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清河以興建
- 三、被告均答辯謂: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有建物正前方,係供行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經查:
-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興建招牌、
-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 (三)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13日寄存送
-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李清河前揭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清河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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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李貞治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李怡勳
兼訴訟代理人 李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清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李怡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清河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李怡勳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清河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怡勳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捌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李清河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00 ○000 號建物(占用面積約52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建物所坐落之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段289 之240 、289 之241、289 之242 、289 之243 地號等4 筆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清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17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嗣追加被告李怡勳,並於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後撤回該部分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清河應給付原告408, 413元。
(二)被告李怡勳應給付原告441,090 元。
(三)第一項至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清河以興建招牌、搭棚、鋼柱、鋪設地磚之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289 之240 、289 之24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分別為7 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以及289 之242 地號土地中之6 平方公尺,供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出租他人使用;
被告李怡勳亦以相同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289 之242地號土地中之11平方公尺及289 之243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6平方公尺),供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出租他人使用,迄今已逾20年,後經被告自行於109 年4 月8 日拆除完畢。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為27,040元,被告李清河占用面積共25平方公尺,原告按所有權利範圍,請求被告李清河給付原告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8,000 元及其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起,算至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即109 年4 月8 日止共計10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4,083元;
並請求於原告起訴後尚占有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330元;
被告李清河共應給付408,413 元予原告。
被告李怡勳占用面積共27平方公尺,原告按所有權利範圍,請求被告李怡勳給付原告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5,040 元及其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起,算至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即109 年4 月8 日止共計10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5,210元;
並請求起訴後尚占有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840元;
被告李怡勳共應給付441,090 元予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李清河應給付原告408,413 元。
(二)被告李怡勳應給付原告441,090 元。
(三)第一項至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均答辯謂: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有建物正前方,係供行人通行,被告將所有建物出租他人,原告說要在房子前面出租給檳榔攤,為了不要讓原告租給別人,影響所有建物承租人出入,被告就給原告錢。
原告所寄存證信函要求付70,176元的地價稅,但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不該由被告支付。
被告李清河簽發86,112元支票交給原告全權委託之采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田公司)人員,采田公司人員表示再加百分之0.22成為租金,不知道原告會不會接受,後來原告將票提示,就表示同意租給被告6 年,支票是107 年11月21日簽發,當然是從那天起算租期。
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被告之前出租的承租人蓋的,被告同意拆除,但原告應將之前收取之租金退還。
系爭土地只是騎樓地,不是被告用來做生意或停車,關於不當得利應該要按照土地的使用情形,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過高,被告李清河主張抵銷,應扣除被告李清河之前所付金錢等語。
被告李怡勳並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於109 年3 月7 日拆除完畢,自Google地圖、系爭土地週遭實景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00 號,交通雖屬便利,然後方為公園,距離桃園火車站週遭熱鬧交易頻繁之區域約有1.4 公里,非屬人潮聚集之地,原告陳明系爭土地原係都市計劃中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性質上應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能建築而無開發及使用利益,請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週遭環境、工商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及原告陳明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中免徵地價稅土地無法利用等情,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超過部分請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返還土地之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算至109 年3 月7 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詞,資為抗辯。
被告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興建招牌、搭棚、鋼柱、鋪設地磚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供被告李清河所有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被告李怡勳所有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出租之他人使用,被告李清河占用面積為289 之240 地號土地7 平方公尺、289 之241 地號12平方公尺、289 之242 地號土地6 平方公尺,合計25平方公尺,被告李怡勳占用面積為289 之242 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289 之243 地號土地16平方公尺,合計2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8 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 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月8 日自行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完畢,被告不爭執已自行拆除完畢,惟辯稱拆除完畢日期為109 年3 月7 日,並於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告李怡勳手機,手機螢幕顯示其於109 年3 月7 日以LINE與友人之對話及所傳送地上物已拆除完畢之系爭土地照片,原告經提示後表示對於109 年3 月7 日拆除完畢不爭執等語,堪認被告已於109 年3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完畢。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辯稱原告已提示所收取被告李清河簽發給付自107 年11月21日起算6 年之租金86,112元,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等語,並提出原告委託律師所寄存證信函、支票翻拍照片等影本為證。
