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重訴,330,2020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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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長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銓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參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貳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從事機械器具零售及修理業,主要經營泵浦機之維修;

被告為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上市公司,因製程之需而有泵浦機維修之必要,故自民國l05 年6 月起,將其泵浦機交由原告維修。

原告承攬被告泵浦機維修工作,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係由被告將泵浦機送至原告處,待原告維修完畢出貨至被告處,經被告驗收合格,始對原告發出採購單,原告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二)原告於105 年度尚有4 台泵浦機之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8萬5,375 元未獲付款、於106 年度共維修32台泵浦機,其中26台已開發票尚未獲付款,維修費合計為472 萬6,082 元,已維修完畢出貨尚未收到採購單者共6 台,維修費合計為113 萬3,143 元,因尚無採購單原告亦無從開立發票,故僅能以報價單及出貨單為證、於107 年度已開發票未獲付款之30台泵浦機,維修費合計538 萬2,473 元,已收到採購單尚未及開發票者共25台,維修費合計452萬3,889 元,已出貨尚未收到採購單者16台,維修費合計237 萬9,477 元,總計未收款達1,873 萬439 元。

(三)被告於107 年度發生虧損,已於108 年5 月13日下市,目前外部債務無從計算,經原告一再交涉催告,亦未蒙付款,原告不得已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維修費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 萬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給付維修費,惟經被告核對帳款後,認有合計共803萬6,509 元不應算入維修費內:1.Cell廠有12件未驗收,共計229 萬8,892 元不應算入維修費:⑴兩造約定泵浦機回廠運作達6 個月始能驗收,惟採購訂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共7 件,因回廠運作未達6 個月,故不予驗收。

⑵採購日期106 年9 月8 日、106 年9 月15日、106 年11月14日、107 年8 月27日共4 件,因採購後未下採購單,無法驗收。

⑶緊急請購單(採購日期107 年6 月7 日部分,因預算暫停,無法開出PR請購單,故未驗收。

2.Array 廠部分依序有下列情形,共計573 萬7,617 元不應算入維修費:⑴採購訂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l748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17件,維修費合計259 萬9,792 元,原告已收採購訂單,惟未開發票。

⑵關於中古機採購(採購單號:0000000000),雖先前被告有請原告代尋中古機,也有下訂購單,但原告遲至被告聲請重整前,皆未尋得。

至被告聲請重整,為符原告需求,相關單據皆以現金支付,須另編列預算審核後才可開單請購,因此無法延續此筆訂單,當下已口頭告知原告毋須再尋找,並取消訂單,嗣原告才告知被告已尋得該中古機。

故該中古機採購價金57萬7,500 元,被告亦無給付義務。

⑶原告未收到採購訂單部分,合計256 萬325 元,被告毋須給付,另被告有12台泵浦機遭原告扣押,其價值合計1,224 萬2,000 元,因現實已無法請求返還,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相當價值之金錢,並得在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

(二)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1,873 萬439 元,應扣除上開Cell廠及Array 廠未入帳金額803 萬6,509 元,扣除後之金額為1,069 萬3,930 元,被告並得在1,224 萬2,000 元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維修泵浦機,於105 年度尚有4台泵浦機之維修費合計58萬5,375 元未獲付款、於106年度共維修32台泵浦機,其中26台已開發票尚未獲付款,維修費合計為472 萬6,082 元,已維修完畢出貨尚未收到採購單者共6 台,維修費合計為113 萬3,143 元,因尚無採購單原告亦無從開立發票,故僅能以報價單及出貨單為證、於107 年度已開發票未獲付款之30台泵浦機,維修費合計538 萬2,473 元,已收到採購單尚未及開發票者共25台,維修費合計452 萬3,889 元,已出貨尚未收到採購單者6 台,維修費合計237 萬9,477元,總計未收款達1,873萬439 元等情,並提出105 年度未收款一覽表、採購單、發票、l06年度未收款一覽表、採購單、發票、l07年未收款(無採購單)年度未收款一覽表、採購單、發票、107年度未收款一覽表、採購單、發票、107 年度未收款一覽表、採購單(尚未開發票)、107 年度未收款(無採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36 頁),堪可採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抗辯,然查:1.Cell廠部分:⑴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泵浦機回廠運作達6 個月始驗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1 頁),然按其內容,這次會議討論的是「EDWARDHMB3000 」型號泵浦機的condition demo,而按被告提出的未入帳金額整理所載,被告抗辯回廠運作未達6 個月而尚未驗收的泵浦機當中,沒有一件是這個型號(見本院卷第283 頁),也就無從適用這次會議所作的約定,根本就沒有「運作未達6 個月故不予驗收也不予付款」這回事。

