66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為:⑴被告桃園榮車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⑵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如何計算?經查:
(一)關於被告桃園榮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桃園榮車為被告楊鳳玲之僱用人云云,為被告桃園榮車所否認,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楊鳳玲客觀上有被被告桃園榮車使用、為被告桃園榮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的事實,本院無從認定原告這部分的主張,被告桃園榮車也就不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規定負責。
原告對被告桃園榮車損害賠償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醫藥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含購買藥材、營養補充品及醫療用品)共計17萬4,566 元,請求被告楊鳳玲賠償等語,並提出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廣欣藥局客戶簽章單據、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信用卡簽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63至99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楊鳳玲固然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的必要性,卻針對此項請求當中的部分單據,抗辯如前,然查:①原告所指單據,除了廣欣藥局客戶簽章單據上有「王小姐」的記載之外,沒有一處讓人懷疑,原告並未自己花錢購買單據上的物品(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②按原告主張,「王小姐」即訴外人原告配偶王雅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影響其行動能力,而其配偶代為前往藥局或商店,乃屬常情,被告楊鳳玲抗辯此部分費用並非原告支付,尚乏依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2.看護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需專人看護,而由親人看護,請求被告楊鳳玲賠償看護費之損害等語,按卷附桃園醫院108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1 年(見本院卷第61頁),桃園醫院108 年7 月11日桃醫醫字第1081907712號函則稱:原告須受照護時間,為自受傷當日開始,全日照護半年、半日照護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另依卷附台北醫院108 年7 月22日北醫歷字第1080007107號函所示,該院合作廠商對於一般病人一對一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於105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間,全日班為2,000 元、半日班為1,100 元,於106 年4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1日間,全日班為2,100 元、半日班為1,200 元(見本院卷第433 至435 頁)。
⑵據此,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之105 年6 月15日半年(以183 日計算)即至105 年12月14日間,需受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
至於接下來需受半日看護的期間,自105 年12月15日至106 年3 月31日間107 日應以每半日1,100 元計算,自106 年4 月1 日至106 年6 月14日間75日應以每半日1,200 元計算,合計金額為57萬3,700 元(計算式:183 ×2000+107 ×1100+75×120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楊鳳玲雖抗辯:原告之親人非專業照護員,以照護員收費標準請求賠償看護費,顯不合理云云,然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交通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被告楊鳳玲賠償就醫支出交通費,其計算方式為:①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105 年9 月6 日、105 年10月4 日、105 年12月6 日、106 年3 月7 日、106 年7 月4 日、106 年7 月7 日、106年10月3 日、107年l 月2 日、107 年1 月28日、107 年2 月9 日、107年3 月9 日、108 年4 月25日、108 年5 月3 日,合計14次前往桃園醫院就診;
另於105 年8 月18日至106 年5 月17日間,前往臺北醫院復健科門診15次及復健治療合計83次。
②原告住處與桃園醫院相距約37.2公里,汽車行駛路程約52分鐘,桃園市計程車起程1.25公里金額為95元,,續程每250 公尺收費5 元,依此計算,原告自住處前往桃園醫院,每趟計程車資為815 元,每次往返為1,630 元。
③原告住處與臺北醫院相距約3.2 公里,汽車行駛路程約11分鐘,依前開桃園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自住處前往臺北醫院,每趟計程車資為135 元,每次往返為270 元。
④故原告因就醫支出交通費共4 萬5,230 元(計算式:1630×14+270 ×83),而原告之主張,有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院107 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GoogleMap 網路地圖查詢網頁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公告計程車費率等件附卷為證,應可堪採(見本院卷第63至91、101 至107 頁)。
⑵被告楊鳳玲雖以前詞,對原告交通費之請求提出抗辯,然查: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入桃園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手術,住院治療(見桃園醫院108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7 頁),則原告出院再到桃園醫院回診,應屬適當,並非捨近求遠。
②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去就醫,相較於搭乘火車、轉乘客運,除迅速之外,在身心上都遠遠更為舒適,對其病情顯有正面幫助,尚難謂為奢侈費用。
③原告雖未提出乘車單據,然原告所提出的前揭證據,已可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所增加支出交通費的必要,基於自由心證原則,法律上既然沒有限制原告所能採取的證據方法,本院不能僅以原告提出的證據不是乘車單據為由,就否定原告這部分損害賠償的請求。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⑶原告從位在新北的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醫院就醫,去程車資應按新北市計程車費率估算,回程車資才應該按桃園市計程車費率估算;
原告自位在新北的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醫院就醫,去程車資應按新北市計程車費率估算,回程車資應按臺北市計程車費率估算,而無論是臺北市還是新北市,費率都是起程1.25公里金額為70元,續程每200 公尺收費5 元,其計算結果,比原告主張的金額更高,惟法院不能訴外裁判,僅能據此認定原告請求賠償的交通費金額並無過高,准其所請,附此敘明。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463 日,也就是從本件事故發生的105 年6 月15日,到107 年3月23日云云,其依據是,卷附桃園醫院107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患肢六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等語,但這份診斷書「醫師囑言」欄的完整內容是:「病患於107 年01月28日住院,107 年01月29日進行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107 年1 月30日出院,107 年02月09日門診追蹤。
