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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鐘乙翔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被 告 鐘崇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8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 年3 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 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8 年4 月2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鐘崇華為兄弟,於102 年間共同繼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因繼承時系爭房屋尚有對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未繳,原告與被告鐘崇華遂合夥投資,並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鐘崇華為共同擔保人,向被告國壽公司再貸款200 萬元,合計貸款4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國壽公司。
俟被告國壽公司將該款項匯予原告後,原告隨即將款項轉匯予被告鐘崇華,詎被告鐘崇華自108 年11月起不再繳交貸款,最終致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故系爭分配表1 中分配予被告國壽公司之金額應由原告及被告鐘崇華平均分擔。
又被告鐘崇華故意不繳納貸款致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居住權,請求被告鐘崇華賠償系爭房屋之法院鑑定價格1000萬元及預期出租該建物可獲得之每月18000 元之租金。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系爭分配表1 次序9 ,應僅分配一半的錢給被告國壽公司,其餘應返還原告。
(二)被告鐘崇華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法院鑑定價格即1000萬元及自抵押物點交時間108 年3 月25日起按月給付1 萬8,000 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國壽公司部分:原告於103 年間向被告國壽公司借款,並設定系爭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國壽公司,而被告鐘崇華為擔保物提供人,是系爭分配表1 以原告為主債務人、表2 以被告鐘崇華為物上保證人,抵押權先於表1 列計,如有不足始列入表2 ,其內容並無錯誤。
又若原告與被告鐘崇華間有共同負擔與被告國壽公司借款之約定,亦為被告鐘崇華與原告間內部關係,對於系爭分配表亦無影響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鐘崇華部分:原告曾任職於銀行擔任貸款部專員,應自始明知借款人與保證人之差異,並未詐欺原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鐘崇華為兄弟,於102 年間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即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因繼承時系爭房屋尚有對於被告國壽公司之房屋貸款230 萬元未繳,原告與被告鐘崇華遂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鐘崇華為共同擔保人,向被告國壽公司再貸款2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國壽公司,系爭房屋已遭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國壽公司是否有權利分配如系爭分配表1 次序9 所示,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1.經查,被告國壽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情事,業經被告國壽公司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貸款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39 至167 頁),且原告對於貸款契約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是以,原告以自己為借款人向被告國壽公司借貸430 萬元,其中230 萬元直接清償之前貸款,2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等情,已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該借貸430 萬元係和被告鐘崇華各負一半債務,並沒有要借貸430 萬元全部的意思,係遭被告國壽公司業務員林宥妤、被告鐘崇華詐欺等語。
3.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系爭借款由原告於借款人部分簽名(本院第163 頁),且原告亦自陳其曾於銀行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83 頁),及本院觀察原告開庭之陳述情形,雖就法律之請求權基礎不甚了解,但就事實的陳述並無障礙,原告就自己擔任借款人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復查,證人林宥妤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不記得原告當時有無詢問這筆借款是原告與被告鐘崇華一起借款,為什麼只讓原告當借款人,這應該是他們兄弟一起商量好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470號卷108 年6 月11日詢問筆錄),又觀諸原告與被告鐘崇華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至75頁),原告亦從未提過有遭詐欺之情形,只有原告與被告鐘崇華間就是否要把系爭房屋賣掉,與貸款繳納之爭執。
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林宥妤與被告鐘崇華有對原告行使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
另從上開對話紀錄中看出,被告鐘崇華亦有一直在支付房屋貸款,是以,被告鐘崇華雖於系爭借款未出名為借款人,但也因與原告間之約定而有支付房貸,實難認為有何詐欺之故意。
而原告與被告鐘崇華間就系爭借款2 人間如何分擔之約定,與原告與被告國壽公司間之借款契約無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國壽公司知悉原告與被告鐘崇華間之約定,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執伊與被告鐘崇華間之約定對抗被告國壽公司。
4.綜上所述,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存在於被告國壽公司與原告之間,原告主張只負一半之債務責任,洵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鐘崇華故意不繳納貸款致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居住權,請求被告鐘崇華賠償系爭房屋之法院鑑定價格1000萬元及預期出租該建物可獲得之每月18000 元之租金部分。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2.系爭借款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國壽公司間已如上述,被告鐘崇華雖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物上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契約並不負有第一次之清償義務,僅在借款人未能清償時,由其提供之擔保物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故被告鐘崇華不繳納貸款至多僅為被告鐘崇華與原告間之約定可能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但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即負有向被告國壽公司繳納貸款之義務,系爭房屋被拍賣係因原告自己未能依約向被告國壽公司繳納貸款,與被告鐘崇華未向被告國壽公司繳納貸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構成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害。
3.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崇華賠償1000萬元及期待之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1 所列次序9 被告國壽公司之債權剔除一半歸還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崇華給付100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5日起按月給付1 萬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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