⑵被告抗辯因採購後未下採購單,故無法驗收云云,然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就已經成立,不以製作採購單為必要,被告沒有下採購單,那是被告內部作業的問題,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的效力。

⑶被告抗辯因預算暫停,故無法開出PR請購單,亦未驗收云云,惟預算暫停是被告付不付得出錢的問題,對兩造間承攬契約的效力不生影響。

2.Array 廠部分:⑴被告抗辯原告未開發票云云,開發票並不是原告承攬所的工作,就算基於交易習慣,解釋上認為原告有開發票的從給付義務,但這項義務的違反,不會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的效力。

⑵被告抗辯已口頭取消尋找中古機之訂單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也沒有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抗辯原告未收到採購訂單,合計256 萬325 元云云,被告採購後未下採購訂單,對兩造間承攬契約的效力不生影響,前面已經說明過了,這裡不再重複。

被告這些抗辯都於法無據,通通都不可採。

(三)關於抵銷抗辯: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的抵銷抗辯,一開始的說法是:被告得就原告已扣押被告泵浦機之價值1,224 萬2,000 元範圍內為抵銷云云(見109 年3 月20日變更聲明暨答辯(二)狀,本院卷第346 頁),本院於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雙方的債權給付種類相同嗎?被告複代理人陳宣宏律師答以:「因現實原告無法返還,所以被告認為應得以相同價值替代該物品之返還」云云,本院進而詢問:「這項債權是基於什麼法律關係發生的?」被告複代理人陳宣宏律師又答以:「詳細契約內容需要跟當事人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338 頁)。

3.被告後來又提出109 年4 月22日陳報狀,陳稱: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19條、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認原告於維修完畢後,被告自得以原告就現實無法返還泵浦機情況下,要求原告以給付泵浦機原購入金額之方式代返還原物,故得與原告對被告主張的金錢債權相互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62、363頁)。

4.這些法條當中,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的是抵銷的要件,不能作為被告所謂請求原告給付泵浦機原購入金額之債權的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則是物上請求權的規定,依該項前段規定,被告只能基於泵浦機所有權人的地位請求原告返還泵浦機,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泵浦機原購入金額,而且,物上請求權是物權性質的請求權,假使原告真的有返還泵浦機的義務,這項義務也不是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規定的「債務」,所以,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的結果,兩造並未互負債務,其所負義務給付種類也不相同,無從抵銷;

民法第319條則是代物清償的規定,也無從作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泵浦機原購入金額的請求權基礎。

5.本院在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原告請求給付金錢,被告以泵浦機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但請求種類不同,如何抵銷?被告複代理人陳宣宏律師又答以:當事人的意思是要主張抵銷,因現實已無法請求返還,故主張以泵浦機相當價值之金錢為返還,故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之債權種類得為抵銷云云(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72 頁),還是講不出被告到底是基於什麼權利,而得以請求原告給付泵浦機原購入金額。

6.被告雖然提出抵銷抗辯,經本院再三闡明,被告複代理人陳宣宏律師都還是講不清楚,到底是要拿原告對被告的什麼債務,來跟被告對原告給付維修費的債務抵銷,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被告另聲請鑑定原告留置的泵浦機的價值云云,也就沒有調查必要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3 萬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此部分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萬6,91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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