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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游美哖
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柏涵律師
被 告 張游美月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朱黃美暖
游美有
黃美銀
黃聖芳
黃聖綠
黃景香
游皎茵
游豐榮
游宏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1-372 頁)。
復於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
被告游美有雖表示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之贈與契約兩者毫無關聯,僅偶然同時於同一公證人處做成公證書,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嚴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39 、359 、464 頁),惟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招治於105 年5 月12日公證之贈與契約,並基於此一贈與關係及繼承規定而為請求,黃招治於上開公證當日是否有贈與真意為本件重要爭點,上開訴之追加部分並未增加或變更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且此部分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是依前述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黃美銀、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及游宏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黃招治之女兒,黃招治於105 年5 月12日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筆土地(下合稱為系爭2 筆土地)贈與原告,且贈與契約業經公證人公證,嗣黃招治於105年6 月13日死亡,系爭2 筆土地已於107 年10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為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繼承前開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
為此,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游美月則以:系爭2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雖蓋有黃招治印章及指紋,但無從確認係經黃招治同意而蓋章或按捺指紋,且黃招治與原告皆居住於桃園市,何以特地至臺北市辦理公證,又何以遲至黃招治死亡前均未辦理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因無從取得黃招治印鑑證明而未能辦理,則黃招治是否知悉系爭2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存在並有贈與系爭2 筆土地之真意,並非無疑。
又系爭2 筆土地贈與契約辦理公證時,亦有辦理委任契約之認證,上開委任契約均係由證人張謀勝草擬,草擬時未與黃招治討論而係透過原告口述轉達,再於公證時由原告口述予黃招治,倘黃招治確有贈與系爭2 筆土地予原告之真意,黃招治本人既親自前往公證處用印,即無需再委由證人張謀勝草擬委任契約,且委任契約所授權範圍又不限於處分、贈與、辦理移轉及分配於受贈人等一切所須行為,可見黃招治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並非單純之贈與,而係為避免黃招治之晚輩間爭奪財產,授權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為財產之分配。
另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系爭2 筆土地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黃美暖則以:系爭2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假的,原告應依法提出公證之錄影錄音才有公信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游美有則以:系爭2 筆土地已因繼承登記而形成一公同共有關係,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權之全部,各該共有人即無所謂其應有部分可供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係以不能之給付而為請求,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173號判決理由亦為相同之認定,且系爭2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之真假有諸多疑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美銀、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及游宏芮表示:同意原告聲請第1項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黃招治於105 年6 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2 筆土地由兩造於107 年10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桃司調卷頁第10、16-1 9、35-48 頁、本院卷一第317 -3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黃招治就系爭2 筆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被告應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雖為被告黃美銀、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游宏芮所不爭執,惟為被告張游美月、朱黃美暖及游美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黃招治間就系爭2 筆土地是否有贈與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與黃招治間就系爭2 筆土地是否有贈與契約存在?⒈原告主張黃招治前於105 年5 月12日就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贈與給原告,且贈與契約亦經公證人公證等節,有系爭2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1-15 頁,本院卷第311-315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張游美月、朱黃美暖、游美有雖抗辯無從確認上開贈與契約之真假,亦難認黃招治確有贈與之意真云云。
惟查,證人即公證人周家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2 筆土地公證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均是伊公證之契約,公證時有以相機拍照,印象中贈與人黃招治、受贈人原告及見證人張謀勝3 人在場,當時為了確認黃招治的贈與真意,花了很多時間在詢問及確認真意,當天有直接與黃招治本人確認簽立此二份契約書的真意是要將此二份契約書上之土地贈與給原告,文字部分由張謀勝律師草擬,印象中因為黃招治本人無法親自閱讀,必須透過她子女逐字解釋並複述來確認是不是黃招治本人的意思,逐字確認當下伊都在旁邊並拍照;
黃招治的意識狀況可以瞭解是要為贈與行為,但必須要讓黃招治理解她的贈與是沒有附負擔的,要她女兒用白話的方式向黃招治本人解釋,並確認是黃招治本人的意思,這是標準程序,尤其是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贈與,有時候老人家希望附負擔,所以必須很確定老人家確認她的贈與是沒有附負擔的贈與;