建議患肢六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000-00-00 門診追蹤。」
等語,其建議原告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應該是從107 年1 月30日出院後6 週,而不是從本件事故發生的105 年6 月15日,到從107年1月30日出院起算6 週後的107 年3 月13日。
換句話說,按這份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原告不能工作的期間,是107年1 月28日住院起,至出院後6 週的107 年3 月13日。
⑵此外,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05 年6 月15日住院,至105 年8 月2 日出院,此期間共計49日(見桃園醫院106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另如前所述,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出院後,1 年期間即至106 年8 月2 日為止,需專人看護,也不能工作。
⑶原告另主張以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為準,換算日薪1,463 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固然不能說是跟實際薪資金額完全無關,但終究不是實際的薪資金額,又雇主或勞工為了節省保費或圖得保險給付,以高報低或以低報高者,並非罕見,實難以此金額作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的工作收入金額,原告復未另行舉證,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為準,計算原告這部分的損害。
⑷據此,於105 年6 月15日至105 年12月31日共計6 個月17日的期間,基本工資月薪為2 萬8 元,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8 月2 日共計7 個月2 日的期間,基本工資月薪為2 萬1,009 元,於107 年1 月28日至10年3月13日共計1個月14日的期間,基本工資月薪為2 萬2,000元,計算結果為31萬2,109 元(計算式:20008 ×〔6+17/30 〕+21009 ×〔7 +2/30〕+22000 ×〔1 +14/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被告楊鳳玲雖抗辯: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亦屬原告因損害所得之利益,自應予以扣抵云云,然查:①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
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是基於勞工保險的法律關係所發生,而且有保險費為對價關係,跟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是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的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鳳玲以損益相抵為由,抗辯應扣抵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②另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其給付標準,是依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審定給付內容,並不是填補被保險人因失能所受的具體損害,而是填補抽象損害,因此也不適用保險法第53條關於保險代位的規定,對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的損害賠償請求,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少,受有損失等語,對此,桃園醫院受本院委託進行鑑定,並以108 年10月24日桃醫醫字第1081911859號函回覆以:原告於108年9 月25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檢查結果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性損傷評估第六版評估結果為,全人勞動力減損3%,相關檢查說明詳見診斷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91 頁),附件診斷書則以:原告因左手肘脫臼併尺骨骨折經骨折復位固定術後,於105 年6 月15日由急診入院治療,於105 年6 月20日行左手肘骨折復位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於108 年9 月2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
病人自述左手食指及無名指麻木感,無周邊神經擠壓症候群症狀,無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症狀,無截肢,神經傳導檢查及針極肌電圖顯示,左手正中神經感覺及運動神經正常;
左手尺神經運動神經正常併感覺神經反應電位波度下降但速率正常,左手肘彎度屈曲100 度。
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性損傷評估第六版評估為全人勞動力減損3%等語(見本院卷第493 頁)。
⑵原告復自行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接受檢測,其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內容,第一部分工作場所評估報告,係經由晤談請原告簡短描述、分析工作內容及其智力和條件需求(從事該工作是否需要特定學位、證書、執照或經驗)、每個工作天是否需要間歇或持續進行坐、站、走、駕駛等活動及其所需時間、是否需要爬樓梯、爬梯子、蹲、跪、彎腰、爬行、伸手向前或向上工作、手部精細或操作工作、抬舉或攜帶50公斤以上之重物及其時間、工作的功能性身體姿勢及環境因素、環境狀況、溝通需求,第二部分為功能性體能測驗及其結果分析,第三部分總結略以:採用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Disabilities作為評估方法,判定工作能力,並因原告肩部關節活動度損傷,前舉損傷4%、外展損傷2%、內旋損傷2%,共計損傷8%(上肢缺損),轉換後得5%(全身缺損);
左肘關節活動度損傷,前旋損傷4%、後旋損傷3%、伸直損傷2%、屈曲損傷1%,共計損傷10 %(上肢缺損),轉換後得6%(全身缺損);
左手腕關節活動度損傷,屈曲損傷2%,轉換後得1%(全身缺損);
左手精細功能較右側差,生活自理上略受影響,故缺損為4%;
根據心理師報告,原告之CDR (按:Clinical DementiaRating,臨床失智評估)分數為0.5、記憶分測驗為0.5分、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能為71分,整體而言缺損為7%;
原告可執行坐到站,且可走路,但其平衡較差,爬工作梯有困難,全身性缺損為5%,合併可得缺損為38%,因原告工作能力尚受肢體功能及負重功能之外因素影響,故採此判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35 至643 頁)。
⑶桃園醫院所為鑑定,並未具體說明判斷標準,其判斷上有沒有把原告工作的性質、內容與環境考量在內,並不清楚;
相較之下,花蓮慈濟鑑定報告儘管不是本院委託進行的鑑定,但對於「鑑定」過程與評估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的標準,說明較為詳細,且明確指出其已考量原告所從事的工作,應仍有相當參考價值。
當然,確如被告楊鳳玲所抗辯的,左側肩關節活動度的損傷、左手腕關節活動度缺損、認知功能缺損等項目,難認其缺損跟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本院認應以剔除這些項目之後所餘的25% 作為勞動能力減損的比例(原告受有第2 至第3 腰椎骨折的傷害,行走能力應會受到影響,其缺損仍應計入)。