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主張:兩造間若有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提出租賃契約以實其說,原告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興建建築物而被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要求自102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2 年至106 年地價稅每年14,352元,被告李清河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後始於107 年11月26日以簽發支票方式,繳納102 年至107 年地價稅共86,112元,由原告委由采田公司代收,采田公司並開立李貞治委託代收收據乙紙供被告李清河收執。
如被告李清河繳納者為107 年11月21日起算6 年之租金,則系爭土地平均每月租金僅1,196 元,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26,000 元,市價粗估約公告現值之2 倍,系爭土地市價約13,104,000元,按租金與市價轉換公式,即年租金=不動產成本×租金投報率,以較低之百分之2 報酬率計算,系爭土地每月合理租金應為21,840元。
若以當地租金而論,系爭土地每月租金1,196 元顯然低於市面行情甚鉅,徵諸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賤價出租予被告,被告繳納租金予原告一說顯係臨訟編撰,殊無足採;
被告辯稱簽交之86,112元支票,係為繳納107 年11月21日起之6 年租金云云,顯非實在,故被告李清河所繳納者為地價稅,其主張以已繳納之租金扣抵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且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8 月16日函、系爭土地102年至106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被告李清河簽交之支票及李貞治委託代收收據等影本為證。
兩造對於原告已收取被告李清河於107 年11月26日簽發之86,112元支票款項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款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告則主張該款係原告同意出租而收取107 年11月21日起算之6 年租金,兩造各執己詞,均未舉證證明,顯難認有以該款作為系爭土地租金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自難採信。
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權源而提供被告所有建物承租人搭建招牌等使用,難認有法律上原因,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益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 年至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中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清河,追加李怡勳為被告之更正聲明狀係於108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怡勳,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書狀繕本於108 年5 月23日對被告李清河發生送達效力,於109 年1 月2 日對被告李怡勳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3 至106 年為每平方公尺34,500元、於107 、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33,800元、於109 年為每平方公尺26,600元,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3 至106 年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於107 、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27,040元、於109 年為每平方公尺21,2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地價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與中山路間之民生路上,前方臨中山路,後方為被告所有之建物,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其所有建物承租人搭建陶圓和風涮涮鍋招牌及自建物大門出入使用等,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至106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系爭土地原為巷道用地而地價稅全免,雖處交通便利之繁榮市區內,但地形狹長,被告所有建物承租人搭棚、鋼柱、鋪設地磚後為騎樓,供建物出入及往來民生路之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可供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收益有限,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兩造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年不當得利數額,按各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7 計算為適當。
系爭土地被告李清河占用面積為25平方公尺、被告李怡勳占用面積為2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李清河、李怡勳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如下:1.被告李清河部分: (1)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清河之108 年5 月23日前5 年至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日即109 年3 月7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5,719 元【計算式:27,600元×25×(43+8/30)÷12×7 %[ 103 年5 月24日至106 年12月31日] +27,040元×25×(16+22/30 )÷12×7 %[ 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5 月23日] +27,040元×25×(7 +8/30)÷12×7 %[ 108 年5月24日至108 年12月31日] +21,280元×25×(2 +7/30)÷12×7 %[ 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3 月7日] =275,7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清河之108 年5 月23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自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109年3 月7 日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9,505 元【計算式:〈27,600元×25×(43+8/30)÷12×7 %[ 103 年5月24日至106 年12月31日] +27,040元×25×(16+22/30 )÷12×7 %[ 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5 月23日] 〉×5 %×(9 +15/ 30)÷12[ 108 年5 月24日至109 年3 月7 日] =9,5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以上2項,合計為285,224元。
2.被告李怡勳部分 (1)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李怡勳之109年1月2日前5年至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日即109 年3 月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5,787 元【計算式:27,600元×27×(35+28/30 )÷12×7 %[ 104 年1 月3 日至106年12月31日] +27,040元×27×2 ×7 %[ 107 年1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 +21,280元×27×(2 +6/30)÷12×7 %[ 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3 月7日] =265,7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李怡勳之109 年1 月2 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自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起至109年3 月7 日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299元【計算式:〈27,600元×27×(35+28/30)÷12×7%[ 104年1月3日至106年12月31日]+27,040元×27×2×7%[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1,280元×27×(2/30)÷12×7%[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日]〉×5%×(2+4/30)÷12=2,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以上2 項,合計為268,086 元。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李清河前揭辯稱為給付租金而簽交原告之86,112元支票款項,然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為地價稅款,惟為被告否認而辯稱其非土地所有權人無給付地價稅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由被告負擔原告應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原告收取該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李清河主張以之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本件金錢債務即前項所列285,224 元,為有理由,抵銷後,被告李清河尚應給付原告199,112 元(計算式:285,224 元-86,112元=199,112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清河給付不當得利本息199,112 元、請求被告李怡勳給付不當得利本息268,08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命被告李清河、李怡勳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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