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重訴,133,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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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劉豪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張安傑
文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步坊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泓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安傑、文孟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7,15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6,42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安傑於被告文孟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載送貨物,以駕駛為其業務,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13時09分許,駕駛車牌2408-TU 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在行經山鶯路與興業街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興業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由有原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一、二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第三頸椎橫突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積極治療後,因右臂神經叢損傷,導致右側肩關節及肘關節肌力等級仍舊為0 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12 號判決被告張安傑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被告張安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醫療費用70,591元、因往返就醫回診支出車資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5,612 元,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至106 年1 月2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為409,200 元,且因右臂終身殘廢,部分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照料,僅能以居家鐘點包月之方式委請看護,自106 年1 月24日至平均餘命80歲之124 年8 月16日止,按每月16,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看護費用為2,567,371 元,合計請求看護費2,976,571 元。

原告原為按摩師傅,於105 年1 至6月間平均月薪為54,612元,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106 年8月間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期間無法工作,請求以1年計算之薪資損失655,344 元,另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原告65歲為止因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8,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11,189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37,120 元。

又被告張安傑係受僱於被告文孟有限公司,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文孟有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安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6,4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於105 年7 月22日至8 月16日間因需臥床治療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此外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此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 年,原告所舉證據皆不能證明其薪資之真正,倘無法證明,即應以法定最低薪資認定原告之每月薪資。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並應扣除已向參加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給付819,258 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文孟有限公司送貨員之被告張安傑於105 年7 月21日駕駛車牌2408-TU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在行經山鶯路與興業街口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興業街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由原告所騎乘,沿山鶯路由鶯歌往桃園方向直行,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自前車右側超車不當,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LAD-7507號大型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一、二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第三頸椎橫突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嗣劉豪積極行治療後,因其右臂神經叢損傷,導致其右側肩關節及肘關節肌力等級仍舊為0 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被告張安傑因業務過失致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安傑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並已確定。

(二)兩造對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6 年12月12日就系爭侵權行為所為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並同意兩造對於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三)原告為44年8 月16日出生,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8,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70,591元,並因往返就醫回診支出車資而增加生活上需要5,612 元。

(四)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計819,258 元。

(五)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至105 年8 月15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至106 年1 月23日如仍有全日看護必要,兩造同意均以一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

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以後如有看護必要,兩造同意以每月1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六)兩造同意以原告於105 年1 至6 月間之平均月薪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1日人車倒地所受傷害為被告張安傑業務過失之系爭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文孟有限公司係被告張安傑之僱用人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文孟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安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70,591元及因往返就醫回診支出車資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5,612 元部分:原告已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前揭主張之事實請求看護費用2,976,571 元,並提出醫囑分別記載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入急診、105 年8月16日出院,住院過程中需專人照護、原告曾於105 年12月27日至106 年1 月3 日住院治療,住院中須要專人照護等語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 年8 月15日及106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已支付105 年7 月27日至105 年11月1 日止、105 年12月27日至106 年1 月23日止共277,200 元之看護費用證明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雖不爭執,惟以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只能顯示實際支出277,200 元,其餘部分無法證明,並辯稱原告僅於105 年7 月22日至8 月16日間因需臥床治療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此外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詞。

查長庚醫院經本院函詢,於105 年8 月15日函復: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05 年7月22日至同年8 月16日於本院急診轉住院之診斷為右側第一、二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間胛骨骨折、第三頸椎橫突骨折、右臂神經叢受傷、住院期間需臥床治療,故期間建議有專人照顧其全日之日常活動。