⑷原告為58年9 月間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6歲又9個月,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3 個月,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基本工資月薪2 萬8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7萬1,310 元(計算式:20008 ×12×13.00000000 +20008 ×12×〔13.000000000-13.00000000 〕×3/12)。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在這個金額的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車輛不堪修復之損害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不堪修復,業已報廢等語,並提出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115 頁),該車為91年出廠,雖已逾耐用年限,既然本件事故發生時還在正常使用中,足見該車仍然有一定的價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輛不堪修復之損害,堪可採認。
⑵問題在於,這部車在事故發生當時的價值,應如何認定。
對此,原告雖提出8891中古車網查詢結果為證,主張其價值為13萬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但這只是網路上一個賣中古車的廣告,而每部中古車的車況各不相同,只憑這樣一個廣告,不足以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的金額,原告又沒有就這部車的價值提出其他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的金額,這又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的情形,本院也只能以損害金額無法認定為理由,駁回原告這部分損害賠償的請求。
7.精神慰撫金部分:⑴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楊鳳玲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突遭橫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楊鳳玲就本件事故發生的行為及過失之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其就醫、復健之情形,及須受看護、不能工作之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兼衡原告104 、105年度分別有股利、利息所得1 萬1,546 元、1 萬4,326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1 筆、汽車2 部、投資9 筆,合計價值77萬3,780 元;
被告楊鳳玲104 、105 年度名下所得為1 萬195 元、1 萬195 元,名下查無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3至30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楊鳳玲雖抗辯: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縱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亦應作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範圍內予以扣抵,否則原告毋寧為重複受償,有違公平原則云云,然查:①原告所請領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與原告對被告楊鳳玲損害賠償之請求,不符合損益相抵的要件,已述如前。
②另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所填補者為抽象損害,而學說也有認為,精神慰藉金亦為填補抽象損害,但既然都是填補抽象損害,就不會有雙重賠償的問題,這就像在保險法上,同一被保險人向不同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不會構成複保險,各保險人之間也不得相互主張保險代位一樣。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等規定可參。
2.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按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報告表、原告及其配偶、被告楊鳳玲於警詢及到該會陳述,及其派員勘查結果,認為:被告楊鳳玲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7 至11頁)。
據此,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40、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3.被告楊鳳玲雖抗辯:被告楊鳳玲係行駛於四線道之主要幹道,原告則係行駛於二線道之支道,故原告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然按卷附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楊鳳玲在事故發生當時行駛的高鐵站前西路2段,燈光號誌是閃紅燈,原告所行駛的青溪路1 段燈光號誌是閃黃燈(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393 號卷第46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楊鳳玲在這個交岔路口本來就應該遵守燈光號誌,而不是以車道多寡取代燈光號誌。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9,931元之事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5 日富保業字第1080001822號函及理賠給付資料,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439 至448 頁),依前揭規定,這筆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楊鳳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鳳玲抗辯,其亦因原告駕駛不慎,受有胸部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1,000 元,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至少10萬元,以其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然關於支付醫療費之事實,被告楊鳳玲僅提出壢新醫院105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這份書證上面並未記載醫療費用金額,不足以認定被告楊鳳玲所抗辯,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付醫療費1,000 元的事實;
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的行為及過失之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楊鳳玲所受傷害(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為「胸部及左膝挫傷」)及其就醫之情形,兼衡前述兩造104 、105 年度收入及財產之情形,認被告楊鳳玲所得主張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40% ,則被告楊鳳玲所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4,000元,逾此金額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鳳玲雖依本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但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後述金額,並不是一般受薪階級或自營作業者顯然難以負擔的數字,而被告楊鳳玲也沒有就其實際收入及支出的金額舉證,本院也就無法認定其合乎民法第218條的規定。
此部分抗病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4 萬3,903 元(計算式:〔174566+573700+45230 +312116+0000000+400000〕×60% -409931-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鳳玲給付239 萬2,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對被告桃園榮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楊鳳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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