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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邱珮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毅書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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