而原告出院時,可坐輪椅活動,並持續接受右臂神經叢損傷及復健治療,依108 年年初追蹤之情形,原告可自行下床行走、進食,但盥洗與如廁等日常生活活動恐仍有部分需他人輔助照顧之需要,此肢體障礙,雖臨床上有進步之機率,但完全治癒為一般正常人狀態之機率降極低,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至其出院後看護之需求及是否可恢復工作,宜由法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及原告具體需求與工作性質卓審等語,參以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至105 年8 月16日及105 年12月27日至106 年1 月3 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為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同意此期間之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 元計算【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4,800元【計算式:(26日+8日)×2,200 元=74,8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至其請求之124 年8 月16日止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尚難准許。

3.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以前揭主張之事實請求1 年薪資損失655,344 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1,111,189 元,並提出載明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到職、現任職務為師父之足天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9日員工職務證明書、主張為原告薪資之薪資袋等影本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原擔任按摩師傅,惟否認原告主張之平均月薪金額,並辯稱原告應舉證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且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並未註記原告姓名,亦未註記為何時之薪資,無法證明係原告之薪資,倘原告無法證明薪資之正,應以法定最低薪資認定等詞。

(2)關於原告請求自105 年7 月21日起1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至105 年8 月16日、105 年12月27日至106 年1 月3 日之二次住院期間共34日顯因住院治療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又原告前述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往返就醫回診支出車資5,612 元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於上開車資支出日期即106 年2 月20日、24日、3 月6 日、10日、12日、14日、17日、21日、4 月14日共9日因就醫而無法工作,另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1 月23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9月22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月1 日、8 日、106年1 月9 日共7 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此外,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24日、31日、9 月7 日、12日、29日、10月7 日、11月7 日、21日、106 年1 月23日、4 月10日、7 月3 日亦至長庚醫院就醫、106 年3 月24日、4 月21日、28日、5 月10日、22日、6 月2 日、30日、7 月7 日另至敏盛綜合醫院復健科門診,有本院卷附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可稽,同因至醫院門診而無法工作,以上合計原告因住院及門診就醫而無法工作之日數為70日,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於105 年1至6 月間之平均月薪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至6 月間之平均月薪為54,612元,惟為被告否認。

原告提出其在足天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天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並於108 年7 月30日依本院函以書面提出原告薪資證明,記載:「員工劉豪民國105 年1 月薪資54,250、民國105 年2 月薪資53,000、民國105 年3 月薪資55,720、民國105 年4 月薪資54,680、民國105 年5 月薪資55,120、民國105 年6 月薪資54,900以上以資證明」等語,其上所蓋「足天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楊靜怡」印文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員工職務證明書所蓋印文相符,原告據此主張於105 年1 至6 月之平均月薪為54,612元,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自105年7 月21日起1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於上開因住院及門診就醫而無法工作之70日部分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27,428 元(計算式:70日×54,612元÷30日=127,428 元),其餘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舉證,堪難採信。

(3)關於原告請求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年滿65歲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為44年8 月16日出生,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8,兩造並同意以原告於105 年1 至6月之平均月薪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六)】。

原告於105 年1 至6 月平均月薪為54,612元,已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875,239 元【計算方式為:54,612×33.00000000 +(54,612×0.00000000)×(34.00000000 -33.00000000 )=1,875,238.0000000000。

其中3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4.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111,189 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第三頸椎橫突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一、二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臂神經叢損傷,經治療後,右側肩關節及肘關節肌力等級仍為0 分,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程度、本院調閱而兩造均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原告與被告張安傑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 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70,59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612 元、看護費用74,800元、薪資減損127,428 元、勞動力減損1,111,189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合計為2,189,620 元。

惟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張安傑固有過失,即未繫安全帶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然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自前車右側超車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本院所調取而兩造不爭執之前揭刑事偵查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2月29日鑑定意見書可稽,兩造均同意且不爭執對於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本院衡酌上開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50,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百分之50賠償金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4,810 元(計算式:2,189,620 ×(1 -50%)=1,094,810 )。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已領得保險給付819,258 元,有被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原告提出之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依上開規定,得扣除之,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75,552 元(計算式:1,094,810 -819,258=275,552 )。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55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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