照片上有顯示贈與契約書上的印章是黃招治本人蓋的,照片上是伊手上留存之原本,原本上顯示有三條線,這是伊請黃招治簽名,但因為黃招治寫字有困難,為了要留存證明,就請黃招治在原本上簽名,但交付的正本都是用蓋章的,契約一式三份,伊留原本,交付給黃招治和原告的是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3 頁),核與證人即見證人張謀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105 年5 月12日當見證人,在此之前原告曾向伊提到因家中人員有針對黃招治財產發生過爭吵,黃招治因此不太開心,希望將財產做處理,過一陣子之後原告表示黃招治有二筆土地要贈與,一開始伊是將這二筆土地寫在同一份契約內給原告確認,但原告說黃招治要將二筆土地分開各別贈與,因此伊才拆成二份契約,二份契約是同一天一起拿去公證,是原告找伊做見證人;
公證當天黃招治應該是瞭解契約的意思,這次贈與契約與102 年的不同,102 年是黃招治授權原告代理贈與給男孫,這次是黃招治堅持要自己做,不要讓人代理……。
在現場有向黃招治確認是否要自己做,黃招治點頭說要做,有表明她要做的是贈與原告的行為,因為黃招治不識字,印象中須由原告用台語朗讀、解釋給黃招治聽,會問黃招治有沒有聽懂,等黃招治點頭說聽懂之後,原告再問黃招治是否同意,黃招治有點頭或說是同意之後,印象中公證人有要求黃招治重述一次,確認是否同意這樣的契約內容,過程中花比較久的時間一個是地號,因為黃招治不懂地號,所以請原告解釋土地的位置,另一個是契約第3條,因為有較多的法律文字,第一是黃招治贈與之後未來要配合,第二是沒有附負擔,第三是不能撤銷,針對附負擔問題原告有問什麼叫負擔,公證人或伊有解釋負擔之意就是要為一定行為或給付的動作,原告有向黃招治解釋,黃招治點頭後公證人會要求黃招治再陳述一次意思,陳述的意思與契約內容相符後才會往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7 頁),大致相符,足見黃招治於公證當日係充分明瞭系爭2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內容後始於贈與契約上用印,贈與契約自屬有效,被告張游美月、朱黃美暖、游美有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張游美月復抗辯黃招治與原告間另有委任契約,且委任契約所授權範圍又不限於處分、贈與、辦理移轉及分配於受贈人等一切所須行為,可見黃招治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並非單純之贈與,而係為避免黃招治之晚輩間爭奪財產,授權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為財產之分配云云。
惟查,上開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黃招治)因不識文字、年事已高,因恐無法管理與處分名下之財產,故甲方所有之下列土地,自本委任契約簽定之日起委任乙方(按:即原告)全權代理甲方處理,包括但不限於處分、贈與、辦理移轉及分配予受贈人等一切所需之行為:……」,第2條約定:「倘若乙方為第一條約定所稱之受贈人,甲方於委任日起業已同意得為甲方與乙方之贈與、處分及辦理等一切所需之行為,惟為防杜爭議,特此簽訂本契約書面」(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可知上開委任契約僅係授權原告處理系爭2 筆土地有關贈與、處分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而未載明原告得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參諸黃招治與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於同日已另行成立贈與契約,堪信上開委任契約之目的應係委任原告為黃招治履行贈與契約,且證人張謀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除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外,有簽立其他委任契約書,因為黃招治不識字,所以黃招治要去辦過戶時,一樣會有授權書的問題,所以當時有與原告溝通,如果黃招治未來要辦過戶的話,伊還是幫黃招治設計一套委任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印象中是做認證,也一樣是逐條向黃招治解釋,再確認黃招治是否有聽懂、是否同意,等黃招治點頭後再請黃招治陳述自己的意思,然後才會進行下一條,委任契約書的目的是不要讓黃招治為了辦理過戶而一直跑地政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上開委任契約之目的確係黃招治為履行贈與契約而委任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抗辯黃招治就系爭2筆土地僅係授權原告為財產分配云云,要難採信。
⒋被告朱黃美暖另抗辯原告應依法提出公證之錄影錄音才有公信力云云。
然查,系爭2 筆土地贈與契約既經公證人公證,復經證人周家寅、張謀勝到庭證述無誤,已足採信屬實,錄音錄影亦非公證程序所必需,被告朱黃美暖以無錄音錄影而否認贈與契約之效力,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
此乃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
黃招治於105 年6 月13日死亡,兩造為黃招治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黃招治間就系爭2 筆土地存有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因上開贈與契約對黃招治之債權,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故原告依上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張游美月及游美有雖以系爭2 筆土地為公同共有狀態,而繼承人間並無應有部分,自無從為應有部分之移轉,且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云云。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1153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招治已死亡,且系爭2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有效,已認定如前,則黃招治對原告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即應由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連帶負責。
而依前述,系爭2 筆土地現仍登記為黃招治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就黃招治依上開贈與契約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兩造因繼承而同為義務人,則原告本於上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2 筆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移轉登記乃公同共有人全體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不生公同共有人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之問題,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抗辯原告係要求被告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或消滅前,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於法不合云云,自不足取。
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雖採不同見解,惟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同一審級法院其他判決之見解並非法律規定,本院自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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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桃園區 │慈文 │ │ 1946 │ 172.00 │公同共有2800/2880 │
├─┼───┼────┼───┼───┼──────┼─────┼─────────┤
│2 │桃園市│桃園區 │中埔 │ │ 850 │ 525.00 │公同共有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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